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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法**(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法姬*(上**限公司、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任审判。因被告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姬*(上**限公司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法姬*(上**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庄**要求原告为被告法姬*(上**限公司的厂房拉电缆和干一些零散活,双方约定人工费人民币25,0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法姬*(上**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庄**又要求原告给被告法姬*(上**限公司的办公楼拉电缆和买一些其他零散材料(包括安装),双方约定人工费为17,000元和其他费用为10,678元。2011年6月底被告法姬*(上**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庄**付给原告17,000元。2012年的12月份原告寄送给被告法姬*(上**限公司一份工程结算书和一张发票,共计35,678元。被告法姬*(上**限公司拖欠原告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法姬*(上**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8元。

被告法姬*(上**限公司、被告庄*平均未作答。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庄**找原告要求为被告法姬*(上**限公司厂区里的地下室、厂房车间以及办公楼拉电缆以及做一些零散的活(包括堵洞、做桥架、买水管、买材料以及相应的装卸费用),分两次做,一次是在2010年10月,双方约定人工费25,000元,不含其他费用;另一次是2011年6月,约定的人工费是17,000元及其他费用10,678元(包含买材料及安装零星费用,费用表中有明细)。费用合计为52,678元,原告均履行相关义务。在2011年6月底被告庄**付给原告17,000元,此后未再付。

另查明,费用表中列明,工程名称:法**(上**限公司B块,总造价35,678元。并由被告庄**签字“情况属实”。原告认为该费用表上被告庄**是在2012年10月左右签字的,而17,000元是在2011年6月底支付的,因为已经付掉了所以在费用表中不单列,故未计算在费用表里。该签字只是针对35,67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费用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费用报销单以及本院对被告法姬*(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等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法姬*(上**限公司之间的承接电缆安装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法姬*(上**限公司在原告完成电缆安装业务之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法姬*(上**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缆安装价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和支持。被告法姬*(上**限公司、被告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法姬*(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电缆安装费用人民币35,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90元,由被告法姬*(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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