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2009年5月8日及2009年6月9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魏*,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07年、2008年,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号某酒店的机电、电气安装工程。被告将电工的工作发包给原告,即由原告清包电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3日进行电工清包报酬的结算,双方确认电工清包报酬为420,00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被告承诺十日内支付10万元到原告账上,过年再支付6万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姜*(法定代表人吴*的配偶)、刘*(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人工承包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54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不是由被告承包的,被告也未分包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姜*、刘*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上海市某路888号某酒店2007年至2008年电工班人工工资以420,000元结算,已付260,000元,余款160,000元,结账方式十天内付100,000元到账上,余额年前结清”。该结算单由原告与案外人姜*、刘*的签字。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07年6月份,原告与吴*、姜*、刘*四人一起商谈本案所涉工程,将本案所涉电工清包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时由于是小工程,所以未签订合同。原告便于2007年6月14日找了40个工人开始施工,地点在位于某路888号某酒店的工地上。当时施工铭牌上有被告单位名称;工程到2008年7月15日左右完工。在施工过程中,是由原来口头协议的三人进行施工监督,工程量签证是由刘*签的。刘*当时是工地项目经理,施工时给原告办了胸卡;姜*是吴*的配偶,故应当可以代表被告,且他是职务行为。工程款上述三人都向原告支付过,但都是付的现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24页、户籍材料一份、胸卡一张、工商材料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发文通知一份、调查令回执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则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不是由被告承包的,刘*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工程单签证单上原来也没有被告的抬头,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户籍材料只是证明姜*与吴*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姜*可以代表被告,他也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他签字只能代表他个人;被告公司也未给过原告胸卡;中标通知及发文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调查令回执,上面加盖的工程部的章,被告认为没有证明效力,另外他上面所说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所涉工程就是被告承包的,故被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上面签字的是姜*和刘*,故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或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和发文通知,由于未能提供原件,而被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即使姜*是吴*的配偶,也不能说明姜*可以代表被告发包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姜*可以代表被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姜*的行为系被告单位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令回执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工程的总包方或被告曾承包过原告所做的工程,故调查令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承包过系争工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过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工程人工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熊*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30.90元,减半收取1,76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