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因为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工业园区的打桩工程的需要,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打桩扫尾工程合计人民币60,000元,打桩结束付10,000元,剩余50,000元从签订本协议起十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后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扫尾补桩工作,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了30,000元协议款项,剩余3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打桩扫尾工程现有约70套,500厘米管桩约2,600米,合计60,000元整;打桩结束付10,000元,剩余50,000元从签订本协议起十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要求用锤施打500厘米管桩,如有施打不下就采用切割办法,不得要求乙方中退场;打桩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打桩总费用为60,000元,甲方不承担其余额外费用;水、电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撤场前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款。现在桩工程的基础上被告建造了固定建筑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被告工程,其并无相应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且被告已经在该工程的基础上又建造了固定的构筑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钱款,对于剩余欠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在起诉后撤销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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