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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柳*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江西省**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9月18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高路52号新建厂房发包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2月3日收取原告工程质保金合计人民币90万元;事后,双方未履行该合同,被告同意归还原告90万元质保金,并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7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是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是代第三人缴纳的,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故工程质保金无法退还;原告在讨取欠款时采用暴力方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因为被告并未将前一家公司退场,所以第三人无法进场施工,因此第三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2008年5月份曾经委托合同的经办人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第三人同意将钱款和相应利息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后果第三人准备另行诉讼解决。被告签署退款书或承诺书,承诺退还钱款,第三人知情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高路52号,工程造价暂估为6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愿意提交10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时被告支付第三人30万元作为开办费,质保金按工程进度退回,被告贷款下来后退回50%;被告安排的设备、安装队伍由第三人收取3.5%的配合费;双方对合同内容还作了其他约定。在该合同上,乙方代表为陈*和另一个案外人陈**,该两人均为第三人公司的施工队队长。

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65万元;200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5万元。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不能将施工现场交付第三人并未得到履行。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陈*和案外人陈**归还了款项5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关于欠陈*先生的欠款本金90万元、利息50万元、延期违约金20万元,合计160万元整,定于2008年11月10日先归还8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08年12月内还清;若本计划不能按时执行,后果自负。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关于欠陈*先生的款项,金额为165万元,今订立还款计划如下:定于2009年1月10日一次性全部归还,若本计划不能按时履行,后果自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还款计划书,被告提供的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因被告和第三人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基本一致,90万元是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的,后来第三人和被告合同签订以后,钱款的性质即转化为工程质保金。

被告陈述,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支付。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并未履行,因此在此前第三人曾经多次委托合同的经办人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钱款,第三人同意将钱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后被告签署退款书或承诺书,承诺退还钱款,第三人知情并同意,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后果第三人打算另案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并未履行且未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此第三人可以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委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也已经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综合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将合同解除后自己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也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因此视为第三人已经将权利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应当依照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情形承担责任。但是还款计划书的利息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被告认为此约定过高,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利息之外的损失,因第三人并未将主张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取得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工程质保金850,0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6日计至2008年9月21日;第二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三笔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

三、原告陈*要求被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负担7,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被告负担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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