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公司与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29日,被告提出了反诉。本案于2009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工业园区内约1,780平方米的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8日,但由于被告未能办妥相关手续,实际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2005年6月22日,因该工程价款较低,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款84,082元,故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484,092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但截止2007年7月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08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但被告仍未付清余款,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092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38,509.36元(本金287,272.80元,按年息0.0799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为16个月计30,604.12元;本金296,818.40元,按年息0.0799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为4个月合计7,905.2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约定完成工程,并及时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但该房屋至今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而且原告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其长期非法占据房屋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按照《工程初验报告》中的整改意见对房屋进行整改;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延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额外增加的监理费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占用被告房屋造成的工业园区管理费4,2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经工程初验后,原告已按初验报告的意见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并且已经与监理单位进行沟通,原告可以提供监理单位签证的意见予以证明。被告在其于2008年9月15日签字的付款单上也能清楚表明工程已经整改完毕。施工日期有延迟是由于被告原因引起的,而被告的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也能证明这一点;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并未占有房屋,只是还没有拆除临时设施。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公司厂房”;施工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某镇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按报价预算内容施工)1,78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8日(按建设单位前期手续齐全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4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闭口合同;如有变更内容,经双方签证后发包方支付与承包方增加部分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40%;其余40%分两年支付(2006年支付20%,2007年支付20%)。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为84,092元。2007年2月9日,原、被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初验,该初验报告由原、被告签章,但同时附“工程初验整改意见表”一份。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此进行了整改。2008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单”一份,内容载明:“由上海某公司所承建的上海某公司厂房现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1,484,092元,已付90万元,尚欠584,092元”。因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又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07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07年5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07年7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付款证明单一份、施工许可证一份、初验报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在2005年5月8日,但由于被告手续不全,故拖了一年才开工,这一点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上有记载;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亦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拖延支付,应承担利息。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量有增加,而被告又拖延支付进度款。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初验报告,上面是有一些整改意见,但原告一周内就整改好了,监理单位也进行了验收,最后被告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管理费收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且被告的收据是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应向某工业园区缴纳的土地管理费用,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整改意见回复单予以证明。

被告则认为:对于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才导致工程延误;对原告表示初验后曾经整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在现场的人员阻止被告进入系争房屋;由于原告占据房屋,故导致被告多支付管理费4,200元。为此,被告出具管理费收据复印件四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决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已出具“付款证明单”确认了所欠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发生了变更,故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补充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即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单”之次日起。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初验报告的内容对系争工程进行整改,但被告在审理中同时又确认原告事实上整改过,并在“付款证明单”上确认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再反诉要求原告按初验报告整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额外监理费3000元及因原告占有房屋造成被告工业园区管理费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园区管理费未提供原件),而原告亦不予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工程款584,092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本金584,09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

三、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按照《工程初验报告》中的整改意见对房屋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因反诉被告延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额外增加的监理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反诉原告上海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因反诉被告占用反诉原告房屋造成的工业园区管理费4,2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6元,减半收取5,013元,由原告负担4,857.97元,由被告负担155.03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