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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依法委托上海**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审价。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8年上旬,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挖机工人帮忙搞填土工程,工程结算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原告相信被告指示,达到被告的要求,挖机每小时人民币200元,租机每月25,000元,其他挖机运输费每次300元,共两次600元,原告人工费每天100天,共15天,共计1,500元,双方一致达成协议。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最后向原告出示挖机台班欠款欠单三张,挖机合计23小时,总计4,600元,租机费15天合计12,500元,加上挖机运输费两次合计600元,原告误工费15天,合计1,500元,被告共欠19,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承包土方工程中的挖机工作,并口头约定了相关事宜。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7日,被告分别出具“挖机台班欠款单”,表明原告工作时间,但未明确工程款金额。后原、被告亦未作结算。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单三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挖机工程款计价为7,322元。经质证,原告对于审价报告无异议。原告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运输费和误工费,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未作结算,故工程款应以审价结果为准。现原告对审价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7,3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审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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