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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2009年2月4日,本院电话通知第一被告起诉状内容、开庭时间,并予录音。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三被告将青浦区某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某18#、20#、21#楼建筑面积为9,940.63平方米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第三被告2005年7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第二被告和原分包人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水电安装人工费,其余变更设计后增加的工程工作量的水电安装人工费用人民币2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及一系列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电话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和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依据证实自己支付了2万元的人工费,而且施工图纸是建设单位给第二被告的,第二被告也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建设单位给第二被告的工程联系单上并没有记载有增加工程项目,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另外,2008年7月14日,第二被告已经代替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其中1万元为原告交付的押金,2万元为工程款。

被告**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某(一期)18#、20#、21#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唐*;承包方式是清包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8#、20#、21#的建筑面积为9,940.63平方米,单价为12.5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总费用为124,257.87元;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变更,依据变更的增减,承包费用可作相应增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协议还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05年7月19日,第三被告某项目部出具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监理、水电施工队:家庭安保的蓝图已发给水电施工队,其中有的管线是进一步优化的,施工队要充分尊重蓝图施工,对个别的出现报警复位按钮的位置没有按我们交底时的优化出图,业主希望施工队仍按我们原来商定的方案施工;另外,红外探头高度,原来我们商定为2.4米之间,现按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商定室内标高高度为2.4米,请施工队遵照执行”。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账,并由第一被告出具结帐清单,载明“某工地总面积9,941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共计119,300元,压(押)金1万元,合计129,300元,至2006年6月9日止已领取85,500元,余43,800元,2007年2月14日领取13,800元,余3万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代理人王*(即原告之父)至第二被告处领取了3万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本人收到某18#20#21#房水电安装李*班组人工工资全部余款2万元,其中包括押金1万元,合计3万元”。第一被告在该收条上注明“该水电工工资已由李*全部结清,王*本应向李**工资,因李*生病,故本公司代付人工工资2万元和1万元押金,以后再有工资拖欠问题,本公司一概不负责任”。原告对王*领取的3万元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08年12月,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由诉诸本院。

另查明,某(一期)商品住宅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第三被告系该工程开发商,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二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一期)商品住宅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工程内容为(8、10、13、16-21号房、会所及配电房)土建、安装等。2005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与上海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一期工程施工补充条款,工程名称为某公司某一期8#、10#、13#、16#-21#、会所、配电房,并约定根据本工程的情况,按总公司有关规定,除利**司抽取管理费外提取总造价3%管理费(其中8#、10#、13#管理费为2.5%)。

再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青浦某18#、20#、21#工程水电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结帐清单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第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收条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2005年7月19日第三被告某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系增加工程,三被告应该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暂估为2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另外,原告认为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虽然唐*也作为乙方署名,但事实上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第一被告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

第二被告认为,如果工程量发生变化应该存在工程变更单,建设单位出具给其的工程联系单并没有载明有增加项目,故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量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办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自述以及结帐清单、收条,显示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进行了结账,第一被告也已经据此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再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一被告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故原告向第二、第三被告主张工程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主张2005年7月19日第三被告出具给其的工程联系单系其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并要求三被告据此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1、该工程联系单出具的时间按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结账之前,如果确实存在增加工程,按照常理在结算时不可能对这部分工程款不予结算;2、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无法证明是第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3、从该工程联系单内容来看,也无法显示是增加的工程项目;4、根据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原告也确认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余款。综上,原告认为另有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三被告未支付,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审价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采纳。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该两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要求被告李*、被告上**有限公司、被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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