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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严*、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2010年9月16日,根据被告严*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施工的房屋建筑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马*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严*提起反诉。因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经协商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遂组织施工人员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原告因被告严*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而大部分工程款182,336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仍未支付,致原告不得不向民间举债以支付各类施工人员劳务报酬及工程材料款。2009年8月21日,被告严*仅支付45,000元后为避原告追索工程进度款,遂由被告马*出面担保了“以后一切责任由担保人承担,包括工程款”,然而时过八九个月,两被告均未再付款。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严*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验收清单》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36元及相应迟延利息(以182,336元为本金、自施工日即2009年6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马*承担前款完全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工程款的余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未支付的最主要原因是房屋的楼层存在严重的渗水,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施工验收完毕后再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施工的地坪存在严重积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能将房屋维修至能正常使用,并经验收,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对由其施工的坐落于青浦区夏阳街道某队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马*辩称:因被告严*经常外出,不常在青浦,故由其出面担保,但当时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包括工程款”的字样。其担保是因为原告担心房屋建造好后找不到被告严*,就此才提供了担保,保证能找到被告严*。

反诉被告陈*辩称:反诉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需要说明的是房屋的主体结构是安全的。双方进行验收时是下雨天,没有发现漏水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反诉原告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严*位于青**阳街道某队简易小洋房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为两层半,总面积225平方米,总造价为198,000元;附加工程(按实结算)共5项,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层楼板上好后支付2万元、工程竣工给付8万元、工程余款于2010年5月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9年8月21日,在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由原告添加“担保人:以后一切责任都有担保人承担包括工程款”,被告马*在担保人签字栏上签名。2010年1月1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被告严*,被告严*在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清单内容为地坪、小房子、围墙、石坡岸、防水、天沟防水、楼梯、地下一层楼板等工程总价61,436元。期间,被告严*已支付原告45,000元及材料款3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于**。

在审理中,经被告严*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施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8)证字第2011-203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经现场检测,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内容,该房屋主要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和产生原因分析如下:(1)、三层北侧和西南侧天沟处外墙存在渗水痕迹,二层同一位置局部存在渗水痕迹,主要原因是砖墙上未留凹槽,防水卷材收头未做,导致外墙与混凝土天沟交界处普遍渗水。(2)、三层部分窗下方墙体存在渗水痕迹,主要是砖墙竖缝不饱满,雨水渗入所致。(3)、三层阳台地面排水不畅,主要是在做阳台地面找平层时泛水坡度不足所致;另外,砖墙上未留凹槽,防水卷材收头未做。(4)、房屋个别测点的倾斜方向与房屋整体倾斜趋势相反,且上部承重墙体无明显沉降裂缝,判断该处墙角倾斜主要是施工误差造成。结论及建议中结论为:(1)、该房屋建成于2008年,房屋无土建施工图纸,检测依据原、被告双方争议内容和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2)、经现场检测,房屋上部结构体系基本完整,未发现结构构件因承载力不足引起的开裂、变形损坏,但房屋存在部分施工质量缺陷(详见“7汇总与分析”),建议对检测中发现的施工质量缺陷予以维修。维修建议为:(1)、针对外墙与天沟交界处存在渗水情况,建议先对墙体采用水玻璃灌缝进行捉漏处理,然后按规范在砖墙上留凹槽,卷材收头应压入凹槽内固定、密封。(2)、针对部分窗下方墙体存在渗水情况,建议铲除相应位置外墙墙面粉刷层后,采用微膨胀水泥砂浆对不密实的砖缝进行填实。(3)、针对三层阳台地面排水不畅且卷材收头未做的情况,建议铲除重新铺设该阳台地面卷材,确保地面泛水坡度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并按规范在砖墙上留凹槽,卷材收头应压入凹槽内固定、密封。原告及被告严*均不要求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程序、依据等进行解释并同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验收清单、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为合同价的198,000元及验收清单上的61,436元后扣除石坡岸米数未到的2,100元,其中验收清单上的项目即是合同中附加项目;原告同意按检测报告中的维修建议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同意对于工程余款预留3万元待其修复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利息计算亦按本金152,336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因合同中包括所有工程项目,故被告马*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对工程款余款无异议,也同意由原告按检测报告中的维修建议进行维修;但认为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仅同意先支付2至3万元,待原告修复后再支付余款。

被告马*表示合同添加的内容中“包括工程款”是后来添加的,其当时仅担保原告找到被告严*。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验收,被告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对于工程总价、已付款及余额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严*未再付款的抗辩理由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施工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检测报告,原告施工质量确实存在缺陷,但该质量缺陷并不能成为被告严*拒付全部工程余款的理由。现原告同意按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并同意预留3万元待修复后再支付,该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所载的担保内容,被告马*系保证人,双方对于保证的方式并未约定,故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被告马*承诺对一切责任都由担保人承担,应认定是指合同中被告严*应尽的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不能保证的内容),工程款系合同履行中被告严*主要应尽的义务,故工程款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属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被告马*虽然提出“包括工程款”内容是后添加的,但是否有此内容不影响对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152,336元;

二、被告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52,336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11-203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列明的修复方案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某队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

四、被告严*应于原告陈*对上海**阳街道某队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

五、被告马*对被告严*上述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996.70元,减半收取,计1,998.3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鉴定费(被告已预交)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25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9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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