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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州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与江苏省建**州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公司、建**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建**公司、建**司撤离施工现场后没有交接而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清算交接事项显示:一是对已完工工程量审核;二是对已完工程的钢材用量审核;三是核对并移交已完工程资料。该协议之所以未约定交接工程事宜,是因为工程已经交接,无需再行约定。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4月30日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确定了工程量,这一行为表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交接。2、涉案工程客观上不存在拒绝交接的问题。由于宏**司拖欠工程款,造成长期窝工,建**公司、建**司于2007年7月即退场,并就工程款纠纷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由于双方始终存在争议和矛盾,双方未就工程交接办理书面手续,但建**公司、建**司并未对已完工程行使留置权,宏**司实际早已对工程进行了接收和控制。该工程是没有围墙的敞口工程,建**公司、建**司退场后既无留守人员,也未任何控制措施。宏**司对自己的地块享有绝对的使用处分权,除非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干预。二、土地闲置系宏**司自身原因造成。涉案德元港台工业园总规划建筑面积192082平方米,建**公司、建**司承建的1-8、9-20、21-32号地块占该总面积66%。其余非由建**公司、建**司承建的土地也在同步闲置。宏**司在其所称土地被拒绝交付期间存在倒卖土地的事实,说明建**公司、建**司对宏**司土地使用权从未产生任何影响和妨碍。三、原审认定宏**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宏**司投入的土地资金以及发生的工程建安成本费用,均属于其自身的商业运作风险范畴。原审法院将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于法无据。且宏**司利用地价不断升值,通过商业操作转让融资获取巨额利润,宏**司非但没有损失,反而赚取土地溢价差价。四、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本案所涉21-32地块占建**公司、建**司承建面积的36%。原审判决建**公司、建**司赔偿238万余元。本案判决后,宏**司随即提起了另外两个地块的损失赔偿之诉。若按原审判决思路,建**公司、建**司需承担约六七百万元赔偿责任。而建**公司、建**司承建工程的已完工程造价仅1097万元,扣除甲供材款项后,工程款实际所得仅为706万余元。如果宏**司的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等于建**公司、建**司白送宏**司一个工程。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达公司答辩称:建**公司、建**司所提的土地闲置、土地转让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更不能成为其可以免责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进行清算交接。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签订后,为核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双方于2008年4月共同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照片,在此基础上双方签署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表。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协议书》上约定的清算交接工作无法顺畅进行。根据2009年5月21日双方在江苏**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下形成的协调会纪要、宏**司屡发的催告函、提起请求移交工程的诉讼,尤其是2011年7月27日建**司向宏**司发送的函复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未交接状态。直至2013年6月18日涉案工程才在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组织下正式交接。综上,建**公司、建**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客观上已经交接与事实不符。由于建**公司、建**司始终不同意向宏**司交接工程,导致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建**公司、建**司未能按约履行自身义务,致使宏**司土地开发目的无法及时实现,建**公司、建**司理应对宏**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现宏**司要求建**公司、建**司承担前期工程费、土地成本等费用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判决支持宏**司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建**公司、建**司申请再审中所提的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系宏**司自身原因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建**公司、建**司申请再审中提出其所得的工程价款将大部分用于承担其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建**公司、建**司迟延交接工程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其应得的工程价款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以该理由请求再审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建**公司、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省建**州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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