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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杉**限公司与陈良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姚**,被上诉人陈良种,原审被告上海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杉**司与威**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杉**司分别为威**司承建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18幢厂房,面积33,48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9,085,88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消防;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0日,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价款以570元每平方米闭口承包,“今后不论材料涨跌,定额签证都不得调整”,面积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时威**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预付款,基础完工、工程竣工、2004年春节前及6月底、2004年12月底、2005年6月底前分别支付5%、10%、20%、20%、20%、18%等。

2003年4月4日,威**司向杉**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两份,通知其(直接委托)中标承包前者各9幢生产用房,面积分别为16,593平方米、16,899平方米,造价为9,458,010元、9,632,430元,计划开工日均为2003年4月20日,工期均为180日历天。该通知书于当日经上海市**管理办公室备案。

同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约定杉**司分别为威**司承建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桥镇玉秀路各一期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价款以570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计算;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为预付款,基础完工、主体结构完工分别支付20%、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讫工程造价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其中第一期生产用房为1号房**、2号房二幢、3号房二幢、5号房一幢、6号房一幢,造价为9,458,010元;第二期生产用房为1号房二幢、2号房一幢、3号房二幢、4号房一幢、6号房二幢、7号房一幢,造价为9,632,430元。

同年8月20日,上海市**理委员会向威**司签发了上述十八幢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6号房仅为一幢,其它与上述合同约定相同)。

同年9月30日,陈良种与狄**、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从事建筑承包经营;“考虑到狄**、王**合伙完成了上海**限公司厂房建设部分工程量和资金紧缺,现吸收陈良种入伙,由陈良种借款给合伙体150万元,由狄**借款给合伙体60万元……”;以狄**名义与杉**司签订的关于威**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及盈亏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等。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良种与狄秀国、王**三人共同购买了施工工具、材料并雇佣工人等,实际对外以杉**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活动。

2003年10月18日,狄**与威**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后者将上述厂房附属设施工程交由前者承包建设,包工包料、包工期及质量,施工范围为:两座桥梁(长15米、宽9.8米、高3.7米)13万元、三幢配电房8万元、厂区土方及平整28万元、下水道工程(按图施工)59万元、室外道路C30(包括化粪池120元/平方米)、C25(包括化粪池110元/平方米)。

同年12月3日,杉**司向威**司出具《承诺书》,称自2003年4月签订承包合同以来,约定工期至同年10月24日,但延期已两月等,请求威**司提前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保证2004年1月10日前竣工,竣工前不再催款。

合同履行中,2003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杉**司、威**司及工程监理陆续完成了各幢厂房的基础及主体分部的竣工验收。2004年1月15日、3月10日,杉**司、威**司及监理单位完成了厂房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同年7月1日,杉**司、威**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7月13日,上海市**理委员会为威**司办理了上述厂房工程的竣工备案登记。

2004年5月22日,威**司召集杉**司法定代表人及“施工方”三人(陈良种与狄**、王**)召开会议,三方就厂房渗漏水问题达成《威*企业标准厂房防水质量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要求由杉**司负责召集陈良种等三施工人限期解决等。陈良种等三人、威**司唐*、沈**、毕**及杉**司法定代表人沈**在纪要上签名。当日,陈良种等三人向杉**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厂房工程渗水、漏水问题由狄**承担包干维修,保修期五年,维修费用为66万元,从威**司支付杉**司款项中领取等。由此,杉**司当日即向威**司出具了书面修复方案,并要求其拨付维修专项资金40万元等(威**司毕**在方案上签署了具体修复意见)。

同年6月10日,杉**司出具该项目的收付款明细账,确认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4年5月30日,威**司支付其工程款10,166,864元,杉**司付出10,328,284元,其中王祥会领款6,100,850元、狄秀国领款366,000元,杉**司直接付材料款、人工费3,337,773.1元,“被沈**领取684,000元不属上海**限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工程款,支付其他款项358,661元”。

同年7月20日,陈良种以杉**司名义向威**司递交《附属及增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表示其承建的增加工程和道路、下水道、桥等附属工程及老厂房装修已完工,威*厂房增加工程、签证工程及下水窨井造价分别为330,100元、4,136,115元、347,158元。报告附有关上述工程量的一份《综合签证书》、二十六份《现场签证单》及一份《技术核定单》。次日,被告威**司毕**签收了上述文件。

2004年8月12日,陈良种与王**、狄**签署《协议书》,约定由杉**司承接的威**司厂房等工程由三人共同分包施工,因工程竣工结算中业主拖欠工程款,三方同意由陈良种全权代理杉**司处理工程善后工作,与威**司协商工程结算、附属工程决算及材料补差、老厂房装修等,采取陈良种“认为行之有效的一切措施促使威**司尽快支付余款”;三人确定2,200万元为共同拥有之工程款,超过部分归陈良种所有,开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陈良种包干,不足2,200万元部分由陈良种补足;如签约后债权人起诉,陈良种应承担诉讼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王**、狄**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享有获得之权利;杉**司在收到工程款由陈良种签字后,先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分包项目工程款、税金、管理费及其它应付款;2,200万元工程款归陈良种等三人共同所有,由杉**司平均分配给三方(后者按有关规定分配),2,200万元以上部分由杉**司直接支付陈良种;未经陈良种同意,王**、狄**“不得与威**司及其它客户达成任何协议”或出具、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等。杉**司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后杉欣公司陆续出具了《工程结算编制书》及决算书,确认“威氏厂房签证工程”造价4,136,115元、“下水道窨井工程”造价347,158元,1号至7号厂房单体造价分别为1,346,613元、2,246,581元、948,796元、1,363,156元、1,050,505元、1,248,855元、1,204,469元。

2004年9月3日,杉**司向威**司出具《生产用房结算报告》,表示十八幢厂房由于实际钢筋用量超出预算224.96吨,要求威**司予以补差3,281,648元。9月29日,威**司出具《结算书》,确认杉**司承包的上述十八幢厂房工程款为1,909万元、钢筋及材料补差款170万元、附属及“增加签证工程”433万元,合计2,512万元。

2007年2月12日,陈良种、王**及狄**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建设(以杉**司名义承包)的上述厂房工程,因杉**司与威**司有业务往来,未及时主张权利,现决定由陈良种代表行使诉权、支付诉讼费用并取得相应权利;陈良种在行使诉权过程中,应保证取得工程款2,200万元,2,2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外部分属陈良种所有;威**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利息属三人共有,如有工程延期损失费应予抵扣;未经陈良种同意,王**、狄**放弃或处分权力,与威**司达成协议,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

施工期间,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威**司向杉**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含直接支付的购买材料款及陈良种等直接支取的款项)。2007年5月8日,杉**司与威**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合同约定造价19,085,880元,威**司已付清。威**司已付附属工程款350,288.9元;杉**司施工增加附属工程款(根据包干协议:桥、配电房、厂区道路、填土、下水道)2,631,720元,双方确认因“非典”、材料涨价、零星施工工程(包括老厂房装修合同外一切签证工程)工程款增加100万元,因工程质量返修致威**司支付116,252.28元,威**司垫付水电费58,543元,在威**司放弃房屋质量索赔情况下,杉**司补偿其40万元,以上合计威**司欠付杉**司工程款2,706,635.82元。前者应在2007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分别支付50万元及余款。2007年9月19日,威**司向杉**司支付了30万元。

因上述工程杉**司与威**司拖欠建筑材料货款及设备租赁款等,陈良种曾以杉**司员工身份受杉**司与威**司委托担任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等活动。陈良种与狄秀国、王**曾以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杉**司与威**司,经原审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7号案件审理,以撤诉方式结案。期间,狄秀国与杉**司达成和解协议,后者在2007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间支付前者工程款共计278,955元。

原审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杉**司与威**司因厂房渗漏及修复、项目整改、工期延误、工程款催付等问题自2004年4月28日至7月20日间数度函件往复。2004年7月20日,杉**司致函威**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2004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杉**司已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并愿意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要求威**司尽快支付工程款(该函未送达威**司)。2004年9月1日,杉**司函告威**司,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

施工过程中,陈良种、王祥会及狄秀国一共直接向威**司领取了工程款等929,100元。2004年5月30日后,被**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购材料款、人工费用、税费等共计7,397,572.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杉**司在中标承建被告威**司十八幢厂房后,将全部工程实际交由陈良种及狄**、王**三人及其组建的施工队施工完成,陈良种等三人不仅组织完成了施工、购买施工工具及材料,还受杉**司委托全权处理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及与业主方威**司的结算、工程款催讨;杉**司与陈良种、王**、狄**2004年8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杉**司在收到威**司的工程款后,先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分包项目工程款、税金、管理费等,余款支付给陈良种等三人。应该认为,就本案标的工程的施工行为、付款行为而言,杉**司已将其作为与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承包人合同权利、义务转包给原告等三人,显为违法;同时,陈良种等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要求的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施工行为亦属违法,应该认为,被告杉**司与陈良种等三人上述转包行为依法应属无效。

陈良种与案外人狄秀国、王**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施工的同时授权陈良种行使本案项下债权诉权等,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有效。陈良种等三人与杉**司间虽未签订专项合同,但在2004年8月12日陈良种与王**、狄秀国签署的《协议书》中,杉**司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了杉**司在收到威**司的工程款后,先付清材料款、人工费、分包项目工程款、税金、管理费及其它应付款,余款支付给陈良种等三人,此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应视为结算约定。陈良种等三人在施工中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该约定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厂房工程款总额,2004年9月29日威**司曾出具《结算书》确认为2,512万元。但在2007年5月8日杉**司威**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中,其又将工程款总额降低为22,717,600元。法庭注意到,在杉**司与陈良种等三人2004年8月12日《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因杉**司与威**司存在业务往来致杉**司未及时主张权利等,由后者授权陈良种进行结算―即杉**司与威**司存在本案以外的利害关系,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并无合理理由对工程款总额所为之降低应视为双方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定,其对客观工程价款的证明力小于《结算书》中载明数额,法庭依法以《结算书》载明的2,512万元确定为本案厂房工程款总额。

关于威**司支付杉**司工程款,根据杉**司与威**司上述《结算协议书》应为19,436,168.9元,另有垫付水电费58,543元、威**司支付维修费用116,252.28元,杉**司在威**司放弃房屋质量索赔情况下补偿其40万元。法庭认为,威**司向杉**司付款系在双方间发生,前者在审理中亦递交了相当规模的支付凭证,陈良种虽对部分金额未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庭不能采信。威**司付款部分及垫付水电费款项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依照其主张采信。关于威**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及杉**司对房屋质量的补偿款,考虑到系争工程的确存在因渗漏形成的维修问题,上述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畴,在无相关证据情况下,法庭亦予以确认。

关于对杉*公司支付陈良种等三人工程款,根据2004年6月10日杉*公司出具的收付款明细账(原告确认),至2004年5月30日,王**领款6,100,850元、狄秀国领款366,000元,杉*公司直接付材料款、人工费3,337,773.1元(合计9,804,623.1元),法庭予以确认。另外尚有“被沈**领取684,000元不属上海**限公司支付上海杉*建筑公司工程款,支付其他款项358,661元”,前者本不属于本案工程款,后者原告未确认,且被告杉*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款间的联系,法庭不能确认。另关于2004年5月30日后杉*公司为本案工程支付购材料款、人工费用、税费等共计7,397,572.08元,审理中,陈良种虽提出其中部分款项未经其确认,但在杉*公司证明支付行为的客观性及与本案工程的联系存在概然性情况下,陈良种显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法庭依法采信被告杉*公司主张。

关于陈良种应得工程款部分,因各方并未主张、证明存在其它应付款项或费用,法庭以确认的工程款总额扣减杉**司已支付部分计算形成,威**司则在其未支付杉**司本案项下工程款余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陈良种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此前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法律亦无强制规定,法庭依法不能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陈良种合伙与被告上海杉**限公司就承包被告上海威**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玉秀路十八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行为无效;二、被告上海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良种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343,009.54元;三、被告上海威**限公司应在上述欠款人民币4,809,035.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25元,由原告陈良种负担39,849元、被告上海杉**限公司负担14,069元、被告上海威**限公司负担27,40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杉**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程序错误。陈良种与狄秀国、王祥会是共同的权利人,三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以陈良种作为单独的原告,认可三者之间的诉权转让,系程序违法。2、陈良种并非实际施工人。陈良种是杉**司下属工作人员,其不具有向杉**司、威**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资格。3、2007年5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效力不予认定没有依据,双方应当据此结算。4、工程款收支金额确认错误。原审法院对部分款项未予认定,部分款项计算错误,部分款项遗漏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陈良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良种辩称:1、本案程序合法。陈良种、狄秀国、王**三人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人是合伙关系,陈良种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诉讼,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2、陈良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杉**司是名义上的施工主体,陈良种在系争工程中一开始出钱,后参与管理,最后结算与后续事宜均以陈良种为主,是三人合伙共同完成了系争工程。3、结算应当以2004年9月29日的《结算书》为依据。该结算书是威**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承诺,而《结算协议》未经实际施工人认可,对陈良种等三人没有约束力。4、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结算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威**司同意上诉人杉**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结算书》只有盖章,没有签名,违反一般函件往来的常态,不认可是其出具的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5年2月2日,具借人为狄秀国、担保人为沈**的《借条》上载明:“兹狄秀国借上海**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并由上海杉**限公司威氏工地工程款作担保,在下次工程付款予以扣除。此据由担保人签字即生效”。2005年2月3日,号码为CM183365、183362、183364的支票上收款人狄秀国在上面签字,合计金额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需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案以陈良种作为诉讼主体是否主体适格,即陈良种、狄秀国、王**三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二是陈良种等三人是否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是本案结算依据是2004年9月29日的《结算书》还是2007年5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四是陈良种等三人应当取得的工程余款的具体计算依据。对此,本院分别阐述意见如下:

一、本案以陈良种作为诉讼主体是否主体适格,即陈良种、狄秀国、王**三人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陈良种等三人在系争工程中共同完成了施工作业,可以作为合伙的法律关系。三方约定由陈良种对外进行诉讼,与法不悖。上诉人认为陈良种等三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良种等三人内部合伙人之间违反约定的事宜,由其内部自行解决。

二、陈良种等三人是否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威**司与杉**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9月30日,陈良种与狄**、王**签订《合伙协议》,表示狄**、王**合伙完成了威**司厂房建设部分工程量和资金紧缺,吸收陈良种为合伙人。说明了狄**、王**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良种之后加入了合伙团体。实际施工期间,由陈良种等三人共同购买了施工工具、材料并雇佣工人。2004年5月22日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也载明,陈良种等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了系争工程的协调工作,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杉**司出具承诺书。之后,陈良种等三人与威**司进行结算,并进行工程款催讨等行为。原审法院确认陈良种等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杉**司上诉称陈良种等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向杉**司、威**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陈良种与杉**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2004年9月29日的《结算书》还是2007年5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的问题

2004年9月29日的《结算书》由威**司出具,威**司虽然抗辩称只盖章未签字违反函件来信的常态,但并无证据推翻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结算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威**司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于2007年5月8日的《结算协议书》,是杉**司与威**司之间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无理由地降低了原《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格,损害了陈良种等三人的权益,故该协议对陈良种等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杉**司上诉要求按《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陈良种等三人应当取得的工程余款的具体计算依据

就杉**司应当支付陈良种等三人的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杉**司提出异议,认为以下四个部分内容应当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1)原审确认威**司对外支付工程款19,436,168.9元,其中有1,335,600元属陈良种等三人直接从威**司处领取;(2)杉**司的管理费划归了陈良种,但实际是杉**司的管理成本;(3)杉**司在系争工程中实际支付的成本1,357,183.08元;(4)杉**司对外已经支付的1,042,661元。

上述异议部分,经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质证,其具体组成如下:威**司已付款中的1,335,600元,其中21万元杉**司明确表示计算有误,予以放弃。另有929,100元,是陈良种诉讼中认可的收到威**司的已付款,15万元是狄秀国向威**司的借款,46,500元是威**司在系争工程中的实际支出;杉**司实际支付的成本1,357,183.08元,其中杉**司为系争工程实际支出503,432.8元,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给狄秀国278,955元,杉**司已经承担的水电费、维修费及陈良种等三人应承担的质量补偿费574,795.28元;杉**司对外已经支付的1,042,661元,其中支付案外人清场费和遗留临时设施费684,000元,系争工程实际支出358,661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杉**司、陈良种与威**司为避免因对上述工程实际支出款项的争议产生审价成本,三方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以52万元作为工程中实际支出的数额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该确认的52万元,具体指向即上述组成中的威**司在系争工程中的实际支出46,500元,杉**司的实际支出503,432.8元及358,661元。

其他争议的数额,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威**司直接支付给陈良种等三人的929,100元,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了事实认定。陈良种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非本工程之款项。该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状中亦认可实际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款项应当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

威**司借给狄**的15万元,有借条和付款凭证为据,且借条中明确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一并予以抵扣,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陈良种抗辩说对该事实不清楚,并认为是狄**个人的事情,该抗辩违反了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款项亦应当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杉欣公司实际支付给狄**的278,955元,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事实认定。陈良种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狄**个人的行为,违反了三方约定,故不应当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陈良种的抗辩意见违反了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款项应当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及前述15万元的款项,可以在三方合伙关系内部结算中依法予以处理。

杉**司已经承担的水电费、维修费及陈良种等三人应承担的质量补偿费574,795.28元,已经在原审法院确认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现杉**司上诉要求再行扣除,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威**司支付案外人清场费和遗留临时设施费684,000元,该款项曾明确不属于结算款项,现杉欣公司要求在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杉**司上诉要求计算管理费,因其转包行为无效,其收取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计算结果,本院在结算总额中另行扣除1,878,055(52万+929,100+15万+278,955)元,则杉欣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变更为5,464,954.54元。

威**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不超过杉**司承担的给付数额,则对其连带责任的数额不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可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海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良种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464,95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25元,由陈良种负担41,000元、上海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上海威**限公司负担2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01.07元,由上海杉**限公司负担31,000.07元、陈良种负担32,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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