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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建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郑**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建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审价。本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09年9月7日,本院收到了审价报告。2009年9月2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建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予以复核。同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9日,本院收到了鉴定单位的复核报告。2009年10月16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建根,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2005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工程总造价至今未结算。经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人民币954,53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4,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4,532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的护堤石驳坡、砖围墙、砼道路、室外给排水、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价款共计84.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此价包括一切主材料,原告施工中如遇主材料浮动一律不调整;竣工验收后的工程量与承包工程量有增、减时,结算工程时应作调整;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进场付10万元,各分项工程进度1/2时付20万元、竣工验收付14.5万元、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20万元、竣工验收2年付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A车间、科研楼附属工程结算明细清单》,该清单中第22项道路增加、第23项石草砖地面、第32项门牌玻璃、第33项门牌外地坪、第34项门牌涂料是本案诉争合同施工中增加的工程内容,其中第22、23、33项只明确了工程量,未确定工程价款;第32、34项直接确定了工程价款。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就裕同一期、二期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商纪要》,该《协商纪要》第一条载明:“一期工程于2003年12月12日完工验收,一期合同价348.8万,后又签订马路、围墙等84.5万,则总价相差15万元左右,待春节过后协商解决。”但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协商。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一幢、科研楼、厕所、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为3,488,000元;本合同不包括防火油漆、围墙、道路、石坡岸、室外下水道、电缆、配电房。2005年11月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又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案诉争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0,631,184.22元,都是支付双方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施工中增加的道路、石草砖地面、门牌外地坪等工程进行审价,经审价,造价为111,786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A车间、科研楼附属工程结算明细清单》、《协商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本案附属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实际于2004年3月开始使用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这由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的《裕同厂房附属工程增加项目结算清单》及被告交纳电费的凭证能够予以证明。因此,应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之日作为附属工程的竣工日期,即不晚于2004年3月30日。2005年11月9日的验收报告是主体工程的验收报告,不是本案附属工程的验收报告。而原告于2009年5月才起诉,故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协商纪要表明,双方最后一次就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是在2007年2月,之后,双方未就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协商。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故2007年2月至原告起诉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没有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必须在工程款结算后才能提出,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未结算工程款就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裕同厂房附属工程增加项目结算清单》及被告2004年9月的电费支付凭证、2004年3月的电话费收据。

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是在2004年3月完工,而被告于2004年3月擅自使用厂房,没有办理交付手续。本案所涉的附属工程于2005年初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是在2005年11月9日,交付也是在2005年11月9日。根据规定,附属工程不能单独立项,不能单独进行验收,只能与主体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一并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付清工程款。2007年2月5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形成协商纪要,明确在2007年春节过后协商。之后,双方未协商,也没有结算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09年5月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曾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A车间、科研楼附属工程结算明细清单》,但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对总造价未进行结算。因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诉讼时效未超过;3、对被告提供的《裕同厂房附属工程增加项目结算清单》确认是原告给被告的,这并非是全部增加工程量结算,而是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但被告收到该份结算清单后未给予回复。2005年9月23日的结算是对全部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但对工程总价,双方未结算过。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2年。因此,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关键。从目前案件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单独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04年3月将附属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则认为附属工程一直至2005年初才全部竣工,验收是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的,即2005年11月9日,全部交付也是2005年11月9日。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包括的工程内容,即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因此,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实际是一个整体。按照建设工程的一般行业操作,建设工程的整体验收一般是同时进行验收,只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且附属工程内容一般不会出现在验收报告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含了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本案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05年11月9日。被告认为其于2004年3月已使用了全部附属工程,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1月9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从工程款的结算来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A车间、科研楼附属工程结算明细清单》,该清单被告虽否认,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2007年2月5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经朱家角镇司法所协调,签订了《协商纪要》,《协商纪要》中未确定明确的工程款,只是商定待春节过后协商解决。但对春节过后的具体时间未确定,实际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就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956,786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工程款954,53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4,532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54,532元,自200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97.65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8,64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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