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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治诉被告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院经审查后委托上海中**限公司进行审价。2011年12月19日,本院收到了司法鉴定报告。2011年12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治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治诉称:被告系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2组村民,于2009年3月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并于2009年5月7日通过审批。之后,被告就找到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造价为人民币216,000元,约定房款分阶段支付。双方约定3月中旬开工,因此原告在3月上旬就请好工人、购买好黄沙砖头等原料,但是被告一直拖欠首款,直到2010年6月20日才开工。期间被告再次拖欠应当支付的款项,迫使工程又停工两个月,造成误工损失。房屋没有建造完毕,被告又找他人建造房屋,迫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实际造房面积超过约定面积2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定为1,000元,因此超过约定的面积损失为29,000元。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仅支付过原告45,000元,其他房款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600元;2、被告支付超过约定面积的工程款29,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停工造成的误工及原材料损失160,000元(其中误工损失156,000元、原材料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春辩称:2009年底,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因有4户人家需要建房,就约原告一起商谈建房事宜。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说愿意垫资,且原告说开工只要支付3-5万元,结束付10万元,余款在1-2年内付清,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愿意让原告建造房屋。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2010年5月27日,被告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原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6日,因邻居原因,要求被告延后3天开工,被告同意了,故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万元。施工期间,原告一直是做做停停,到2010年6月底,一层还没有造好。被告要求原告加快进度,但原告一拖再拖。2010年8月份,要做一层房屋圈梁时,原告就停工了。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如果原告工作实在忙,被告可以另找他人施工,但是原告不同意。2010年10月,原告又开始施工。2010年10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0年11月中旬,原告就停止施工。2011年6月,被告无奈只得另找他人继续施工,直至2011年9月底10月初房屋全部造好。被告确认是欠原告工程款,但金额并不象原告说的那么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原告承包被告小洋房一套,包工包料;总造价216,000元,料进场后付20%,基础做好付款30%,一层楼上去付款40%,二层楼上去付款50%,三层楼上去付款60%,屋面做好付款70%,粉刷完后付款80%,脚手架拆除以后付款90%,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95%,保证金扣5%,半年后结清;以上双方同意签字,如有违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1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0年6月开始组织施工,6月底原告停止施工。停工一段时间后,原告又开始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告又停止施工。之后,原告未再施工。原告实际建造至房屋第三层,但第三层未完成。之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系争房屋。2009年5月7日获得有关部门批准。2010年5月27日,有关部门向被告核发了《夏阳街道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建房款5,000元。

2011年6月,被告又另行委托他人继续进行建房。目前,房屋已全部建造完成。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原告已建工程的建造进行了审价,经审价,结论为:原告已建工程总造价为111,891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06,573元,争议部分造价为5,318元(预制过梁3,668元、外墙脚手架1,65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施工草图、上海市青**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夏阳街道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收条、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1、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房屋建造工期为3个月,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中旬。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开工后作了10天不到就停工了。2010年9月又开始施工,施工到10月份,之后未在施工;2、合同约定2010年3月中旬开工,但实际于2010年6月20日开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建房款,致使原告停工。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计算了4个月的误工损失,即延期开工2个月,中间停工2个月。误工费按照10人计算,每人每天130元,合计误工损失156,000元;3、根据合同约定,如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10,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建房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4、原告停工时,施工现场还留有黄沙、砖块等建材,被告另行找人施工后,将这些建材都用掉了,建材的具体数量未计算,原告估算为4,000元。其中砖块为空心砖,每块0.45元,再加运费每块0.10元,所以每块砖为0.55元;5、原告是包工包料,过梁是原告做的,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没有老房子,原告也没有拆被告的房子。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1、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2个月造好房屋,最慢3个月造好房屋。开工日期约定为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就开工,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取得许可证。原告实际于2010年6月10日正式开工,造到6月底,因原告的工人回老家收麦子,就停止施工。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又开始施工,期间做做停停,一直到11月24日。之后,就再没有施工;2、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上的“3月中旬”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上没有写“3月中旬”,3月份开工不现实,当时说好是被告取得许可证才开工的,故不存在延期开工。施工期间的停工是由于原告没有工人,所以停工,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停工,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3、当时双方约定2个月造好房屋,最慢3个月,但到2个月的时候,原告一层还没有造好,直至2010年11月,原告还没有造好房屋,是原告没有能力建造房屋,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原告遗留在现场的砖块是有的,砖块的数量没有计算过,大月几百块到一千块左右。其他建材没有遗留。据被告了解,市面上现在空心砖是每块0.46元;5、过梁是被告原来的老房子上拆下来的,经过改制后再安装上去的。

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没有搭设过脚手架。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实际为被告建造了房屋,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经审价,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1,891元,但该价款中包含了外墙脚手架的费用,因原告施工中实际并没有搭设脚手架,故该部分的费用1,650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过梁是由其提供,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0,241元。因施工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4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如有违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10,000元,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没有按约建造完成房屋,理由为:1、根据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开工,开工后做了10天不到即停工,后来到9月份又开始造房,而被告已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建房款,故原告的停工行为造成了被告的内心不安;2、被告确认当时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直至2010年11月尚未建造完成房屋,因此,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完全有理由暂缓支付建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持有的合同书上有“3月中旬”字样,但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上并没有同样的文字,且“3月中旬”并不能说明就是开工日期,因此时被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按照规定是不能施工的,被告不可能明知不能施工,还要求原告开工;其次,施工过程中停工完全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造成被告的不安,被告完全有理由暂缓支付工程款;再次,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原材料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理应对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材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而现被告确认原告遗留施工现场的建材仅为砖块,但其数量不明确,只是认为有几百块至一千块。同时,被告又认为按照市场价,砖块的单价为每块0.46元。事实上被告已使用了原告遗留的砖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砖块损失的金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后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原材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工程款人民币65,241元;

二、被告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建筑材料损失费人民币460元;

三、原告兰**要求被告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兰**要求被告翟**支付因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1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43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46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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