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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筑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及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青浦工业园区某路某村50号办公楼、厂房、扩建手工厂房和地坪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厂房和办公楼已经于2008年3月14日竣工,扩建手工厂房也已经于2009年3月5日竣工。2009年1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除地坪外所有工程合计人民币10,403,448元,被告已经在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720万元,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包括地坪工程款252,540元的工程款共计7,852,540元,尚欠原告2,803,44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3,4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第二期“扩建手工房”的欠付工程款18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公司的内部审计,原告并未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系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约为75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以后,原告并未全额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07年2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办公楼、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厂房”,工程地点为青浦工业园区某路某村50号,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厂房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外总体”;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准为正),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88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为闭口合同,无论市场物价变动,均不作增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实践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实付15%)、首层完成支付合同总价15%、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总价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2%、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二个月内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7年3月6日,原、被告就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付款办法进行了细化:首付预付为110万元,基础齐付82.5万元,三层主体齐付82.5万元,主体验收付82.5万元,工程施工结束付82.5万元,累计付款为440万元整,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待甲方产权证办下来贷款后付到工程总价97%,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余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后来,“厂房”工程部分基础验收通过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主体部分通过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办公楼”工程部分基础验收通过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主体部分通过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就该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为其开具了部分款项的发票。

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厂房楼地面工程,原、被告又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被告厂房楼地面工程,原告提出作为增加工程,不包括原施工预算内,故原工程造价不含楼地面金额;地面做法为40毫米细石砼面层、3毫米厚耐磨面、3度自流环氧树脂面(耐磨、环氧各2层);计算方法为按施工图及“93年上海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计算方法计算面积,造价为18万元整,四楼、静电地坪以后实际增减调整(四楼抗静电环氧地坪补差价5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法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9万元,剩余9万元,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就该合同双方陈述合同价款为252,54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

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又就被告的“扩建手工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扩建手工厂房”,工程地点为青浦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为186万元;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计价方式为采用合同单价计价方式,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为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内工程量按投标报价结算,图纸变更部分和增加的工程量,凭双方的签证按实结算,结算调整方法按实际工程量根据“九三”定额及施工阶段上**总站发布的市场信息中正平均价按实计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期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65%(实付15%)、第二期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总价10%、第三期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2%、3%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二个月内全部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又就本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调整因素补偿8万元,对于以后不论材料上涨或下浮,原告将不再提出任何让被告承担价格风险的理由,认真组织施工,在2009年1月10日前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该工程基础验收通过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主体部分通过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3月5日。就该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为其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

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被告新建厂房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831.3848万元,二期工程结算总价194万元,决算增加外总体15万元,合计总价1,040.3448万元,已经支付720万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在结算清单上就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2007年2008年至年底6,852,540元,2009年1月6日20万元、1月21日30万元、1月22日331,650元现金、1月22日168,350元(支票直接转),至2009年2月26日为止已付7,852,540元(包含252,540元地坪款),尚欠2,803,448元。原、被告一致陈述,就其余款项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另查明:就“办公楼、厂房”工程,被告已经在2008年4月取得房产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备案证书、验收证明书、清单、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均为一期“办公楼、厂房”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中有156万元为二期“扩建手工厂房”的工程款,其余为一期“办公楼、厂房”工程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所有工程款均无担保,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共支付359万元;2008年1月支付20万元(另外5万地坪款、10万付商品砼)、2月支付30万元(另外现金20万)、4月支付30万元、7月支付312,540万元、8月支付70万元、9月支付30万元、10月支付30万元、11月支付50万元,2008年共支付3,262,540元;2009年1月支付50万、2月支付168,350元(另外现金331,650元),2009年共支付100万元。原告收到钱款后,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款内容为“工程款”的发票100万元、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款内容为“第一期工程款”的发票308万元、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款内容为“地坪工程款”的发票252,540元、2008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款内容为“手工车间工程款”的发票30万元。原、被告一致陈述发票开具时间与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一致。

本院的分析及认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而言,因原、被告之间对“办公楼、厂房”工程约定“竣工验收后,剩余工程款待甲方产权证办下来后贷款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7%,但不得超过六个月,余留3%质保金一年后再付清”,因此,竣工验收六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办公楼、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因此至迟于2008年9月14日前,被告应当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7%,即853.6万元。而“扩建手工厂房”部分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2008年8月29日该工程基础验收通过,在该日被告应当支付120.9万元。因此其中除了明示的款项外,被告在此日期前所支付的工程款(共5,752,540元)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办公楼、厂房”的工程款(包括地坪款),共440万元,其次该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扩建手工厂房”第一期工程款120.9万元、再次应当抵充“办公楼、厂房”的工程款413.60万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7,852,540元中,除已经明示的地坪工程款252,540元、“办公楼、厂房”的工程款408万元,“扩建手工厂房”的工程款30万元外,其余款项应当依照付款日期按照上述顺序抵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7,852,540元中,地坪工程款为252,540元,“办公楼、厂房”工程款中有发票的为408万元,无发票的为242万元;“扩建手工厂房”工程款有发票的为30万元,无发票的为8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到期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扩建手工厂房”工程中剩余3%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先前的合同和随后的结算清单中已经达成了一致,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受偿权的提出以6个月为限,自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原告施工的“扩建手工厂房”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5日,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并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同时表示将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筑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的工程款1,813,448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筑有限公司“扩建手工厂房”工程的工程款781,800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筑有限公司增加的“外总体”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建工集**限公司可就其自身完成的“扩建手工厂房”工程的拍卖或者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款78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27.50元,减半收取14,613.7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4,31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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