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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维*与沈阿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清诉被告沈**、秦**、沈*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秦**、沈*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清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旧房屋维修协议”,即第一被告将其6间房屋给原告维修,其中小房屋屋顶东三间盖平瓦,西三间盖小瓦;前后出水各30厘米为准,房屋以水泥灰粉刷;四间正房阳台原水泥板现用楼板,维修材料由原告自负;6间小房安装8个钢窗等,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从维修开工起每月付1,000元。在协议中,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签名。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儿子。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开工,至同年3月22日,工程完工。现被告分文未付维修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1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部分维修款未届支付期,故在本案中只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秦**、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第一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清仔(江西省广丰县嵩峰乡十都村)签订“旧房屋维修协议”,约定:一、现甲方有房屋六间给乙方维修,小房屋屋顶东三间盖平瓦,西三间盖小瓦,前后出水各30厘米为准,房屋以水泥灰粉刷;二、四间正房阳台原水泥板,现用楼板,维修材料由乙方自负,拆旧材料归乙方所得;三、现维修房屋砖瓦由甲方自提供,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负;四、六间小房需用钢窗共8个,规格90*120厘米;五、甲、乙双方协商价格为壹万贰仟伍**(12,500元),从建房开工起每月付壹仟元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进行施工,同年3月22日,维修工程竣工,现已由三被告投入使用。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祝**曾用名祝清仔。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旧房屋维修协议、送货单、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旧房屋维修协议》由原告朋友起草,因第一被告不识字,不会签名,故由第三被告代其签名。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旧房屋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之子,故第三被告代第一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可视作家事代理行为,而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三被告。现原告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秦**、沈*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房屋维修款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沈**、秦**、沈*其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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