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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9日与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其中包括综合楼,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在竣工报告中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条文,同时在保修书中承诺保修期限为50年。但原告在2005年发现被告并未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条文,为此多次通知被告按原设计标准进行修复,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委托上海**研究院对综合楼的屋面板钢筋分布进行检测,发现与设计严重的不符,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委托上海**研究院对综合楼屋面钢筋分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屋面板板面东西向钢筋平均间距为159毫米,而设计要求为120毫米,也就是说,东西向钢筋仅为38根,比设计要求的48根少了10根;南北向平均间距为196毫米,而设计为140毫米,即南北向钢筋为86根,比设计要求的120根少了34根。屋面板底东西平均间距为200毫米,而设计要求为150毫米,也就是说,东西向钢筋为29根,比设计要求的38根少了9根。同时,我们现场测试时发现屋面也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设计要求为20厚1:2.5水泥砂浆三元乙丙橡胶防水卷材,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蛭石混凝土找坡(最薄处30),40厚细石混凝土现浇板,可以看出在钢筋混凝土现浇板上厚度总为20+20+40u003d80厚,即为80毫米,但现场实际测量仅为20-30毫米,明显减少了约50毫米厚的建筑材料。对于如此的置设计于不顾,置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要求于不顾、明目张胆的偷工减料的行为,整个工程不知还有多少处。原告一直在如此不安全的建筑物内工作,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特别是百年不遇的大地震发生后,原告更是提心吊胆,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对所承建的综合楼进行修复以达到原设计要求;要求被告对综合楼进行修复时在公司附件提供相应的面积和办公条件的临时办公用房;要求被告提供不达标的建筑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暂定为人民币50,000元(具体金额待评估后确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房、地点在青浦区兴利路568号,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范围双包,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开工日期200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03年4月30日,工期总天数120天;合同价款98万元;原告委派顾*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被告委派朱**为代表,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该合同在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房、地点在青浦区兴利路568号,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锅炉房、仓库、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工程范围双包,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开工日期200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03年5月18日,工期总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结算审计价下浮7%,约120万元(见合同附件1);原告委派顾*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被告委派顾**、沈**为代表;本工程付款方法发包人于承包人进场付10%、基础付10%、结构付10%、竣工验收付10%,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关于上**限公司厂房工程内部选择施工队伍的实施细则》另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按审计价下浮7%(三大材按2002年3月份上海市发布的中准价为准);自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延期一天愿罚300元(车间锅炉房90天,其他120天);由于工程资金紧缺,不能按期支付,愿垫资60%。2003年2月13日原告取得系争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14日。2003年2月28日被告的开工报告获得通过后,被告即开始施工。从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6月7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871,13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竣工及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故于2005年11月17日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94,2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314天);判令被告赔偿因偷工减料等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200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48,3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上**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限公司赔偿偷工减料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反诉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限公司工程款212,993,38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212,993,38元,从2003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4号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三、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限公司工程款483,360元;四、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限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本金212,993.38元,自2003年11月6日起算;本金270,366.62元,自2006年1月1日起算)。后原告再次提出申诉,上海**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协议书》、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是精神损失,是指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办公楼面积362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0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违约金362,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万元,其他保留诉权。原告在2005年起诉时也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法院没有支持,我们又提出了申诉。2008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了鉴定部门对房屋进行了检测,鉴定单位认为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现在又提出诉讼是由于原告查阅了法律文件,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就应当修复,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修复。原告还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理由已经在上一起案件上提出过。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本院不应再根据原告的申请再委托鉴定。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并不属于新证据。上一起案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已经作充分阐述,并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的这一法律事实不成立。虽然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但基础法律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事实亦属相同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限公司按国家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对所承建的综合楼进行修复以达到原设计要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限公司要求被告**限公司赔偿由于提供不达标的建筑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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