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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施工,工期为2005年7月16日到2005年10月18日。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变更为2005年12月1日到2006年3月15日。如工程未做共同验收,按合同约定应当以上海市园林绿化质监总站确认日期为准,经被告申请,上海市园林绿化质监站验收后,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故可认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按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共计1,08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80,000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变更为从2006年5月11日计算到2007年9月12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而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3月16日,即被告的竣工日期比约定日期晚了56日。但该工期拖延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拖延。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材料采购需要经过原告的确认,被告送给原告的确认单到原告确认的时间累计拖延达1,000多日。因此,由于原告的拖延才导致了被告的工期拖延。而且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内的施工队伍需要等土建工程(第三人施工)施工完毕后才能施工,因此实际上被告均是通过晚上或者依靠赶工才在2006年5月11日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请求不合理、合法。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述称:合同确实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整个工程是原告发包给第三人。2005年8月18日第三人收到了32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给被告309,088元。因为超过5,000平方米的园林验收需要相应的资质证书,而第三人没有资质证书,所以第三人就系争工程没有参与,但施工现场的管理、包括水电费的收取及工地秩序的维护是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对之后的工期、工程款、验收结算等均不清楚。而且系争工程中第三人没有收取管理费。绿化工程的报验也不是第三人报验的。严格意思上的竣工是报验收的竣工,但该合同上的竣工日期实际上是完工日期。土建基本完工后,才能施工园林工程。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资质)作为丙方分包方、第三人作为乙方总承包方,三方签订《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中心景观园林工程,地点在本区徐泾镇徐民东路298号,工期为2005年7月16日到2005年10月18日竣工,总计95个日历日含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甲方审核确认乙方购买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因设计变更或非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后,丙方应填报验收通知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递交乙方,乙方自接到验收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后及时通知甲方与监理,并相应做好准备工作,7日后由甲方组织乙方、监理、丙方共同验收,并在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凡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由丙方负责返工和修补,并负担其费用,如甲方、乙方和监理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丙方,另定验收日期。若另定日期验收通过,甲方、乙方和监理方应承认竣工日期(以上海市园林绿化质监总站确认的日期为准),竣工验收交付后,发生的确因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由丙方负责返工和修补,并负担其费用。如因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坏,则酌收工本费,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丙方将应交付的竣工资料向乙方移交完毕;该工程所供的材料必须提供合格证和质保书且满足设计要求,所有丙供材料在购买之前必须经甲方、监理方对材料的质量、品牌、规格、色调、型号认定后,方可进行购买;因丙方原因导致延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开工。200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有限公司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施工工期调整为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于2006年3月15日竣工,总计105个日历日含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乙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制定“某发展中心景观工程施工总进度表”,具体各工作面完成时间如下:1)S型一层室内水池、木地板2006年1月20日完成施工……11)绿化施工2006年3月15日完成施工,12)零星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收尾2006年3月15日全部完成;乙方承诺严格按照经甲方认可的上述进度计划完成每个节点工程,奖励和违约责任参照《施工合同》第14.1-14.6条款执行;凡与《施工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部分,仍适用《施工合同》等。

2006年5月11日被告完工。被告递交原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某中心景观工程,建设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原告在该报告上盖章。

2006年3月10日,原告搬入系争工程所在的厂房。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给第三人,第三人扣除有关费用后交付给被告。之后的工程款均在原、被告间往来。被告因索要工程款无果而起诉原告,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延期竣工致讼。

原告表示,被告采购材料确实需经原告确认,原告在该确认过程中确实存在拖延的情形,故认可被告2006年5月11日完工,并调整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无设计变更之情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及备忘录、网上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的理解。原告认为约定的竣工日期应该是通过竣工验收,如果不通过三方验收,就需要通过园林总站的备案验收,而备案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所以被告逾期竣工。被告认为,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是完工日期,不是备案时间,原告认可被告2006年5月11日完工,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第三人表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上完工日期。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应由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举证证实。虽然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充分举证,但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合同的交易习惯、协议约定的其他完工日期等,本院有理由相信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完工日期。首先,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签订,该三方应对签订合同时的条款约定有最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完工日期;第二,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对具体工作完成时间进行了约定,包括“绿化施工2006年3月15日完成施工、零星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收尾2006年3月15日全部完成”等,从该些具体完工时间的约定看,3月15日的竣工时间应该是指完工时间;第三,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量验收的条款约定,明确说明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等各自的合同义务及期限,如果该合同约定的“2005年10月18日竣工”属于备案竣工,该些合同义务和期限均限定在95个日历日内,显然与双方的真实意思不符;第四,竣工报告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原告对此也盖章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合同表述的“竣工”与竣工报告上表述的“竣工”含义不一致,即使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有原告方代表2007年7月20日签收的日期记载,但该日期也未变更报告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第五,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比较繁琐,一般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均是完工工日或者工程成果的交付日期,不包括完工交付后到竣工备案的期限,本案中的绿化工程工期为105个日历日,且施工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因此105日的时间不应包括报验收备案的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2006年3月15日竣工”实为原、被告认可的完工日期,非为原告认为的验收备案时间。原告又认可被告2006年5月11日完工,诉讼过程中也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5月11日后的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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