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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同**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同**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时被告工商未登记,故以上海**限公司名义签订),约定原告为港隆广场电梯井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观光电梯钢结构制作的安装工程及混凝土基坑。根据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条款,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1万元,分三期支付,即在合同签订之日后支付2万元,钢结构进场后再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自合同签订起三个月内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完成全部施工项目,但被告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接洽,直至2009年9月9日,被告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尚有工程款18万元未予结清,并表示自2009年9月1日始,被告按实际经营利润如数分期分批以欠款的数额比例给予支付,尽可能在18个月内结清。但被告未按确认书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结欠18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利息的主张持有异议。被告现在处于停业阶段,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下称鑫汇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单位,鑫汇实业为发包单位,工程名称为港隆广场电梯井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观光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和混凝土基坑;承包范围为观光电梯钢结构制作、安装、包括防锈漆以及混凝土基坑。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工程价款21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万元、钢结构进场后支付3万元,余款待合同签约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竣工结算、验收等有关事项。合同落款处鑫汇实业由吴**签名。2008年4月底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合同造价21万元,原告方让利1万元后结算价格2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2万元,尚结欠工程款18万元。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在“维多利亚”的经营场所经相关装饰工程方的协作施工过程,经确认尚有工程款18万元,未予结清,现由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商定:自2009年9月1日始由被告按实际经营利润如数分期分批以欠款的数额比例给予支付,尽可能在18个月内结清。双方对前期因建设方管理层的不作为造成目前被告经营困难表示理解,双方一致确认,前期所签协议均以此为准。确认书落款原告作为施工方盖章,被告作为建设方盖章。因被告之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于**。

另查明: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印建国为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付款确认书、资质证书、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未成立,故以鑫汇实业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与鑫汇实业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实际履行,工程属被告所有。

被告表示:鑫汇实业法定代表人是印建国,吴**是被告聘请的总经理;对原告所述合同实际由被告履行没有异议;印建国和吴**的行为都是在被告筹备阶段的行为,该工程是被告成立期间的工程,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汇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鑫汇实业与被告不是同一法人,但双方确认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由被告方聘请的总经理以鑫汇实业名义签订合同,系争工程是为被告成立所必需,合同实际也由被告履行,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故在被告筹备阶段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在成立后以书面付款确认书予以确认,同时在该确认书中双方对于工程款及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付款确认书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其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件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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