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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限公司与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乾**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龙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乾**司(甲方)与龙**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乾**司将位于本市大连路919号地块的乾鸿苑小高层住宅发包给龙**司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70,000元,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土建与安装工程,其中桩*、预应力钢筋施工、塑钢门窗安装、红线以内的路面、红线以内的下水道排管、空调主机安装等工程甲方可指定分包。不属乙方承包范围需乙方协调配合的工程,乙方可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2%的配合费。工程配合费包括协调配合内容如下:分包单位施工期间使用总包单位的水、电、垂直运输机械、脚手架;总包单位负责协调各分包单位的施工进度、施工配合、施工质量,尽量为分包人提供便利条件,以确保工程优质按时完工。施工总工期为15个月(包括桩*工程、所有分包工程),即455个日历天。由于甲方原因而暂停施工的,由甲方承担停工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由于乙方原因而暂停施工的,由乙方承担停工损失,不相应顺延工期。以合同工期为基础,每提前一天或顺延一天,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对等奖罚于乙方。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优良,反之,甲方则按未达优良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罚乙方等。1999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5个月;确保优良工程,争创白玉兰奖,如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乾**司予以龙**司按工程总造价1%罚款,如达到白玉兰奖,乾**司予以龙**司按工程总造价1%的奖励等。

工程于1999年10月23日开工。施工过程中,曾因龙**司认为乾**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且擅自肢解分包,双方发生纠纷,致工程一度停工。为协调工程款给付及复工事宜,上海市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召集双方进行协调,分别于2001年4月9日、5月9日、5月17日形成三份会议纪要,明确了复工条件,将竣工日期定为2001年6月7日。龙**司于2001年6月5日向监理单位上海振**限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分阶段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监理公司予以签收认可。

2001年6月28日,龙**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乾**司未经龙**司认可擅自将24项工程分包,并拖欠工程款,造成龙**司无法施工。据此请求:1、解除工程承包合同;2、乾**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779,9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乾**司赔偿因违约分包造成龙**司的损失520,494元;4、双方在各自施工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乾**司给付龙**司工程欠款12,190,338.05元;二、乾**司给付龙**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乾**司给付龙**司因乾**司肢解发包部分工程造成龙**司的损失120,000元;四、对龙**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乾**司、龙**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乾**司与龙**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审理中委托审价单位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乾**司在未经总包方龙**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龙**司应按规定向乾**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龙**司应先履行向乾**司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据此,本院以(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乾**司在收到龙**司交付的由龙**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0,338.05元;三、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乾**司在收到龙**司交付的由龙**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0,338.05元的利息(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乾**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司支付损失费12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乾鸿苑小区于2002年7月19日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02年11月28日取得大产证。因逾期交房,乾**司向小业主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乾**司提交的资料显示,经过法院判决或调解,乾**司向53户业主承担了违约责任,涉及金额为2,108,840.80元,实际执行中,已赔付1,851,758.51元。另乾**司称与92户业主之间自行协商解决了赔偿争议。重审审理中,根据乾**司的申请,上海沪**有限公司对乾**司就小业主逾期交房作出的赔偿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进行专项审计。上海沪**有限公司出具沪会中事(2007)审字第1283号《审计查证报告》,载明:本次审计范围共计92户,按照预售合同计算,应赔付违约金3,228,066.68元,应赔付逾期利息1,938,413.11元,两项合计5,166,479.79元(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自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乾**司取得大产证的日期,即2002年11月18日)。根据乾**司的计算,其赔付违约金3,339,803.17元,赔付逾期利息3,363,934.19元,赔付契税25,839.03元,三项合计6,729,576.39元。经审核,乾**司与业主之间签订赔偿协议或业主签字确认赔偿金额的计81户,赔偿金额6,418,874.30元。其余11户,赔偿金额310,702.09元未见书面约定。乾**司在2003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实际赔付6,446,139.09元,截至2007年7月31日,尚有11户283,437.30元未支付。乾**司完全履行支付赔偿的81户中,共有13户实际赔付低于按预售合同计算应赔付金额。按预售合同计算应赔付金额536,341.55元,乾**司实际赔付金额365,887.75元,比预售合同约定减少赔偿金额170,453.80元。经审核,乾**司因天数和利率因素少计赔付181,731.96元,因契税多计11,278.16元。共有68户实际赔付高于按预售合同计算应赔付金额。按预售合同计算应赔付金额4,259,811.72元,乾**司实际赔付6,052,986.55元,比预售合同约定增加赔偿金额1,793,174.83元。经审核,乾**司因天数和利率因素多赔偿361,850.42元,因预售合同约定退房改为继续履约并付逾期利息多赔偿1,431,324.41元。

对于该审计报告,乾**司认为,对于审计查证应赔付92户业主违约金、逾期利息两项合计5,166,479.79元,予以同意。对于超出合同多支付的契税25,839.03元、预售合同约定解除改为继续履行并赔偿的1,431,324.41元,是乾**司已实际赔付的,同样属于龙**司应赔付的范围。尚有11户应赔付合计283,437.30元目前尚未支付,但也应确认该部分的赔偿。据此,应确认的赔偿金额为6,623,64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龙**司认为,审计报告认定乾**司已支付小业主6,446,139.09元是虚假的,所谓乾**司已赔付的81户,没有阐明具体的金额、室号、签字姓名、日期,无法判别其真实性,且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有些是“交付使用许可证”,有些是“大产证”,审计却一律按大产证取得日期作为交房日。所谓乾**司已付现金中,有22户涉及2,524,126.91元是无收据的承诺书,有23户涉及1,384,153.91元是他人代收的赔偿金,这些钱款乾**司根本未支付过。当时乾**司为了取得贷款,借用大量他人身份证,编制了大量的假合同,事实上这些人没有买过房,更不存在赔偿。根据交易中心登记资料显示,上述92户中,至今尚有5户产权仍登记在乾**司名下,有32户乾**司又与他人签订出售合同,将房屋出售给与预售合同户名完全不同的人。11户没有书面赔偿约定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据此,对审计查证报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再查明,由龙**司施工的面积中,有6,667平方米经核验,质量未达优良。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乾**司与龙**司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有义务遵行恪守。现因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以致引发本案纠纷。现根据乾**司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竣工资料的交付及竣工验收义务的履行

乾**司认为,龙**司作为施工方,一直没有向乾**司提交竣工资料,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对乾鸿苑的竣工验收备案造成影响。据此要求龙**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履行竣工验收义务。龙**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龙**司有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判定了龙**司的具体义务内容,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龙**司也已将资料交付给乾**司,龙**司不再有义务向乾**司交付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乾**司与龙**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生效法律文书亦已确认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龙**司作为乾鸿苑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向乾**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鉴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已对龙**司负有的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予以判明,乾**司与龙**司该争议,理应通过他案的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不再属于本案审判范围,故对乾**司请求判令龙**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

乾**司认为,龙**司一直未交付竣工资料,应视为一直没有竣工。根据合同的约定,龙**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司认为,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已对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龙**司已在变更的日期之前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乾**司与龙**司所签工程合同,龙**司施工的内容包括桩基及所有分包工程,龙**司承建乾鸿苑的施工总工期为15个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方面,双方已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变更了对工期的约定,龙**司在变更的日期前已完成施工,监理单位亦确认了龙**司的完工日期,乾**司亦已实际接收房屋。龙**司虽未及时向乾**司递交验收资料,但并不等同于龙**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另一方面,乾**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擅自分包的行为,该违约行为客观上也致使龙**司无法行使总包职责,对分包项目进行有效监管,故乾**司要求龙**司按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面积未达优良的违约责任问题

乾**司认为,由龙**司施工的面积中,有6,667平方米未达优良,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每平方米10元的处罚,龙**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司认为,所施工的面积中,确有6,667平方米未达优良,但双方的补充协议已明确质量优良,争创白玉兰奖。现工程已获奖,根据评奖规定,并不要求工程质量全部达到优良。

原审法院认为,现经核验,由龙**司施工的工程面积中,有部分面积未达优良。对于未达优良部分的面积数量,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的仅是龙**司是否应对该部分面积承担未达优良的约定处罚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明确面积必须全部达到优良,现龙**司确有部分面积未达优良,理应按约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四、关于乾**司对业主的赔偿

乾**司认为,因龙**司逾期竣工且迟迟不向其交付竣工资料,直接影响乾**司按约向小业主交房,乾**司因逾期交房向业主承担了责任,赔偿了违约金、利息及契税,该部分损失应由龙**司承担。龙**司认为,其已按约完工,没有违约,乾**司与业主之间的赔偿与其无关,且乾**司主张的其向业主的赔偿是虚假的,不应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必要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并具有损失后果,且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必要的因果关系。龙**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在完工后向建设方提交竣工资料等,现龙**司未及时提交,该行为本属违约。乾**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业主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但乾**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龙**司未及时递交竣工资料是造成乾**司逾期向小业主交房的唯一原因。由于乾**司存在自行分包工程的情况,龙**司对分包工程的完成情况无法掌控,已经使涉案工程的整体及时竣工责任归于乾**司,但是,考虑房地产开发的惯例,龙**司未及时提交竣工资料,客观上会对乾**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及大产证的工作造成一定困难。因此,对龙**司因其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而需向乾**司承担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五、其他损失部分

乾**司认为,由于龙**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额外支出费用,包括电补贴费、临时接电排线费、拆除围墙费、拆除升降机基础费等,共计376,000元,这些费用均应由龙**司承担。龙**司认为,这些费用是在其撤场后产生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乾**司主张的这部分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与龙**司的合同义务亦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乾**司的主张,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乾**司与龙**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查明的事实,龙**司确有部分面积未达优良,未及时向乾**司递交竣工资料,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乾**司要求龙**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按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赔偿其他损失等诉请,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龙元建**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限公司赔偿款1,066,670元;二、对原告上海乾**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15元,财产保全费96,040元,审计费151,180元,合计352,835元,由原告上海乾**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被告龙元建**限公司负担52,83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15元,由原告上海乾**限公司负担89,800元,由被告龙元建**限公司负担15,81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乾**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龙**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01年1月30日,事实上龙**司至今未完工,以大产证办理时间2002年11月18日作为完工日期,龙**司应当承担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损失以乾**司向小业主赔偿的数额为准。2、龙**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应当赔偿损失。龙**司于2006年7月才交付部分竣工资料,导致大产证延误办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龙**司承担。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乾**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1、龙**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竣工日期为2001年6月7日,龙**司于2001年6月5日提交了验收报告,工程已经完工。2、法院判决龙**司应当交付其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后,龙**司及时交付了竣工资料,且竣工资料与对小业主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唯一的联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开庭庭审中,乾**司为了证明龙**司逾期竣工,提供了一组证据:1、《施工单位分阶段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总包目前未做未完工程》;3、《虹口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复函》;4、《工程质量检测报告》;5、《乾鸿苑房屋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龙**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乾**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乾**司所要证明的龙**司完工日期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龙**司逾期竣工,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乾**司为了证明龙**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建筑业管理所的《情况说明》。龙**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龙**司未交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交付竣工资料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乾**司申请对编号为058的两份《备忘录》上四枚印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亲笔书写监理意见的人员就其监理意见的真实性进行测谎。本院认为,乾**司要求鉴定的材料并未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即本案的判决与上述证据材料无直接关系。现乾**司要求对此予以鉴定,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乾**司认为龙**司违约,并要求龙**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当就该违约事实及违约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就本案而言,涉及两个争议事实,一是龙**司是否逾期完工,二是龙**司是否在完工之后及时交付了施工资料,同时,如果存在逾期竣工和未及时交付施工资料,则该事实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关于龙**司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乾**司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1年1月30日,而系争工程办理大产证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8日,该时间段为逾期竣工的时间。龙**司认为,会议纪要确定了2001年6月7日为完工时间,其于6月5日提交了验收报告,故其未逾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1年1月30日,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乾**司肢解分包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为了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上海市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对双方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三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将竣工时间定为2001年6月7日。该时间是对竣工时间的最新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审法院确定6月7日为竣工时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龙**司于2001年6月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施工单位分阶段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监理单位之后予以了认可,因此龙**司完工时间应当确定为2001年6月5日。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龙**司未逾期完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乾**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由于逾期完工而导致的对小业主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龙**司是否及时交付了施工资料问题,乾**司认为龙**司直至2006年7月才交付部分资料,龙**司认为其于2006年2月经公证处送达对方了全部完工资料。本院据此认为,双方对于交付资料的时间为2006年这一事实是确认的,因此也可以确认龙**司未在完工之时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就交付竣工资料与乾**司对外赔偿之间的关系而言,本案交付资料时间为2006年,而系争房屋于2002年7月19日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2002年11月28日取得大产证,说明交付资料与办理大产证之间并非完全的前置条件。同时,本案原定的竣工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后变更至2001年6月7日完工,这一时间段的延期责任是乾**司自身原因导致。同时,由于乾**司肢解分包,分包的工程内容同样需要施工期间,该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与龙**司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乾**司不能证明龙**司未及时交付施工资料与其损失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综合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房地产开发的惯例,龙**司未及时提交施工资料客观上会对乾**司办理大产证造成一定困难,故酌情确定龙**司承担100万元的损失,是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全面考量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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