裁判文书详情

某建筑**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某房**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08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无法用直接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公告送达。2009年6月8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某美墅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6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认在施工中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诺2004年底前给予相应补偿。后双方在2006年12月28日在原有协议上签字延长该协议的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4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原告与某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即由原告承包项目。2004年6月8日,工程项目结束,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结清,由某房**公司、某房**限公司、原告三方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说明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关系已经结束。2004年6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因原告在泰州项目中没有赚钱,即与原告签订协议,认可原告在该项目中有1,500,000元的损失,并承诺在年底前给原告介绍不低于50,000,000元的工程作为补偿,且在2006年12月1日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协议。故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继续介绍给原告项目工程。

第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在2002年10月28日前名称为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兴建的某美墅工程已由乙方承建竣工,现把竣工结算事宜本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在某美墅工程结算中,关于前期施工时,双方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给双方都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本着友情操作的宗旨,甲方认可乙方前期损失1,500,000元,并承诺在年底前给乙方找一个不低于五千万元的工程项目(以乙方进场施工为准)作为甲方给乙方的补偿,若不能找到上述标的的工程项目,甲方同意以其它的方式给予乙方补偿;二、关于结算中的其它未尽事宜,由乙方同某房**公司协商解决,甲方予以协助;三、……;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同日,原、被告,第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又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原告提出停工损失、综合费率涉及增加计划利润4%、定额套用差异18万、3月份复工至竣工期内因停工造成的材料差价约59万元等异议事宜。经多次会议协商,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一、同意泰州工程审计结果;二、相关停工损失由中建二局和某解决,与某无关;三、某支付50万元,做为结束中建二局本工程项目一切经济要求的补偿,此后中建二局不再向某提出任何要求;四、……;五、以上会议纪要,经与会三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继续有效。2006年12月,被告又在协议书复印件上盖章,并承诺“以上内容2007年底前完成”。

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承建该公司“某美墅现代生活园区”住宅工程做了相应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商局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就原告在某美墅工程中产生的损失1,500,000元的补偿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告以介绍工程的方式进行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其它的方式”即是现金补偿的方式。被告认为解决的方式就是介绍工程,不包括现金补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以介绍工程或其它方式补偿原告的损失,且其后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并承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但其届期并未履行,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它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参照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解决”,结合“会议纪要”的其它条款,该解决应当包含金钱赔偿的方式。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介绍工程”的补偿方式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双方的原意。因双方约定该损失应当在2004年年底前进行补偿,而被告届期未履行补偿的义务,因此自该履行期满后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标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损失1,500,0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