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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5日被告上海福**限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上海福**限公司屠宰主厂房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5日完工,2011年7月2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将全套竣工结算资料送给被告,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审计完毕,审计金额人民币4,048,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只支付工程款3,557,750元,尚欠490,250元。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250元及被拖欠工程款从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9,095.12元,合计639,345.12元(利息计算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计2,977.36元、2011年8月7日将全套竣工结算资料送给被告之日起推迟30天计算即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2日计10,548.10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各期拖欠金额计算的利息再扣除质保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程款490,2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福**限公司辩称:其对于工程款总额490,250元没有异议,但应暂扣总价4,048,000元的2%的保修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现还未到期。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合同约定日期计算,故被告逾期支付结算价款的起始日应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并提出反诉,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竣工结算需经发包人初审、复审、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发包人集团终审,如结算后核减额累计超过承包人申报结算价50%时,其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对此超过部分处以10%的罚款。现反诉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价存在高估冒算情形,应承担违约金。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1,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已经处理,终审单是工程最终的总造价,该增加的已经增加,该扣除的已经扣除,不存在再行提出违约金的说法。反诉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投标时反诉被告进行了报价,但进场后发现在报价时存在失误,少报了50万元,其当时就向反诉原告提出,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反诉原告的领导同意补充支付,但仅是口头方式,未能形成书面文件。工程结束后,反诉被告提交的决算报告中体现了该部分的工程内容,反诉原告经研究后仅同意支付该金额的50%,另50%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反诉被告同意,故该结论在审计报告中得以体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左右,原告江苏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签订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白*公路X号的《上海福**限公司屠宰主厂房外立面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屠宰主厂房建筑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效果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以上工程范围为暂定,发包方保留中标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力。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试验、包调试、包维护、包深化设计、包图审通过、包验收合格(包括竣工资料的完整性)。合同工期为75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3,976,084.16元,最终结算时,如发包方未增加工程量或变更,承包方承诺合同结算总价款只能在暂定总价的基础上核减,不予以核增。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总价款3,976,084.16元,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中含人、材、机及综合取费、各种措施费、各种市场竞争和工程施工风险、各种测试、检验、试验、深化设计费、审图费、报建费、临时设施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约定如发包方要求设计变更,确定变更价款的原则为如与承包方投标报价书中的项目相同时,按投标报价书中的综合单价执行,类似项目参照投标报价书中的价格执行,如为投标报价书中没有的项目,按投标报价书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及取费水平由承包方报价给监理及发包方审批,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并报发包方审核盖章后执行。被告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原告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工程款进度支付中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已完合格工程量是指每月25日承包方上报监理及发包方的且经过监理及发包方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幕墙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按发包方审核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依据竣工结算报告56天内一次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发包方付款至95%时承包人需提供全额发票。留结算审计工程造价5%的尾款作为保修金,2年期满扣除发包方支付的承包方按本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负责范围的保修费用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3%,5年期满扣除发包方支付的承包方按本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负责范围的保修费用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承包方须将本工程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告给监理和发包方,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完整的工程结算后按发包方审核程序组织审计,如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退回承包方重新补充完整后再送发包方。审核工作完成后,承包应在一个月内对审核结果进行书面确认。专用条款中对工程变更约定如果因发包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在招投文件报价表中未列出,此部分计算时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纸计算,综合单价由承包方在该部分施工前根据招标报价的原则进行综合单价分析,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并报发包方及其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中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条件具备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各四份,工程量计算底稿1份。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14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要求附详细工程量计算式),结算资料必须符合被告审核要求,并需通过被告审核合格,被告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入集团结算程序。被告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同时被告收到应由原告按合同等需取得的所有工程资料后,被告在结算审定结束后30日内将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承包方的送审结算书中已充分考虑了按合同要求应计取的全部费用,如果有漏算少算的情况,视为承包方优惠让利给发包方,此后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在后期的初审、复审过程中,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子目单价只能在原基础上核减,不得核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竣工结算需经发包人初审、复审、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发包人集团公司终审,如结算后核减额累计超过承包人申报结算价的5%时,其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对此超过部分处以10%的罚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方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双方不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方可停止施工。通用条款竣工结算中约定发包方收到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7日起按承包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12月左右完工,原告将竣工资料报送被告。2011年7月2日由被告组织验收后被告即使用涉案工程。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中载明本工程中标价为349万余元。招标单位为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被告在雨润**程质量验收文件中关于屠宰主厂房外立面幕墙工程竣工验收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表示2011年7月1日,在验收检查中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存在地弹门及铝单板安装工艺细节处理不到位及一些质量瑕疵等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针对以上行为,自愿缴纳罚金28,000元(此款由结算中心在结算时代为扣除现金)。至此,仍不免除你方必须承担的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意进入工程结算程序。原告盖章表示同意。2012年4月被告方事业部将结算材料送交结算中心。该送审申请表中注明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处罚统计28,000元。2012年5月,工程评估报告中对包括原告施工项目在内的整个工程认定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10月工程结算审核(初审)单上初审意见为4,664,697.59元。2013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复审单上载明复审价为4,048,000元。2013年9月,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审定总价为4,048,000元。2013年10月,工程结算终审单上项目概况中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25日,补充说明中列明28,000元处罚已在初审中扣除,除工程结算中已落实的处罚外,其余处罚由发包单位财务据实扣除。最终审定额为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和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以外的任何权益。终审说明中:1、工期已满足要求;2、其他处罚是否已落实:为否,原因详见补充说明;3、水电费是否已扣除:为否,水电费已现金缴至总包方;4、甲供材料未超领;5、最终审定额不含甲供材料费;6、本工程审计过程为承包单位送审额为4,695,697.59元,发包单位初审额为4,664,697.59元,发包单位复审额为4,048,000元,外审单位审计额为4,048,000元,最终审计额为4,048,000元。累计核减额为647,697.59元。终审结果为4,048,000元。该终审结果由工程结算中心、承包单位及发包单位确认。

还查明,原告有建筑业的施工资质。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

又查明,原告已于2010年9月7日支付301,200元(开票时间8月31日、开票金额50万元);9月8日支付198,800元(开票时间9月6日、开票金额198,800元),11月3日支付7,150元(开票时间9月13日、开票金额7,150元),11月19日支付73万元(开票时间11月13日、开票金额73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389,000元(开票时间2011年1月17日、开票金额489,000元),1月31日支付40万元(开票时间1月24日、开票金额72万元),3月7日支付176,000元(开票时间4月14日、开票金额356,000元),4月21日支付20万元(开票时间2013年11月28日、开票金额1,047,050元),5月10日支付30万元,5月10日支付10万元,6月3日支付10万元,11月2日支付5万元,11月29日支付55,6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40万元,7月10日支付15万元。上述累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7,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工程结算终审单、资质证书、发票、(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裁定书、建筑事业部结算部送审申请表、2012年5月4日的工程评估报告、初审单、复审单、外审单、终审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6月,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合同未经备案,内容与本案中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该合同未经履行,后上海**有限公司停业,并分立为上海**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本案中涉及的项目由本案被告实施。故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并进行备案。被告确认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1、工程的质保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质保期分别有两年、五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但因为被告长期拖延付款,故原告以全额工程欠款来主张权利。原告还认为根据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上报的审计资料后应在28天内给予答复,双方对于审价时间未进行约定。2、所有的应由原告承担的扣款均在结算单中体现,被告现主张的钱款未在结算单中出现,可见双方当时已经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再扣该笔扣款。当时原告送审金额为469万元,与结论差额为647,694.59元,原因是工程实际的价款不止终审单上的最终价格,当时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内容是认可的,但不愿意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结算总价是在双方协商后确认的一个数额,故原告不存在冒报工程款的情况,另外部分罚款被告计算在其认为原告冒报的工程款内,也不合理。被告有初审、复审,外审仅仅是走个程序,外审的金额与复审结论是一样的,不存在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合同中约定是罚款,在审价过程中已经涉及了罚款的内容,如果被告要罚款的话,就应该在终审单上写明,由原告决定是同意该终审单内容,现在双方已经终审完毕,被告就不应再提出罚款的要求。同时,原告认为如果违约责任成立,则10%的标准过高,要求被告提供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供其向被告递交的申请报告及工程决算书,证明其公司在投标时因预算员计算失误,致使幕墙钢骨架材料计算产生漏项,总造价增加近50万元。

被告表示:1、对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8月将竣工结算资料送达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是2012年5月8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的。同时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既约定审定后56天支付,又约定了审定后30天支付。被告认为应适用56天的约定。双方对于审价时间未进行约定。2、被告反诉中所称的罚款,其实际是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工程报告中存在虚报,核减额已经超过5%。在终审时未提出是因该违约金是在取得最终价款后,才能确定是否提出。原告上报的决算价格较高,对合同的决算存在影响。如果被告没有审核出原告虚报,就会发生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造成被告损失。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原告承担,再处以10%的罚款,二者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被告仅提出违约金,没有要求承担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虽然确实存在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对于具体数额,因为审计过程较长,对该费用没有统计过。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原告价款报高,则涉及项目多,被告审核投入的人力和成本就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实际已施工完毕,双方已就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进行结算,对于结算价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双方已无争议,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分为两年和五年,现五年的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以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现全额主张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因工程质保期间原告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返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幕墙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即2011年7月2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造价的80%,现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完成工程结算终审的期间,且工程结算中需涉及双方的配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导致结算周期较长是因被告故意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逾期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同中约定付至95%的期限有所不同,但有关竣工结算报告56天内支付的约定是列入工程款支付栏内的,约定并约束的是针对付款的责任和义务,故本院认可该条款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付至95%工程款的期间的约定。根据结算审定后56天计算,该时间节点工程两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终审额的98%。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结算后核减累计超过承包人申报结算价的5%时,其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对此超过部分处以10%的罚款。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竣工结算的送审额与结算终审额相比,核减累计超过原告申报结算价的5%,被告为此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罚款。原告则认为其在送审时将遗漏项目一并列入送审额中,后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了结算终审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与结算终审额相差7万余元,原告的送审额高于终审额60余万元,对于该差额原告提供申请报告及决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施工中存在合理的价款增加。虽然对该证据被告未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中工程项目调整及价款的增减亦属正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送审结算书中应充分考虑按合同要求计取的全部费用,如果有漏算的情况,视为原告优惠让利于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递交送审额时将其认为应该计入的价款列入属合理,结算中双方对于价款或项目变更进行协商也属正常。审理中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送审额中超过部分均属不合理,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结算高估冒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罚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9,290元;

二、被告上海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计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51,282.04元;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409,2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原告上海福**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2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19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96.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92.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104.3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6.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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