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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08年8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依法追加上海某建设工**公司、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8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价。本案于2008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诉称:2005年8月,被告将其位于青浦区某镇的新建厂房设计图纸外的增加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06年8月8日,包括增加工程在内的全部新建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9月24日,被告接受了全部建设工程。但原告向其催讨增加工程的价款时,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致使原告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20,802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20,802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施工,被告在青浦区某镇的新建厂房是发包给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据了解原告只是承包方委派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述称:本公司是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工程实际是李*挂靠在第三人处施工的,后来李*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款都是李*与原告结算的,从来没有通过本公司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工程款只是与李*有关。

第三人上海青**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述称:本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没有进行过施工,本公司也未与被告对工程进行过结算,故本案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述称:整个工程都是我承包的,原告是我指派到工地上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签证单是合同的延续,工程款我已经与原告结清了。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车间1—12、门卫;工程地点为某镇北青公路6725弄17号;建筑面积18,50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总造价925万元(一次性包干价);付款方式为进场付工程款10%,基础完成付款10%,结构完成付款30%,装饰结束付款1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10%,其余工程款在两年内付清;本工程计划自2005年8月6日起开工至2006年9月10日止全部竣工。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又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某镇福泉山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18,600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混合;承包方式为双包;承包范围为厂房、门卫、道路、下水道;工程造价为1,200万元,竣工后,欠施工单位600万元,三年内付清;工期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全部竣工,总工期300(日历天);本工程结算以1,200万元包干,以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工程量,依现有图纸内容为准(水、电、消防、绿化、费用待竣工后再商定;本工程被告委派钱**、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6年9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尚欠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00万元(还款4年内增加利息20万元),合计共欠520元,经协商后制定还款计划(详见协议)。因原告对上述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是第三人李*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朱**,李*说朱**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当时原告去招标办查过,总包单位是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现场围墙已搭好,但建筑未开始建造。主体工程是被告与李*跟我谈的,但没有签订合同。主体工程是一次性包干,包干之外的增加工程通过签证。主体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收到,所欠的材料款由被告负担。增加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了签证单,签证单是被告公司的代表顾**、钱**出面与原告签的;原告一开始到工地时,被告及第三人某公司都有人在现场,故原告当时认为工程是第三人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因为工程铭牌上上面写的是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原告当时不知道李*是某建设公司的人。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是整个工程,一开始钱是由原告代支的,后来工程施工到一半时,原告与供应商谈好后签订协议,李*提出由他去盖章,但他盖章后却没给原告,原告以为他是去某建筑公司处盖章但其实他是去华**司(他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后来供应商是供货了。工程结束后原告才知道这些关系。当时合同闭口价960万元。除了本案增加的工程量外,其他的工程款原告都是与李*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的理由是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现场施工时被告的代表单独签证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其他的签证单,所以其他工程款原告不主张。被告与承包方结算时也未包括这两份签证单。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签证单两份、撤离现场签办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预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则认为:本案工程只有一个项目,就是12幢厂房及道路设施。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中标后由于无钱垫资,就把工程转给某建设公司,由被告与某建设公司直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而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是中标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指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就是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也是代表某建设公司。被告从来把任何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也未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原告提供的两张签证单是被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的工程签证,而且根据两份签证单的内容来看,这是对原来合同范围内工程增量的签单,是对量的增加而不是工程项目的增加,因此这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有延续的。本案工程被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口头结算,增加的工程量是40万元。双方结算的结果是:合同闭口价1,200元,增加工程量40万元,合计1,240万元,扣除78万元(78万元是临时设施费,某建设公司施工前被告已将该费用支付给了某建筑公司,故理应从工程总价扣除),现被告已支付第三人某建设公司662万元,剩余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据被告了解,原告与李*曾经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李*收取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又向李*出具了一份“某工地工程款清单”。为此,被告出具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清单、收款收条予以证明。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是本公司向被告承包的,承包后由于李*挂靠在本公司,故所有工程都是由李*负责的,管理费现在本公司还未与李*结算。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李*,没有通过本公司的账户,被告现在支付了多次工程款本公司不清楚。原告在增加的工程量的签证单虽然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原告签证是双重身份,原告与李*之间有承包合同。在被告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是工程负责人。从竣工报告来看,增加工程是在竣工前就做好的,不是在竣工后增加的,故原告所述的工程应当包括在合同范围内。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认为: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是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转包给我的,但我平时是代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的,虽然实际是我是从被告直接领取工程款,但最后我又代表某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我与原告是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是被告给我之后我再给原告的,原告都出具了收条;被告与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上落款是我签的字;工程结束后,我代表某建设公司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应当包括增加的工程量。临时设施是被告提供的,所以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本案系争工程上的材料款都是由我处理的,曾经有材料商起诉原告,后我同意负责,就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是按材料商的合同为准,原告做了多少我就付多少工程款。原告没有垫资过,我付给原告工程款是让原告去付人工费用和材料款,原告是负责现场管理,工地工人另外有人负责。材料款在施工期间由原告来结清,工程结束后由我来结清。原告的利润是我们当时约定我给原告10万元奖金。原告后来跟我说我们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为此,第三人李*出示了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两份签证单所涉的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上海沪**限公司的审价结论为:本工程最后费用为370,128元。经质证,原告对审价报告并无异议,但坚持要求按照原告的预算书来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则表示工程款被告与某建设公司已结算;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则坚持原来的意见;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未作表示;第三人李*则对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证据。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三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单独就增加的工程量发包给了原告的施工,即被告未在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期间单独就增加的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其理由如下:1、虽然签证单是建设工程施工中一种重要证据,但签证单本身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证据,故原告理应补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的主体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原、被告及三第三人的陈述来看,被告始终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是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也并不存在异议,也就是原告自己也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故原告更应完成其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单独就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同意就此工程量单独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在庭审并未提供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系争工程是第三人李*介绍到工地上施工的,一开始原告也认为工程是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而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是由第三人李*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又提供了第三人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来工地施工与第三人李*是密切相关的。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在施工中发生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的增加,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具有延续性,原告应当按照原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来主张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方式;4、被告主张自己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某建设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是原告,故两份签证单代表的是被告与某建设公司,该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不能在庭审中证明自己在签证单上签名就是代表其个人(签证单上也未明确列明哪一方是签证的相对方)。综上,原告仍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单独就增加的工程量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厉*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8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厉*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20,802元,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393.10元,减半收取为4,19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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