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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14日青**委员会同意被告在工业园区B区地块建造标准厂房,被告将其中的3,999.91平方米的“华显工程”交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建。2001年初,原告将“华显工程”转包给浙江省**限公司(沪)承建,该公司于2001年底承建完毕,并于2001年12月31日出具《华显工程决算书》,提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64,131元。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浙江省**限公司(沪)共同核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159,029元。原告在此基础上,加上合理的、必然发生的设计费83,180.50元、监理费83,180.50元(各占总价的2%),得出4,325,390元的工程总价,并于2002年2月5日将决算书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进行审价,以致双方至今未能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2010年4月23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对互欠款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华显工程”款为4,325,390元,被告以未经审价为由难以确认,以致全局结算无法进行。原告认为工程款至今未审价,系由被告不作为造成;又因时间久远,被告保管不善、原始资料缺失致审价无法进行,因此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325,39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10万元,尚欠225,3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华显工程”工程款225,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工程未经过审价,被告是国有企业,工程款必须经审价确定才能支付;且按照一般惯例,实际审价所得工程款一般为工程预算总款的90%,现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10万元达到工程预算总款的95%,故不需要再另行支付余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青浦**员会就被告“建造厂房”申请进行批复,同意被告在工业园区B区,东临外青松公路,南临施迈赛企业地块内建造标准厂房,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投资468万元,资金自筹。随后,被告将其中的上海华**有限公司厂房(以下简称华显工程)交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建。2001年初原告又将系争“华显工程”转包给浙江省**限公司(沪)承建,2001年底时工程建设全部完工。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发函原告,主要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等文件,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土地款12,938,927.06元,已支付8,305,000元;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三项工程款17,415,147.82元,已支付13,800,000元,其中华显工程款4,325,390元(已支付410万元)未经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为清理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希望贵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前向我公司确认结算上述款项”。

再查明,就本案系争工程,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批复、公函、收据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决算书2份、审定单1份,以证明原告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浙江省**限公司(沪)承建后,2001年12月31日该公司提出工程造价为4,564,131元;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浙江省**限公司(沪)共同结算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159,029元。原告在此工程价款基础上,加上各2%设计费、监理费,得出了4,325,390元的工程总造价,并于2002年2月5日将编制的决算书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决算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亦也未进行审价,以致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同时表示:因事隔久远,进一步调取有关已付设计费、监理费证据存在困难,故对设计费、监理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诉权,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诉请主张。

被告对于原告与浙江省**限公司(沪)之间的决算书、审定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被告的决算书,被告则称经查未能找到,认为也不能凭决算书确定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另称,早在2005、2006年时,因上海华**有限公司原因,系争“华显工程”所在地块及厂房(作为在建工程)由上海**人民法院整体委托拍卖了,买受方对实体厂房进行了推倒重建,故原先原告承建的“华显工程”实体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华显工程”系由被告交付原告自筹资金承建,原告又交由案外人**程有限公司(沪)承建的事实。从2010年4月23日被告致原告的公函可以看出:被告之前确曾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有关“华显工程”工程款(含设计费、监理费)为4,325,390元的相关结算资料的事实。只是直至2010年4月时被告才提出因未经审价而对工程款4,325,390元不予确认。但被告又称系争“华显工程”早在2005、2006年时已遭整体拍卖,买受方进行了推倒重建,相关结算资料又无法找寻。故,目前客观实际上无法通过审价来确定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后,未能及时进行工程审价决算,致现在客观上无法进行工程审价,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浙江省**限公司(沪)的结算情况,采纳原告提交的决算书的工程造价4,159,029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41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9,029元。原告就设计费、监理费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0.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70.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1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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