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双**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大酒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顾**,上诉人华龙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仇永昌到庭参加诉讼。上海**询中心工作人员王**、周*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双**司与华**酒店签订了合同一份,华**酒店将华瑞大厦的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发包给双**司施工,工期日历天数330天,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竣工,暂定合同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01,330元。合同还约定,双**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华**酒店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报告及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竣工资料;华**酒店在收到双**司决算或经过修正的决算20天内委托上海市有资质的审价部门进行审核,审计期限为50天,经审定的工程造价为本工程最终造价;工程款按双**司、华**酒店双方协商的形象进度办理付款,审计完毕付至总造价97%,留3%作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因双**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双**司每延期竣工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向华**酒店支付工程违约金;双**司延误竣工影响交付使用,造成华**酒店销售期限延误而对客户产生实际赔偿,应作为向双**司索赔理由,对客户的赔偿,应作为向双**司索赔的依据。双**司在接到索赔通知后的十天内给付,双**司在十天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且可作为债务向双**司索赔。2005年8月9日,双**司、华**酒店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该大厦的装饰工程由双**司施工,暂定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工期2005年7月25日开工,于2006年1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按上海市93(综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3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决算(以下统称93定额),工程款按双**司、华**酒店双方协商的形象进度办理付款,审计完毕付至总造价95%,留5%作保修费用(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司进场施工,于2006年5月18日完成工程提请验收,2006年6月8日,系争工程经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核准竣工验收备案。华**酒店共支付双**司工程款17,370,000元。2006年7月双**司向华**酒店提交工程结算书,华**酒店遂委托上海**询中心(下简称华融投资)对系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因双方在审价过程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融投资继续审价,作出审价报告,再由双方当事人对审价报告进行质证。华融投资作出《关于华瑞大厦土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鉴证报告》(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造价为19,609,685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18,475,485元、土建签证部分造价236,473元、安装部分造价897,727元,未计入造价有争议部分为1,835,619元。后双方当事人与华融投资对钢筋用量及预埋铁件数量进行复核,华融投资出具《关于华瑞大厦土建工程钢筋及预埋件的数量审核补充咨询报告》(下简称补充报告),将原鉴证报告中的钢筋数量调整为1,068.7吨,土建部分造价调整为18,686,056元。由于双方对工程装饰部分造价以及工程工期意见不一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上**有限公司(下简称上**司)对华瑞大厦装饰部分造价以及工程工期进行鉴定。上**司出具《关于(对华瑞大厦工程的装饰部分进行审价)的工程造价鉴证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华瑞大厦工程的装饰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85,129元,工期审计因双方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进行鉴定,故报告中不包括此内容。对该份报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原审法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土建、安装造价部分争议

1、钢筋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

双**司认为:钢筋价格应当采用中准价,由于施工中采用了外地钢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确认外地钢筋占钢筋数量比例为35%,外地钢筋的价格比钢筋中准价下浮200元,故另65%的钢筋价格应当按现鉴证报告所确定的价格上浮200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同意鉴证报告意见。

华融投资认为,中准价为3,660元,而后按照会议纪要计算,35%按3,460元,65%按3,660元计算。合同约定主要材料价格以甲方签证为准,施工方在施工中采购了35%的外地钢材,故按照实际价格进行结算,经测算为每吨3,594.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3,660元的中准价及双**司陈述的计算方法,钢筋的平均价格3,590元,低于鉴证报告所计算的3,594.49元,故依鉴定报告的价格不再调整。

2、铝合金窗

双**司认为,有关铝合金窗的造价,应当按照93定额计算,再以双方确定的价格确认材差计算,而鉴证报告未考虑材差、玻璃、人工等问题,该部分差额为198,426元。另外双方对单价也有争议,华龙大酒店认为应按询价的价格计算,双**司认为应当按中准价计算。

华龙大酒店认为,铝合金窗是他人施工,不应当计算费率,只应当计算配合费,现审价单位已经计取了,同意按照审价报告计价。有关单价,华龙大酒店在施工中发函指定铝合金窗的品牌及报价,双**司也是按此品牌购买、施工,故该差价不应当计取。

华融投资认为,鉴证报告是以双方确认的单价直接套取了二类工程的总费率,未按93定额的方法计算,不考虑有关材差问题。双方确认的单价并不包括玻璃价格,有关玻璃价格是按市场价计入了造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门窗工程未单列,提出特殊的计算方式,则铝合金窗应当按93定额的惯例计算,该部分差额198,426元应当计取。但就单价因华龙大酒店施工中提出了品牌、规格,可以按其核价,可不适用信息价。

3、商品砼价格

双**司认为,商品砼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批价,应当以中准价计取造价,该部分造价差额为66,264元。2004年10月25日双方的联系单中明确,主材适用信息价,但外地产品仍应报价。

华龙大酒店认为,合同约定主材料必须经建设方确认,实际施工中,施工方未履行确认手续。经调查取得了施工方与供应商的购销合同,故应按实际购销价计价,而不应按市场价计取。

华融投资认为,因该主材未经批价,现根据其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主材料的价格确定有约定,根据93定额及配置文件的规定,主材价格可由双方确定,确认的方式为施工方将用量及价格提前告知建设方,建设方认可后书面回复。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主材是可以协商确定价格。但2004年10月25日双方的联系单中又明确,主材适用信息价,但外地产品仍应报价。现商品砼双方未约定价格,应当按照信息价计算。该66,264元应当计入造价。

4、外墙干挂花岗岩

双**司认为,根据双方的2005年9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确定金钻麻平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10元,并确定了金钻麻条板单价及英国棕点缀直板价格单价,现审价单位对金钻麻条板单价按英国棕点缀直板的价格计算,也没有区分不同类型条板,统一按最低价格的条板计价。应当按照工程联系单确认的价格计价。该部分直接费差价100,885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双方工程联系单确认的条板价格,是针对安装在干挂花岗岩上沿的压顶大线条,现双**司将所有的窗柱所镶嵌的窄条均按条板价格计取,是不正确的,故不同意计取该部分差价。

华融投资认为,现鉴证报告是按签证的约定内容计算的。有关的窗柱所镶嵌的窄条是按平板价格每平方米510元计算的,而没有按条板价格计算,主要是该部分施工无需按条板要求进行打磨、抛光等工艺,故计入平板面积。有关不同类型条板价格,按签证分别计算,但审价单位到现场勘查过,一些弧形条板未按签证施工,而是以小条板拼出弧形,因此按最低价格的条板计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金钻麻及有关条板的价格进行了确定,华融投资对平板与条板进行了区分,双**司要求将窗柱所镶嵌的窄条归为条板,考虑到窗柱所镶嵌的窄条无需打磨、抛光等工艺,华融投资将之归为平板并无不妥。有关不同类型条板价格,华融投资称其到实地勘查,对价格的取定提出了解释,该解释尚属合理,可以采信。该部分差额不再计取。

5、金属构件

双**司认为,在施工中,双**司根据工程需要及有关强制性规范的要求,使用工程必须的铁件及其他材料应当列入造价中,而现鉴证报告没有计入。该部分差价129,795元。后与华融投资核对时,双**司认为该部分的金属构件即预埋件为21.946吨,造价为204,864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图纸中并没有预埋件,华龙大酒店也并未通过签证要求双**司使用金属构件,或者双**司使用了金属构件通过华龙大酒店签证进行确认,双**司无法证明其是否使用了金属构件,华龙大酒店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如果有预埋件也就是1吨左右。

华融投资认为:因施工方无法提供该部分的图纸以及业主的签证手续,故该部分造价无法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因施工方无法提供该部分的图纸或业主的签证手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了预埋件,也不能提供其数量,现华龙大酒店认为其使用了1吨,可按1吨计算,造价9,334.9元可以计入。

6、装饰工程部分

双**司认为,界面剂定额单价为3.57元每平方米,工程业务联系单仅是确认内墙部分用喷涂的工艺,其上有关价格的约定是华龙大酒店单方面的意见,故不应采纳。现鉴证报告按0.9元每平方米计算不正确。该部分直接费差额42,132.6元,造价差额59,897.7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施工方在施工中完全采用喷涂的施工工艺,现要求按刷涂的施工工艺进行计费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差价不应计取。

华融投资认为,其是按照工程业务联系单计算的造价,对所有的界面剂均按0.9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单是施工方就内墙面界面的施工工艺向监理及建设方提出方案,要求监理及建设方答复。建设方对该工艺予以同意,并同时确认了该工艺的结算单价。现鉴证报告未区分内外墙均按0.9元每平方米计价是不正确的,双方对外墙并未约定,应按定额价计算。该部差价为59,897.7元应当计取。

7、柱梁工程

双**司认为,双**司按施工图纸实际施工了现浇砼柱,并已经载于竣工图纸之上,但华融投资未将之作为柱梁计入造价,而按墙体进行计算。该部分直接费差额为68,851元,造价差额97,882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同意鉴证报告意见。

华融投资认为,双**司现提出的该部分柱梁均是墙中柱梁,是与墙一并浇筑的,因此与柱梁相比少用了模版,但与墙相比多用了钢筋,现钢筋的数量已经另算,因此将之按墙体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华融投资对该部分造价的计算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差价不予计取。

8、基础、打桩

双**司认为华融投资在计算双**司基础、打桩施工中对商品砼C35的价格及商品砼C20、C40的泵送价格部分不应使用华龙大酒店单方适用的价格,而应当适用定额价C35每吨783.63元。该部分商品砼共1,870.43吨。直接费差额61,555.9元,造价总额87,511.6元。该部分直接费总差额107,306.31元。另外抹灰沙浆双**司已经按规定施工,该部分直接费3,350.88元审价中遗漏计算。

华龙大酒店认为,应当按鉴证报告意见。抹灰沙浆双**司没有施工。

华融投资认为,商品砼C35的价格是按双堰公司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每吨750.72元进行计算。有关泵送费是按定额规定价格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主材料的价格确定有约定,根据93定额及配置文件的规定,主材价格可由双方确定,确认的方式为施工方将用量及价格提前告知建设方,建设方认可后书面回复。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主材是可以协商确定价格。但2004年10月25日双方的联系单中明确,主材适用信息价,但外地产品仍应报价。现双方未确定价格,可以按信息价计算。有关抹灰沙浆按规定应当施工,现工程已竣工,该部分工程应视为完成。该部分差价为4,763.8元,应当计入。

9、大临设施费

双**司认为,现场有签证单的,应当按签证计入工程造价,现华融投资对部分签证中有关临时设施的费用没有计取,是不正确的。该部分差价132,993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大临设施费不能重复计取。

华融投资认为,该部分签证是关于临时设施的,因费率中包含了大临设施费用,在造价中已经包含了这些临时设施费用。按二类工程套用93定额,本工程费率中大约有30余万元是大临设施费。故按费率计取,未按签证计取大临设施费。

原审法院认为,费率中包含了大临设施费用,当事人也可以另行就大临设施费进行协商确认,但大临设施费不应重复计算,施工方可以按实际发生的大临设施费用计入造价,也可以按定额计算获取大临设施费。现华融投资已经在费率中计取了大临设施费,且数额高于签证部分大临设施费,可予支持。该部分差价不予计入造价。

10、安装部分价格

双**司认为,安装工程中主要材料的价格应当按照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计取,而不应按华龙大酒店确认的价格计取,该部分差额372,516元。

华龙大酒店认为,该部分主材价格应当以鉴证报告为准。

华融投资认为,该部分主材价格未经过建设方批价,根据合同约定主材价格须经建设方核准,故按此价格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主材料的价格确定有约定,根据93定额及配置文件的规定,主材价格可由双方确定,确认的方式为施工方将用量及价格提前告知建设方,建设方认可后书面回复。2004年10月25日双方的联系单中明确,主材适用信息价,但外地产品仍应报价。现关于安装中的设备材料价格双方未约定价格,应当按照信息价计算。该部分差额372,516元应当计入造价。

11、零星材料造价

双**司认为,有关零星材料差额51,547元,是由于鉴证报告按华龙大酒店确认的价格计算,而双**司认为应当按信息价计算而产生的。

华龙大酒店认为,同意鉴证报告意见,不予计取该部分款项。

华融投资认为,应当按华龙大酒店确认的价格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主材约定是可以协商确定价格,对其他材料未作约定。现零星材料双方未约定价格,应当按照信息价计算。该51,547元可计取。

鉴证报告对鉴证造价为19,609,685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18,475,485元、土建签证部分造价236,473元、安装部分造价897,727元,补充报告将原鉴证报告中的钢筋数量调整为1,068.7吨,土建部分造价调整为18,686,056元,则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9,820,256元。装饰部分工程造价为985,129元也无争议。有争议部分法院认定可计取造价为850,261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的造价为21,655,646元。

二、工程款利息

双**司认为,工程于2006年4月15日竣工,华龙大酒店应当从2006年4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华**酒店认为,合同暂定造价15,910,000元,还有3%的维修基金一年后才支付,华**酒店已经支付17,370,000元,则在造价确定前华**酒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在竣工后,华**酒店在合理期间内已经委托华融投资进行审价,因双**司的结算文件存在问题,经双方协调,华融投资于2007年3月已作出报告,但双**司不予确认,故工程款未如期结算的责任在双**司。有关土建、安装未单独办理过交付手续,无法确认其竣工时间。因此利息应当从造价经确定之日起计算。双**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有关土建、安装工程未单独办理过交付手续,无法确认其竣工时间,但双方均确认至2006年5月18日所有工程竣工,故该日期也是土建、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30天双**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华**酒店在20天内委托审价部门进行审核,审计期限为50天。因此合同约定的造价确定日期应当是双**司提交竣工决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后的70天。由于双**司至2006年7月11日才提交有关工程结算书,故造价确定日期应为2006年9月19日,自2006年9月20日,华**酒店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工程款审计完毕付至总造价97%,留3%作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审计完毕付至总造价95%,留5%作保修费用(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后付清,因此保修费用的计息日期为2007年5月19日。对于工程造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不确认审价结论,并不属于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形,因此华**酒店主张系双**司的原因造成结算延迟,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

三、工程工期延误违约

华龙大酒店认为,补充合同约定,最后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15日。双**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延期竣工日期达到123天,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造价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双**司认为,其施工工期存在合理的顺延事由,1、因华龙大酒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双**司提供停工报告一份证明停工事实;2、因夏季避峰让电,造成停工36天,双**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以证明上述事实;3、夏季高温,根据沪建建管(2005)第077号文件,气温35度以上,11点至15点,暂停户外作业。2005年共计35度以上高温天气31天,因此可顺延工期15.5天,双**司提交上海市气象台高温天气汇总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4、华龙大酒店直接分包的吊顶工程,施工滞后,导致工期顺延25天,双**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5、华龙大酒店直接分包的消防工程未按期完工,导致工期顺延73天,双**司提交消防验收单以证明上述事实;6、华龙大酒店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工期应当顺延,双**司提交技术核定单以证明。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华龙大酒店及其直接分包单位,故工期应顺延139.5天。另外,合同和补充合同在工程内容,价款等各方面均不相同,两者是独立的,不同意以总造价作为违约金的基数,补充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不同意华龙大酒店的该项反诉请求。

华龙大酒店针对双**司的抗辩事由认为,1、停工仅是双**司单方面提出,停工通知没有收到,实际也没有停工;2、高温及让电,华龙大酒店均要求双**司合理安排好施工,保障工期,故这不应成为工期延期的理由;3、吊顶及消防工程确实由华龙大酒店直接分包,但双**司作为总包单位,收取管理费、配合费,应尽其总包的责任,管理并配合分包单位,现是由于双**司的土建及安装施工本身工期延迟,造成吊顶及消防工程的验收延迟,故责任在双**司。有关设计变更,工程量有增减,也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针对双**司提交的证据,华龙大酒店认为停工报告及延期25天的工程联系单未收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龙大酒店提供其与双**司的工程联系单五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消防承包单位工程联系单四份、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消防局文件一份,以证明因双**司工程未及时完成,造成消防工程延期。

原审中,双**司提供律师与工程现场监理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吊顶及消防工程造成了工程延期。原审法院向双**司释明该调查笔录实质是证人证言,朱**应当到庭作证。朱**表示,因监理公司不同意,故其不愿到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首先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华瑞大厦土建和安装,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将华瑞大厦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双**司施工。工程均由双**司一并施工,无法进行分割。施工结束,华瑞大厦土建和安装并无单独的竣工验收交付程序,而是一并竣工验收。因此补充合同实质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施工的内容,对价款、工期重新作了调整,应当作一个整体,故有关违约条款应当一并适用。合同对工期顺延有明确的约定,即1、华**酒店未按合同提交图纸及开工条件;2、华**酒店未按合同提交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华**酒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4、设计变更、工程增加并直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双**司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24小时;6、不可抗力;7、华**酒店同意的其他情况;因上述情况,经华**酒店确认,工期可以顺延。有上述情况,双**司应当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书面报告华**酒店。华**酒店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回复才可顺延工期。根据上述约定,就双**司所提出的工期顺延事项中有关夏季避峰让电事由,双**司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反映是华**酒店通知双**司因夏季高峰让电,该通知中让电的时间为一周一或两天,每次停电8小时,并未达到一周内停电超过24小时的约定,故该事由虽然无需双**司申报工期延期,但依约定不应顺延工期。有关高温暂停户外作业,虽然在上述条款中没有约定,但此系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可以顺延工期,该15.5天可以免责。有关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等直接分包项目施工必然与双**司的施工互有配合、依存、混合的情形,双方均提供了有关证据以证明是对方造成了延迟,吊顶工程和消防工程均早于双**司竣工,双**司的竣工日期较消防工程竣工迟一个月以上,双**司主张的该事由并不足以导致顺延工期。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几乎每一个工程都存在,均有可能导致工期变化,但不必然导致工期可以顺延,合同约定必须达到直接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故该事由也不足以导致工期顺延。况且依据合同约定顺延工期的,必须书面向华**酒店提出,再由华**酒店回复。现双**司提交的证据,上述事由除高温暂停户外作业及让电无需申报外,均未向华**酒店提出过工期顺延,故即使存在上述事由,足以引起工期顺延的事实,也只能认为双**司放弃了工期顺延的权利。故双**司提出的工期顺延事由可顺延工期15.5天,双**司应当向华**酒店承担逾期竣工107.5天的违约责任,以总造价的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为465,596.4元。

四、赔偿损失

华龙大酒店认为,双**司竣工之后,部分房屋未交付,延误了华龙大酒店向购房业主的交房期间。华龙大酒店多次向双**司发函,要求双**司交房,并承担经济损失,双**司均置之不理。至2007年2月10日才将房屋全部腾空交华龙大酒店,造成华龙大酒店对购房业主的逾期交房,实际损失1,200,000元,应当由双**司承担。华龙大酒店提供以下证据:1、华龙大酒店与赵*、赵**签订的华瑞大厦201、202、301、302、303、304室预售合同六份,证明上述六套房屋已出售;2、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约定,购房人赵*、赵**委托业主对外招租,并约定不论华龙大酒店是否能招租成功,均需向赵*、赵**支付每年1,800,000元租金;3、2006年6月21日、2006年8月3日,华龙大酒店向双**司的发函、要求交付一、二层商铺;4、上海荣**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2月4日至10日,双**司拆除二层、三层临时用房,撤离华瑞大厦;5、付款凭证及收条一份,证明华龙大酒店向购房者赵*、赵**支付租金,实际损失达到120万元。

双**司认为,双**司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双**司逾期交房也仅对华龙大酒店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也就是华龙大酒店实际支付的违约金。现华龙大酒店是与案外人达成了包租协议,华龙大酒店主张的是其租金损失。该损失与双**司逾期交房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至2007年7月6日,华瑞大厦二、三层仍未租赁出去。故双**司不应承担1,200,000元的损失。针对华龙大酒店提交的证据,双**司认为,华龙大酒店与案外人的合同、委托书等真实性不能确定,华龙大酒店的发函没有收到,关于上海荣**限公司的证明,因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华龙大酒店的大股东有混同,两者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明不应采信。双**司提供上海荣**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证明该节事实。另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至2007年7月6日华瑞大厦二、三层仍未租赁出去。

针对双**司的意见,华龙大酒店认为,华龙大酒店与上海荣**限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两者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中,华**酒店申请上海荣**限公司的员工王**、官**、许海陵出庭作证,以证明双**司逾期交房。王**表示,2007年2月房屋最后腾空,此前大楼内有民工居住,但不清楚居住的是否是双**司的员工,只知道施工的是双**司。官**表示,2007年2月4日双**司员工老*一行搬离,此前老*居住过大楼内多处,最后居住地下室。后官**又表示不清楚老*是否系双**司员工。许海陵也表示2007年2月10日老*一行搬离,但不清楚老*是哪一家公司的员工,搬离前居住地下室,此前不清楚居住于何处。

华龙大酒店另申请证人赵*到院作证,以证明华龙大酒店已经支付了1,200,000元的赔偿金。赵*表示,其与其姨母购买了华龙大酒店的6套房屋,后于2006年4月6日签署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赵*与赵**将购买的房屋委托华龙大酒店出租,不论是否招租成功,华龙大酒店都应当每年支付租金1,800,000元。因华龙大酒店逾期交房,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按合同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累计大致为200万元,因其母亲与华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故口头协商减为120万元。尽管收条写的是租金,实际是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大酒店用以证明双**司逾期至2007年2月10日交房的证据是上海荣**限公司的证明,在该份证明上载明或签字的五人中的三人到庭作证,虽然都不能确认居住在大楼内确系双**司的员工,但都明确居住在大楼内的系农民工,也都明确施工的系双**司。再结合华龙大酒店向双**司发函要求交付房屋等情节,可以确认双**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有关损失就华龙大酒店而言,其无论招租成功与否,均需要向赵*、赵**支付租金。如果招租成功,则不存在损失。如果招租不成功而支付租金,则该部分租金就成为其损失。现双**司逾期交房,势必使华龙大酒店无法顺利招租,其支付的租金应当属于损失范围。但是招租成功有否,存在多种因素,双**司的行为仅是原因之一。双**司的证据也证明至2007年7月,招租工作仍未成功。因此,结合双**司逾期交房的期间及华龙大酒店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定双**司应承但的损失为2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司、华龙大酒店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双**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华龙大酒店应当按约支付对价。现确定工程造价为21,655,646元,华龙大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17,370,000元,华龙大酒店尚应支付4,285,646元。双方因对造价意见不一而致造价结论及结算拖延,这并非属一方的责任,华龙大酒店至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未支付余款,仍应承担工程余款的利息。合同约定了工期,双**司逾期竣工,其主张的顺延工期事由不能全部成立,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华龙大酒店主张双**司逾期交房造成其1,200,000元的损失,就华龙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200,000元是其实际损失,双**司需承担的损失由法院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85,646元;二、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616,274.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浙江双**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465,596.4元;四、浙江双**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五、浙江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9,533.47元,审计费45,000元,共计134,533.47元。由浙江双**限公司负担80,72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3,81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浙江双**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双**司、华龙大酒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双**司上诉称:1、原审计算工程款有误。金属构件费用相差55,623元,柱梁工程费用相差97,882元,临时设施费用相差132,993元。2、双**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当。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华**司,系由于其直接发包的工程拖延所致。3、双**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不当。双**司无工作人员留守现场,即使有人留守也不影响华**司向小业主交房,且由于华**司未能出租房屋,其主张的损失与交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华龙大酒店上诉称:1、原判审价错误。铝合金窗未调差,按93定额计算进行调差,差额应为87,232元,而不是198,426元。安装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差额372,516元计入造价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逾期损失20万元不当。华龙大酒店直接赔偿业主120万元,损失应当为120万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双**司与华龙大酒店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融投资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工程造价争议部分提出《补充鉴证报告》,内容为:1、金属构件。鉴证依据为施工竣工图纸或是由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变更或由业主提出并签字认可的变更内容,如图纸中已标出或有说明的部位都已进行核算,在报告中已有列出。其余部位施工单位无法提供图纸以及业主的签证手续,故该部分造价无法计算。2、柱梁工程。钢砼墙身的暗柱及暗梁在工程计算中有明确规定,不突出钢砼墙身的暗柱或暗梁,均应并入钢砼墙身计算,套用钢砼墙身定额,暗柱或暗梁的钢筋钢筋则并入单位工程钢筋总用量内调整。3、大临设施费。该工程的费率中已包含了大临设施费的内容,所以不能再重复计取。4、铝合金窗。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铝合金窗应当按93定额计算,主要材料价格按其核价进行补差。按照法院判决的原则进行测算,门窗工程造价为894,431元,原鉴证报告门窗工程造价842,137元,该部分差额52,294元。5、安装部分。安装工程工程量已核对完毕,主要材料由于施工单位和业主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核价,鉴定单位按照施工单位现场所用的材料相应的品牌及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进行测算,造价为897,727元。

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鉴证报告》进行了质证,双**司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华龙大酒店同意《补充鉴证报告》意见。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的计算,其中包括金属构件、柱梁工程、临时设施、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共五个方面;(二)双**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三)双**司是否逾期交房及导致华龙大酒店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1、金属构件

双**司认为,虽然其不能就该主张提供图纸,但工程中必须使用铁件,这是工程规范的要求。审价单位应当按照规则确认该事实,并在合理范围内估计相应的量和造价。

华龙大酒店认为,由于双**司不能提供图纸,不能证明其已对铁件进行了预埋,故不存在造价。

本院认为,双**司主张金属构件部分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图纸,也没有签证,故无法确认金属构件预埋的这一事实。审价单位也认为该部分造价无法计算。本院依法对双**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2、柱梁工程

双**司认为,由于墙中有柱,审价单位未将此墙中柱计入造价,单以墙计价不当。

华龙大酒店认为,该工程量与墙的工程量一致,不存在另行计算柱梁的问题。

本院认为,审价单位对双方争议的此种墙中有柱的施工情况在审价中予以了充分考虑,选取了相应的定额标准并对钢筋用量进行了调整,符合双方施工实际情况。双**司要求单独以柱计算工程造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大临设施费

双**司认为,除了按照定额应当计算大临设施费用以外,还应当计算签证单的费用,两者一并计算。

华龙大酒店认为,由于现场施工场地有限,故未在现场搭建大临设施,在场外租用并签证,最后以定额或签证两者中高的数额计算。如果两者一并计算,则存在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工程款的结算规则,工程造价除了按照图纸进行定额计算以外,双方签证部分应当按照签证予以增减。现该部分大临设施费,双**司提供了签证单,应当按照此证据依法结算。华龙大酒店辩称双方约定以定额或签证两者中高的数额予以计算,但未提供这种约定的依据。审价单位认为费率中已包含了大临设施费,所以不能再重复计算,但未提供重复计算的相应依据。故双**司要求一并计算的要求符合审价原则,该部分增加工程款132,993元。

4、铝合金门窗

华龙大酒店认为,双方约定按照核定价来计算,审价单位虽然按照核价计算,但计算错误,所以相应的调价也发生了错误。

双**司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铝合金门窗的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即按93定额计算,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核价进行补差。对于该种计价方式,审价单位在二审中明确工程造价应为894,431元,与原鉴证报告相差52,294元,本院以《补充鉴证报告》为准进行计算。双堰公司关于该部分差价应为198,426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以审价单位确定的数额为准。

5、安装部分

华龙大酒店认为,双方在核对工程量时,已经确定了数额,审价单位据此进行审价即可。原审法院另外补差37万余元,没有依据。

双**司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安装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主材适用信息价,外地产品仍应报价,这是双方共同确认的计价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审价过程中又确认工程量,故审价单位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确认的计价方式,在二审中对该部分的工程价作出了进一步确认,数额为897,72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采纳。在该种计价方式情况下,不再存在差价计算的问题,故双**司主张差额372,516元应计入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华龙大酒店应当支付双**司的工程款应为3,899,991元。

(二)关于双**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

双**司上诉认为逾期竣工责任在华龙大酒店,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应当在延期情况发生后7天内由双**司向华龙大酒店提出报告。由于双**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曾有延期报告的事实,现在其认为延期的责任在华龙大酒店,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双**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双**司是否逾期交房及导致华龙大酒店的损失数额问题

双**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有华龙大酒店的函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龙大酒店招租工作没有成功,与逾期交房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华龙大酒店要求相关租金损失全部由双**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酌情认定由双**司承担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99,991元”;

三、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3,230,619.04元自2006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669,371.96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0元,由浙江双**限公司负担15,00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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