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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现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及第三人秦*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在内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与秦**将“美高美KTV会所”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上海景**限公司,并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后上海景**限公司将工程涉及的搬运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认定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4日,被告欠分包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到判决作出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辩称。

第三人秦*未作述称。

第三人叶*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从叶菁处取得被告位于本区外青松公路上的“美高美会所”装修工程的搬运工项目。

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秦*签订《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上海景**限公司美高美会所装潢工程),约定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4日,甲方欠原告分包工程(清包工及材料)款65,000元,现由于美高美会所亏损严重,原告表示理解并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结算协议,甲方所欠原告尾款65,000元,按50%支付,即一次性支付32,500元,甲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32,500元,甲方付清上述50%尾款后,双方工程(清包及材料)款全部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如甲方未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约支付50%尾款,本协议作废。

再查明,被告曾在《美高美装修工程款》上盖章,该清单上罗列原告的施工项目为搬运工,未支付款为6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致讼。

还查明,叶*曾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审理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表示工程是叶*向秦**承包的,曾打算挂靠在上海景**限公司,因此合同抬头写了这个公司的名字,叶*把工程分解后分包给不同的人,中途退出后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了,秦**支付的250万元也分别支付给相关的承包人,但具体承包人向秦**拿了多少钱并不清楚,秦**走后不再管剩下应支付的钱,叶*也无力支付剩余的钱;最后没有与叶*进行结算,至于具体承包人找公司确认的应该找公司要钱,叶*从未确认过工程价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美高美装修工程款》清单,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从叶*处取得工程项目,未签订协议,因叶*一直发不出钱并要求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秦**,原告找到被告、秦*,秦*是被告股东,其代表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上海景**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从未参与过整个事件,美高美工程负责人是叶*,而叶*在其他案件中也认可了起初想借用上海景**限公司的资质,但没有谈成,原告并不清楚叶*等人的关系;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叶*的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从叶*处取得工程项目,在原告与秦*签订结算协议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工程关系,原告因提供工程服务后向叶*主张相应款项。但秦*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而被告在“美高美装修工程款”上签字盖章,该份材料上载明的未付原告的金额与结算协议上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时间支付3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其自约定支付时间后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65,000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上述欠款自2012年12月30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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