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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上海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蒋**、邵*、人民陪审员戴**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之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但原告未按期预交审价费。因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邵*,人民陪审员戴**。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承接的某体育场等五场馆亮化工程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建设方与被告所订立的价款人民币1,173,259.86元的80%,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与被告所约定合同价款的40%为预付款,余款预留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等后,按比例在被告与建设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在获得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建设方开工通知组织人员、采购材料、进行施工。至2010年12月12日,原告完成五场馆内全部管线铺设,灯支架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期间,原告被聘任为被告方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在2010年12月13日收到建设方合同预付款469,303.90元,却未在原、被告之约定期限内按约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无法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并无法支付民工生活费,以致形成原告方严重窝工等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的恶性循环。为此,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469,303.90元,并继续履行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303.90元。后再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303.90元,退还保证金90,000元。后原告表示无力预付审价费用而在本案中不主张工程款,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合同在2010年12月27日已经终止,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被告已另外安排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如果双方间的合同有效,保证金作为原告履约的担保,因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将没收该笔保证金,不退还给原告。如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保证金应作为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而退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将所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而双方间的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某体育场等在2010年分别就5个地方的场馆亮化工程签订了5份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5个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项后,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及有关规费后,及时将工程进度款转入该项目以保证工程顺利开展,工程款到帐后,原则上被告应在一周将工程款支付到位,付款方式同主合同,被告有权暂扣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后,被告向原告退回暂扣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有权暂扣原告工程进度保证金2%,待原告承包的工程按照进度要求如期完工验收合格(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后,被告向原告退回暂扣2%的工程进度保证金,如发生进度迟延影响工期,除没收保证金外,第一次付款为贰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叁万元,第三次无条件清场,被告有权暂扣原告保证金2%,以保证正常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待原告承包的工程按照进度要求如期完工验收合格(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后,施工人员工资足额支付后,被告向原告退回暂扣2%工资保证金,如发生迟延及施工人员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发,并除没收保证金外另处罚金伍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分2期支付,首期合同签订后支付6万元,余额待施工人员进场前付清,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全额退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9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取了建设单位的进度工程款但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索要无果致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清场后,被告另外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双方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性;2、施工的范围包括排电线、安装照明灯、安装电力管道等电力安装工程,被告将该些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均无施工资质;3、如果合同无效,仅要求处理保证金,其他事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而施工项目包括电力安装工程,原、被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份合同从原告处取得的9万元的保证金,因合同无效而应退还给原告。原、被告一致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其他合同无效之后果,属于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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