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豪**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豪**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1297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青民三(民)重字第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豪**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苏**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司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两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88弄捷克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安装工程,两份合同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64,201元。200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捷克住宅小区二期的室外总体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为3,575,734元。

捷克小区二期工程于200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总价已支付到95%,尚余相当于5%工程款的工程保修金2,031,997元未支付,分别为1,024,980元、828,230元、178,787元。合同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及质保期、保修流程都进行了约定。但事实上捷克小区二期房屋在验收时发现很多质量问题,公寓楼交付后质量问题更是频出,业主报修不断,具体表现为屋面墙面渗漏、内墙起壳、外墙开裂、门厅沉降、钢筋外露、楼面过薄被打穿等严重质量问题,而别墅房屋因严重质量问题长期滞销,自2008年别墅开盘以来尽管价格远低于附近其他别墅,但至今仅销售出两套,甚至有订房客户支付定金后又因发现质量问题而提出退房,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自2009年1月到2011年3月间,原告近20余次函告被告,反映各类问题并要求承担保修义务,所有函件被告均签收,但被告或拖延不修或派民工敷衍了事,态度不认真且所派人员根本不具备修复能力,修不好。2011年3月9日,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经初步估算金额远超过工程保修金,原告依约扣缴保修金不再返还,同时保留将来剩余实际维修费用的追索权。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房屋交付后经原告反复通知仍不能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抵扣,超过部分向被告追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原告赔偿修复费用2,386,041元(具体金额以有资质的审价单位的审价结果为准),该笔费用从二期工程保修金2,031,997元中全额抵扣,超出保修金的金额由被告补足支付;本案受理费和审价费用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费用2,294,983元(其中1,574,983元系经审价确定的修复费用,其中720,000元是涉及12户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赔偿费用,每户主张60,000元),此些费用由二期工程保修金2,031,997元全额抵扣,超出保修金的金额由被告补足;2、诉讼费及审价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应依法驳回或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前提是损失已经发生且存在违约行为,且两者需要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损失未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2)原告和被告就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的渗水、漏水问题签订了处理协议,对赔偿和后续保修已经约定。涉案工程是200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从该日起工程进入保修阶段。经第三方的协调,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和10月10日签订两份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承担28万元以补偿因工程防水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涉案工程防水质量问题再提出任何索赔。关于涉案工程保修期间的渗水和漏水问题已经协商并且一次性解决,被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违约赔偿是重复赔偿,依约也应该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又诉请赔偿不要求维修,则已经承担的28万元应从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否则属于重复赔偿违反协议约定。(3)被告的保修义务应得到法律维护和保障。2008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进入保修阶段,双方的争议应限于保修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这些质量问题随着工程竣工验收已得到解决,不能作为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在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通知报修的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已通知被告,诉讼可视为原告以另一种方式向被告通知报修。被告接到该种形式的报修通知后已组织人员到现场维修,但遭到了原告的阻拦。被告依照2009年9月30日和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只需要承担保修责任。被告依约依法都不需要出具维修方案。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对保修提供维修方案进行约定,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报修的规定,履行维修义务不需要提供维修方案,只有涉及结构安全问题才需要提供维修方案。在保修期间,被告安排3名维修人员到现场履行维修义务,庭审中被告反复强调愿意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履行保修义务也是被告的权利。未经被告同意,对原告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这是被告应该得到法律保障和维护。(4)审理中,原告一方面继续向原告发送报修通知,另一方面却阻扰被告上门维修至被告方人员受伤财物受损,恶意促成被告方*于履行保修义务的假象。对于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一方面是原告没有进行及时的报修、另一方面是原告阻扰被告方进行维修,系原告的过错导致损失的扩大。对于保修金2,031,997元被告方已经缴纳过相应的税金,故维修费用中的税金和利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从起诉到目前已有较长时间,从庭审过程看以及本案起诉内容看,我方认为是恶意诉讼,是原告恶意克扣保修金的权宜之计。鉴定申请等可以看出恶意诉讼的痕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通知报修,被告是否收到报修通知,被告是否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在未履行报修通知的前提下,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5)2008年时工程既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原告对于现有楼板厚度是认可的,且截至目前为止也没有因楼板厚度问题发生的实际损失。(6)诉讼费及审价费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维修保修义务,应该由法庭保障和支持,并由被告独立正常履行义务。

同时,被**公司反诉称:被告依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间,被告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安排人员长期驻守现场,专职负责工程的维修工作。2009年10月10日,双方就保修金返还金额、期限及保修义务履行等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约定首期保修金已于2010年11月1日届满、第二次返还保修金日已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但原告至今未予返还,期间被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维护被告合法利益,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全部工程保修金(二期)2,089,860元;2、判令原告承担延期返还利息,以首期保修金1,325,431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和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保修金数额有异议,水泵房不在二期工程范围内,水泵房属于三期工程范围。保修金分两阶段返还,3%在质保期满2年后返还,满5年返还全部。反诉请求包括了未到期的保修金。因为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所以已经到期的保修金也不能返还,也不存在利息返还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分别签订“豪都国际新城-捷克住宅小区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接的施工范围包括1-10号公寓楼及别墅15幢,还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付工程保修金3%;工程保修期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工程其他项目为两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算(以原告书面发函为准)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需在接通知七天内无偿派专人专门队伍负责修复,小修必须在24小时之内解决,如被告不能及时维修,原告有权另行委托修理,所需费用在保修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进行追索,整个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金余款2%。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另外还签订了上海捷克小区《二期室外总体零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保修期限为两年,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的,付清质保金。在保质(修)期内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后果,被告应在接通知后一般24小时内无偿派专人携带必要的材料、工具负责修复,特殊的三天内修复,如被告不能及时维修或久修不好,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所需费用在保修费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施工。

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豪都国际新城-捷克住宅小区三期(地下车库和地下水泵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原告收到被告工程预算书审核完毕后,经双方认定共同盖章确认,除留5%质量保证金原告依照合同条款分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支付工程保修金3%,五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十五天内再支付工程保修金余额2%,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原、被告一致确认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从该日起算质保期。原告就涉案房屋的问题于2009年2月、3月、4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3月发函被告,就主要包括层高、净高、楼板厚度、渗漏水在内的各类问题要求进行修复,并表示若被告不及时整改维修将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协调下签订《捷克住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合同纠纷的协调意见》,约定由于防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扣除20万款项,双方同意承包合同中关于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予以经济罚款的条款履行……原告同意本次付款中一次性奖励被告48万元至此被告在原告项目中的人工费计算再无异议,保修期以政府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日期为起算日,明确保修期满按合同规定返还保修金等。2009年10月10日,上述三单位签订《捷克住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合同纠纷的处理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扣除28万元以补偿其屋面工程防水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金额为闭口价,双方对上述补偿数额及是否应承担上述损失再无异议,此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项目防水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但被告仍应在对承包的上述屋面防水工程承担法定及约定的保修责任,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7日内书面确认各单项工程具体保修期限及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后保修金返还时间。该日,原、被告签订了汇总表及保修金返还明细表,载明:二期包括5-10号楼、1-4号楼及15栋别墅、室外总体。明细表上载明二期包括5-10号楼、1-4号楼及15东别墅、室外总体、水泵房,第一次保修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金额共计1,325,431元,第二次返还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金额共计764,429元,两次合计保修金总金额为2,089,860元;三期工程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对于列在明细表二期返还项目中的水泵房应作为二期工程保修金返还还是三期工程保修金返还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修复义务致讼。

(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1297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问题原因存有争议,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2月查看现场确定现场存在的问题并各自出具修复方案,并最终确认修复方案以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的《关于苏**司对豪都捷克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方案的回复意见》中所附共计27页的修复方案为准。

又查明,针对维修费用进行司法审价的问题,原告要求对400余份报修单所涉维修内容按照、参照2012年3月16日的《关于苏**司对豪都捷克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方案的回复意见》中所附修复方案进行费用审价,若被告不认可此修复方案,原告愿意申请对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后再行申请司法审价。

被告则表示坚持要求履行实际维修行为,不同意进行费用审价;但若法院最终决定进行修复费用司法审价的,被告对于400余份报修单持有异议:1)是否属于被告保修范围,2)质量问题成因是否归责于被告,3)原告是否在保修期内通知过被告,4)原告提出的维修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可行。原审中被告表述对维修方案没有异议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因为一期工程曾经法院审理,审理中对于质量问题、成因、修复方案进行了大量的司法鉴定,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成本,为了避免在二期工程纠纷诉讼中继续扩大诉讼成本、也是基于被告对法院会认定和判令被告径行履行实际维修义务的预判,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被告才对原告提出的报修单表示无异议,不区分上述4个原因直接由被告来维修,因为被告是具有实际施工及维修资质的单位,被告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较为经济。现本案中被告仍然出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不同意再行进行质量问题成因的鉴定及维修方案的鉴定,请求法院进行酌定并对审价费用等的分摊比例进行酌情考虑。

在上述基础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00余份报修单所涉维修方案的维修费用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多次核对、协商、让步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双方最终确认上海大**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88弄豪都捷克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所列结论:1、有争议项目(公寓5号楼烟道修补工程),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该项目已由被告修复,此金额1,861元予以扣除;2、现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所涉项目2年及5年保修期进行区分,其中5年保修期项目造价为668,713元(521,467元、147,246元),2年保修期项目造价为906,270元,总造价为1,574,983元;3、项目所涉税金及利润:1、税金为52,966元,利润为41,112元,利润按直接费的3%进行计取。原告为此审价支付审价费用50,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期别墅检查情况、二期别墅查漏情况、原被告往来函件、工程款支付证明、维修方案、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3月30日协调意见、2009年10月10日协调意见、保修金返还明细表、汇总表、维修方案、司鉴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应履行保修修复义务还是替代赔偿修复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怠于修复且久修不好,事实上无力修复存在的各项问题,故而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修复费用并在质保金中扣除。

被告认为系原告恶意阻扰其履行修复义务,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维修的权利,且被告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实际履行维修义务经济又方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际履行修复义务必然涉及到如何确认工程已按要求修复完毕的依据标准,鉴于双方在诉讼前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多次交涉及目前仍存在400余项质量问题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修复标准无法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双方就各自责任承担出现相互推诿情况的可能性较大,维修判决执行存在较大难度,不利于双方权利的实现。且,双方在庭审中亦陈述到实际上门维修过程中发生了诸多的矛盾和争执,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相互配合的信任基础,故本院认为由被**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彻底解决。

2、税金、利润是否应从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认为,法律给予被告实际履行维修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或没有及时报修或阻拦维修施工致尚有多处需要施工,是原告之故扩大了损失。若被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自行维修,就不存在这些税金和利润费用,且留下的2,031,997元质保金中被告方已经缴纳过税金,因此要求将利润、税金在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认为,修复的义务是被告的,现被告不能也不适合履行修复义务就应当赔付修复费用。原告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时,产生的维修费用中就是包括税金、利润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因此扣除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税金、利润等是按照定额计算、是原告今后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时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以自行施工不产生这些费用为由要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属于2年保修期的质量问题报修单,原告有无在2年保修期限内通知被告进行修理。

原告认为,维修费用金额为906,270元的属于2年保修期的《房屋保修期内报修单》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其他的报修单基本相同,都列明了门室号、报修人、报修日期、修理范围,但这些报修单几乎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少数几张可能有被告方的签字。报修单是一式三份,物业人员填写后将其中的两份交给原告工程部,工程部再将其中一份交给被告,一份留原告工程部、一份留物业公司。原告工程部交给被告的报修单均不要求被告签收的。原告发送的15份整改通知书中已经涵盖了所有400余份报修单中的全部内容,发函并非一一对应报修单内容的,是概括性地反映被告施工问题。

被告认为,维修费用金额为906,270元的属于2年保修期的《房屋保修期内报修单》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其他的报修单基本相同,都列明了门室号、报修人、报修日期、修理范围,但这些报修单几乎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少数几张可能有被告方的签字,但也都是报修日期在2010年10月17日前。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函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就这些2年保修期的报修单保修事项通知或送达给被告了,函件内容主要是反映5年保修期的渗漏水问题要求维修、而非2年保修期的问题,函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签字的空白报修单报修内容也没有重合。如果原告曾将这些报修单分批次地送达给被告过,而被告既不签收又不维修好,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公司怎么可能再以相同的方式交给被告而继续不要求签收,怎么可能不以发函要求维修以保留送达的证据。原告函件中未体现2年保修期项目的维修要求,恰恰证明了原告从未在保修期内对2年保修项目要求或送达维修通知。原告推论报修单不需要被告方的签收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

本院认为:仔细查看原告提供的400余份报修单所涉的报修内容,主要包括公用部位及专有部位:墙体开裂、起皮、起壳;外墙砖钙化;地坪开裂、沉降;渗漏水;涂料脱落等问题。从双方一致确认的2008年10月17日为竣工验收日起算,除屋面墙面的防水工程为5年及房屋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他部位的保修期均为约定的2年即至2010月10月17止。虽原告发送的要求被告维修的函件内容并非一一对应报修单内容,但从原告发函本身可见原告连续地、自始至终都在向被告反映施工所致的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被告未能及时地予以修复致目前仍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被告理应负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于被告抗辩的2年保修期的报修单未有效送达、已过保修期限不予承担保修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已赔付的28万元防水质量问题款项是否应在本案维修费用中予以抵扣。

被告认为:2009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由被告支付28万元补偿房屋防水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今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项目防水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因此被告可以对今后的防水质量问题进行实际保修维修,但原告不能再行就防水问题进行索赔。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赔偿防水问题的修复费用,属于重复赔偿。

原告认为:2009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是针对被告使用假冒防水材料的违约赔偿,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被告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修复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从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捷克住宅小区二期、三期工程项目合同纠纷的处理协议》可见,28万元系被告补偿给原告因被告屋面工程防水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项目防水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但被告仍应对承包的上述屋面防水工程承担法定及约定的保修责任。28万元的损失补偿并未免除被告此后应当承担的防水保修责任,现原告主张保修期内防水部位质量问题的应保修而未保修的费用,与之前被告已经支出的损失赔付并不冲突,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故被告的抵扣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的12户楼板厚度不符合标准应否进行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曾在原审中提供了自行测量的数据,可见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标准。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标准,被告曾经就其中一户发函表示愿意承担6万元的赔偿款。原告藉此主张不符合设计标准的12户的赔偿费用72万元,作为日后向业主赔付的准备金。事实上,楼板不符合设计标准的不止12户,最小比例估算是12户。

被告认为:测量数据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房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原告已经认可目前楼板厚度,这些也不属于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新的需要保修的问题,也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且,这些所谓的费用是原告自行估算的,属于尚未发生的赔偿费用。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应在损失实际发生之后主张,现在小业主没有实际主张过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房屋已经售出、但无业主就此事项提出赔偿,原告要被告进行赔偿的依据不足、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关于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还是赔偿维修费用、关于2年保修期内是否通知过维修、关于其他费用应否扣除等问题,本院在先已逐一分析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目前房屋所涉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为1,574,983元,按照原被告在合同及协议中关于“原告有权另行委托维修,所需费用在保修费中扣除”的约定,此些维修费用应从二期工程保修金2,089,860元予以扣除,扣除之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剩余保修金514,877元。双方虽然争议三期工程中水泵房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但目前不论是哪期返还时间均已依法到期届满,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确认一致的保修金返还明细表一并主张返还于法无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涉案问题的修复发生诉讼,原告未能按期返还保修金也非无道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豪**营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1,574,983元(此款依法从保修金人民币2,089,860元中予以直接抵扣);

二、原告上海豪**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支付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标准赔偿费用人民币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豪**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保修金人民币514,877元;

四、反诉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豪**营有限公司承担延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5,888.30元,由原**公司负担人民币6,913.50元,由被**公司负担人民币18,974.8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759.40元,由反诉原告苏**司负担人民币4,999.90元,由反诉被告豪**司负担人民币11,759.50元;反诉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反诉被告豪**司负担。司法审价费人民币50,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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