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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2009年2月1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和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付诉称:2006年6月9日,第二被告朱**代表第一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挖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的挖土进出土项目。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押金,原告分两次一共支付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因工程开发商破产,工程未能顺利完工,原告也与第一被告结清所有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押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押金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实际的项目负责人,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和朱船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签订《开挖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星河工程项目工地的挖土进出土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机械开挖河道,实行总包干,含开挖标准技术要求运出土方费用等;根据开挖河道总包干方式,每立方米为人民币出土20元/m3,进土30元/m3(不含税金);按每月20天结算一次,付工程量的60%,余款在叁个月之内付清。第二被告朱**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押金90,000元,由第二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收条,第一被告予以盖章确认。同年6月19日,原告再次支付押金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在原收条中加注确认。同年6月2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押金,故原告于2009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此原告借用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开挖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进场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证书、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开挖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因原告确认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且第二被告同时在《开挖河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收条上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是代表第一被告收取押金,因此,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金额为150,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付工程押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原告王国付要求被告朱船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上海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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