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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台**司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台**司开发的坐落于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内真陈*1398号“台鼎中小企业园26号楼”由华**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9,803,418元(币种下同);2007年8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备案章。2007年8月15日,华**司与台**司向上海市建**山区分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备案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9,803,418元。2007年8月18日,华**司与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坐落于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内真陈*1398号“台鼎中小企业园26号楼”(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工程施工项目由华**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地面以上第二层起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以及施工图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含消防及暖通工程);工程暂估造价为19,803,4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司按月工程完成进度编制工程进度报表,台**司审核后于次月8日前支付进度款的75%,至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至进度款的85%,审价完毕时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时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0日,华**司与台**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华**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经台**司验收后确定为合格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原则为按实结算;截至2008年9月30日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500,000元,台**司在收到华**司提交的已完工程决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于60日内进行审价完毕,若在上述期限内未进行审价或审价未果,则台**司视为认可华**司送审价为最终决算造价;在补充协议签订日后三天内台**司应当先向华**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余款在审价结束后30日内支付到审价价款的97%;如台**司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应就应付未付款项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四倍利率的违约金。2008年10月25日,华**司向台**司提交系争工程送审资料和《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送审总造价为73,708,252元。

华**司因台**司既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项,而且对其送审的工程结算书未有任何审价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台**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97,004.44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887,563.83元,并支付以62,997,004.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台**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上海**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沪二中执字第460号一案的工作需要,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对系争工程进行评估。八**司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估价范围为系争工程(在建工程)的房屋建筑总面积21,464平方米及其相应的7,761.7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系争工程的利用现状为建筑物结构已封顶,但外墙装饰、给排水、电气、消防、电梯等安装工程尚未完成,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估价结果为该在建工程的总价为53,200,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系争工程的桩基工程、地下室及地上一层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不在华**司施工范围之内。系争工程华**司施工部分亦未经过竣工验收。

在一审审理期间,华**司与台**司于2009年3月19日达成了主要内容为台**司认可华**司送审价为结算价、台**司支付给华**司工程款62,997,004.44元的和解协议,并共同要求原审法院按照该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原审法院审查后未同意华**司和台**司上述请求。此后,台**司即不再应诉。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华**司释明,鉴于华**司所提诉请缺乏依据,建议其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否则将承担相应诉讼风险。华**司表示不同意进行审价,并称系争工程因台**司其他债务纠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审价导致时间拖延,可能使其无法参与受偿。对此,原审法院告知其若申请审价,将就此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华**司仍明确表示,拒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审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司以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以其送审价73,708,252元作为最终结算价为由,请求判令台**司支付工程款62,997,004.44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此,华**司负有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的举证责任。但综观本案案情,华**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请难以成立。第一、华**司与台**司于2007年8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暂估造价仅为19,803,418元,而2008年10月华**司关于系争工程的送审价却猛增至73,708,252元,华**司所称原材料上涨、设计变更等理由,远不足以解释工程暂定造价与送审价之间巨大的差额。第二、八**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系争工程所估总价为53,200,000元,该总价是对系争工程(在建工程)的房屋建筑总面积21,464平方米及其相应的7,761.7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全部估价,而且在房屋建筑总面积中地下室、地上一层也不在华**司施工范围之内。即便房地产估价与工程造价在计算方式、方法上存在差别,但从生活常识出发,亦不难判断华**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显属不合理。第三、华**司虽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其并不能提供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任何依据;从八**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可知,系争工程属在建工程,属于华**司施工范围的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等安装工程尚未完成。由此,华**司诉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存在不实之处。第四、正如华**司所陈述的,因台**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等多起债务纠纷,系争工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在华**司的诉请存在前述重大疑点的情况下,台**司对华**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自认,可能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台**司的自认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法向华**司进行释明,建议其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但华**司坚持不同意申请审价。综上,华**司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华**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对华升**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台鼎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以及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不进行审核,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造价。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审价,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工程由上诉人承建,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据审价结果,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台鼎公司达成的主要内容为以系争工程在另案中的司法审价为基础,扣除一审中华**司挂靠人王**以华**司名义确认收到的工程款800万元,台鼎公司再支付华**司3,000万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书,并请求本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经审查,王**并非华**司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华**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中称一审中华**司实际挂靠人王**以华**司名义确认收到工程款8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未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华**司进行释明,建议其对系争工程的造价申请审价,但华**司予以拒绝,坚持按送审价进行结算。如在二审审理中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据审价结果作出判决,势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故对华**司关于在二审期间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直接改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华**司对自己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华**司的举证情况,作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升**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22.84元,由上诉人华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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