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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乔*、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淮安佳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提出工程款的审价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24日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进行审价。两被告向**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24日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本院于2010年2月4日收到上海第**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审价报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淮安佳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收到上海第**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本案于2010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及原委托代理人谈明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淮安佳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及原委托代理人谈明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淮安佳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收到上海第**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淮安佳吉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上海佳*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佳*将被告淮安佳*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的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0万元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08年10月28日完工。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工程量按实结算。2008年11月15日被告淮安佳*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解决结算问题,但被告不合作而无果。根据原告的结算,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为16,675,153.23元,被告佳*物流至起诉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500元,原告认为工程款实际上是被告淮安佳*支付给原告的,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174,653.2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207,451元,并要求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200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不属实,被告对其中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的漏算量所针对的工程含在900万元合同内,其余变更部分、增加量、材料差价申报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认为变更量应该是原设计图纸变更而产生,变更量必须扣除原工作量,根据变更量的实际价款计算,原告需要提供签证单。材料涨价与漏算量已经在合同中明确,不应该再行计算。增加量中原告明细所列的部分内容实际是变更量,不是增加量。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9,560,500元。因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反诉:1、对本案综合楼、仓库五个方面主体结构问题和涉及仓库安全问题上的防雷网、金刚砂耐磨地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返工,质量和材料达到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2、因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承担该项目的总造价5%罚金,共计114,192.87元(屋面彩钢板厚度与设计要求不符、横向水平支撑位置与图纸不符,交叉点无刚性系杆,纵向刚性系杆位置与图纸设计不符,无纵向水平支撑,隅撑设置少一半、屋面防雷网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钢梁局部钢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檩条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计算基数为1,518,936.94元;仓库柱3/F箍筋与设计要求不符,计算基数为494,210.30元;综合楼一层柱7/B箍筋与设计要求不符,二层梁**B-C箍筋与设计要求不符,计算基数为270,710.10元);3、因返工三个月而需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07,700元;4、承担工程检测费88,500元;5、承担逾期交付127天的违约金3,429,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由两被告自行使用,工程质量审价报告中的质量问题也无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的问题。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上海佳*出具《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明确招标单位为被告上海佳*,具体工程施工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淮安市现**有限公司设计),一次性包干价等,附件一为“总承包项目分项内容表”,明确分项名称为“土方工程、仓储库土建工程、仓储库钢结构、仓储库安装、仓储库耐磨地坪、综合楼土建工程、综合楼安装工程、道路围墙、室外水电安装、弱电工程”。

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投标,制作总承包项目分项预算表,载明仓库(土方工程、土建工程含装修工程及仓库耐磨地面、钢结构、室内水电)、综合楼(土建工程含装修工程、钢结构、室内水电)、门卫、室外工程共计9,091,722.60元,并附分项报价表。并注明按图纸全部内容进行分项预算。

2007年8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淮安**有限公司:贵单位新厂区工程造价由我单位按2004年江苏兴淮建筑工程计价表计价,第一次预算价为1,053.89万元,让利13.73%,报价909.172万元,经和佳*领导核对后,补充预算造价62.86万元,合计造价为970.032万元,为了能和贵单位长期合作我单位决定再次让利二十万元,最终报价950.032万元整。该报价为施工图纸所有设计内容,不含暗浜和其他不可预见费用”。

200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上海佳吉(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某公司一期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为8,896.16平方米(仓库6,471.18平方米、综合楼2,385.80平方米、门卫39.18平方米,室外场地道路面积12,652平方米);结构形式为仓库钢结构部分单层轻型门式钢架结构,综合楼为四层混凝土框架结构,门卫为混合结构,具体工程施工内容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及附件一,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除增加项目及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任何情况总造价均不予调整;总承包造价为900万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浮动因素与本合同无关,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本工程被告上海佳吉奖励原告10万元;总承包价包括总承包项目分项内容表的全部图纸内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项目,经双方签证认可,可对本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按调整价款支付进度款;本工程在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情况下,实际发生减少工程量和节约建筑成本,工程总承包价格应作相应减少;工程付款方式: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付基础工程量的65%款给乙方……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给乙方(分四个季度付款),余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内容无问题的前提下5年后14天内一次付给乙方;本工程施工工期为160日历天,自2007年9月8日到2008年2月18日工程全部结束;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工程监理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不能提供施工场地、影响进场施工,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特殊情况,不可抗力因素,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延期违约责任;本工程质量须验收一次性合格率100%,如乙方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视情况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处罚,处罚金额不低于相应不合格分项总造价的5%;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偿付逾期违约金等。该合同附件一为总承包项目分项内容表,分项名称为:土方工程、仓储库土建工程、仓储库钢结构、仓储库安装、仓储库耐磨地坪、综合楼土建工程、综合楼安装工程、道路围墙、室外水电安装、弱电工程、补充分项内容说明。附件二为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附件三为主要材料一览表。

2007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上海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土方工程是指厂区地面土方工程(不含建筑物回填土内容),双方确定土方单价定为18元每立方米,含回填土工程的一切费用,土方量结算以双方及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后按实际填方量为准,土方质量要求为黄褐色粘质土等。

2007年9月8日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上海佳吉提供给原告图纸,设计单位载明为上海申**限公司。

2008年1月29日,上海佳吉发函《淮**司新场地地面做法》给原告,载明:“素土压实,400毫米碎石垫层压实,C30商品砼300毫米厚加Φ10×200毫米间距钢筋网。”2008年4月2日,上海佳吉发《通知》给原告,载明:“关于贵方提交的室外地坪浇注预算经我方研究决定不同意该方案及预算。仍按原施工图纸规定的方案施工。2008年1月29日向贵方提交的《淮**司新场地地面做法》同时作废。”2008年4月14日,上海佳吉发函《关于淮安佳吉一期工程变更项目支付款项的联系函的复函》,载明:“……五、关于路面暗浜,我方决定暂不施工,待二期工程时予以统筹考虑……”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淮安佳*签订《关于某公司一期工程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会议纪要》,载明:“……我单位已按甲方要求本工程已于2008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并且邀请了甲方驻场代表郭*、常工,施工单位钱*、谢**以及施工项目部各工种组长及技术骨干,针对工程实际情况,仓库提了九条意见、综合楼提了五条意见、室外工程提了四条意见,限项目部二日内整改完毕;2008年11月10日,某公司王**、邹**,淮安佳*快运有限公司张**、郭*,施工单位钱**、谢**、谢*,项目部主要施工班组参加验收,甲方首先肯定了施工单位的成绩,同时甲乙双方提出了关于工程决算,竣工资料报验手续准备等事宜,以及甲方要求在2008年11月15日前入住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经双方研究决定,自2008年11月15日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交某公司一期工程新房屋场地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2008年11月15日搬入并入住;现场工程量决算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双方研究,甲乙双方应抓紧做好工程决算工作及竣工验收工作,本工程零星需要完善及整改的项目(附件一),乙方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该会议纪要的附件一为“淮安新场地未完项目表”,该表载明“一、场地用电、在电力公司完工后两日内完成连接和调试,二、市政进水管在市政完工后四日内完成场内连接和调试,三、围墙油漆、照明11月13日完成,四、绿化回土11月14日完成,五、消防控制箱移位,11月13日出预算,施工一天,六、防火卷帘门接电源,11月13日出预算,施工三天”。

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

2009年6月29日,原告出具《关于某公司一期工程整改及决算回复函》,载明:“……关于工程延误问题:1、合同约定工期为2008年2月18日结束没错,这仅对现场实际图纸工程量而言,但是在处理仓库基础遇暗浜以及井点降水一事,耽误工期约三个月;2、2008年起春节前后的雨雪灾导致工程延期一个多月无法继续施工;3、省国土局检查,以及其他事项导致工程按贵方指令停工约10天左右;4、贵单位厂区道路做法,以及汪塘处理方案到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9月28日才定好报价完毕,如何能计算在工期内;5、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变更之大,难道不需要时间吗,贵单位围墙氟碳漆颜色是2008年11月4日才定下来,综上所说,能说我们工期超了271天吗……”

另查明,坐落于淮安经济开发区苏州街西侧、集贤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淮**公司的,使用权面积为22,836.6平方米。2008年12月30日,被告淮安佳吉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淮安佳吉于2007年4月成立。被告上海**被告淮安佳吉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原告提交给被告上**决算统计表,结算工程造价为16,675,154.23元。被告上海佳吉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该决算书,但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致讼。两被告对一起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评估,该所出具报告,结论为“本案所涉对江苏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的审定造价为17,767,951元(包含合同价9,000,000元、土建工程造价、安装工程造价、措施费造价,具体明细详见我公司出具的审价书)”。后该所出具补充报告。该所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答复:“一、本案讼争工程的质量检测报告中列明了下列质量问题,请将相应的工程款从审价报告中分列出金额。检测报告原文摘录,经现场检测,某公司仓库、综合楼主要存在柱箍筋、梁**、屋面支撑系统、钢梁部分上翼缘板厚度、檩条规格、彩钢板规格、防雷网规格、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不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答复:一般情况下,由于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费用都是需要质量检测部门提供相应的修复方案才能进行计算。二、审计报告中措施费的计算对象包括了漏算量、变更量、材料涨价三个部分,要求每个部分的措施费进行分列,材料涨价部分还需要分列合同内与合同外。答复:措施费:1、漏算量造价42,519.36元,2、变更量造价74,052.36元,3、材料涨价19,892.52元;材料涨价:1、合同内181,825.52元,2、合同外812,800.55元。三、变更量的签证凭证共计23张,经过质证,被告对其中3张不予认可,理由是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的意见是这3张签证单上的相应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要求贵所核查哪些凭证分别反应了这3张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或者其他材料可以反应出涉及到的工程量。答复:2007年9月20日、10月10日、10月18日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涉及工程量为420平方米的挖淤泥,暗浜处理为420平方米,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59,248元。”该所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解答:“1、有质量问题的分项内容占的费用是多少?分项内容详见附件一。答复:有质量问题的分项内容所占费用的具体金额无法从分项内容中单独分列出来,故我司对该部分的费用无法进行计算。2、合同内、外包含的措施费分别是多少?答复:合同内的措施费是因合同内的材料涨价引起的,该部分费用为16,255.95元,合同外的措施费为120,208.28元,合计136,464.24元(详见附件二)。3、其他项目汇总表中第三项,材料涨价部分如何解释?答复:是指材料涨价引起的措施费的增加,该部分措施费其实是指安全文明措施费,是以直接费乘以2%再乘以综合测算的费率(1.06667)计算。4、补充报告中按实计算安装部分,扣除原合同价内包含的安装造价的差额中的变更量、漏算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答复:该部分不存在重复计算,因安装工程无法区分变更量和漏算量等其他情况,故我司对安装工程予以重新计算,其中包括合同内的工作内容,也包括变更等其他情况的工作内容,即重新计算的造价减去合同内的安装造价”。原告为此支付了21.5万元审价费。双方对审价报告中列明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及相应的金额均无异议。审价单位表示10月26日的答复中“材料涨价:1、合同内181,825.52元,2、合同外812,800.55元”因笔误更改为“材料涨价:1、合同内812,800.55元,2、合同外181,825.52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该单位出具报告〔沪房鉴(008)证字第2010-236〕,载明:“检测结论:(1)经现场检测,某公司仓库、综合楼主要存在柱箍筋、梁**、屋面支撑系统、钢梁部分上翼缘板厚度、檩条规格、彩钢板规格、防雷网规格、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不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2)按照《工业建筑可靠性等级评定标准》,某公司仓库的安全性等级可评定为三级;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等级评定标准》,综合楼的安全性等级可评定为Bsu级。维修建议为根据本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我站作出如下维修、加固建议(仅供参考):仓库:(1)对于轴3×F、轴3×J、轴7×F、轴7×J柱箍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建议可采用以下方法之一进行维修加固:方法一:去除柱粉刷层至结构层,对混凝土面按规范要求进行打磨清理,然后粘贴三层宽度为200mm,间距为400mm的碳纤维布环箍。方法二:去除柱粉刷层至结构层,对混凝土面按规范要求进行清理,柱角部外包L63×6角钢,角钢之间采用宽度200mm厚度6mm间距800mm的缀板焊接连接,然后在柱与钢结构之间填充灌浆料进行填实。(2)对于屋面水平支撑、屋顶钢梁隅撑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建议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布设。(3)对于部分屋面钢梁上翼缘板和屋面檩条规格与设计不符的情况,经建模计算,屋面钢梁、檩条的承载能力等级可评为a级。建议可按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值进行补偿。(4)对于屋面彩钢板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不符,且变形情况较普遍,建议按设计和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调换。(5)对于屋面防雷网避雷带材料规格原设计为25×4mm热镀锌扁钢,实际为Φ8圆钢,所用材质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按设计要求进行调换。(6)对于地坪的金刚砂耐磨面层厚度较薄,且部分区域的金刚砂耐磨面层已经完全损坏的情况,建议按设计和规范要求予以重做。综合楼:(1)对于二层轴7×B~C处的梁**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建议按如下方法维修加固:先去除梁粉刷层至结构层,对混凝土面按规范要求进行打磨清理,然后粘贴三层宽度为200mm,间距为400mm的碳纤维布环箍,并配100mm宽压条。(2)对于一层轴7×B柱以及同类型柱共38根(编号:KZ1)箍筋配置情况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建议按以下方法之一进行维修加固:方法一:去除柱粉刷层至结构层,对混凝土面按规范要求进行打磨清理,然后粘贴三层宽度为200mm,间距为400mm的碳纤维布环箍。方法二:去除柱粉刷层至结构层,对混凝土面按规范要求进行清理,柱角部外包L63×6角钢,角钢之间采用宽度200mm厚度6mm间距800mm的缀板焊接连接,然后在柱与钢结构之间填充灌浆料进行填实。”检测单位表示修复期间为六周。被告上海佳吉为此支付了25万元检测费。

上海第**有限公司表示仓库综合楼柱箍筋、梁**属于土建工程,屋面支撑系统、钢梁部分上翼缘板、檩条、彩钢板属于钢结构,防雷网属于安装工程,金钢砂耐磨地坪属于土建。

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收到9,560,5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支付工程款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招标文件、预算表、承诺书、施工图纸、审价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及本院意见:

一、工程款的结算原则

原告认为,实际施工图纸与报价图纸不一致,是由两家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方案和工艺都有差异,而且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工程量按实结算,所以要求根据实际施工图纸进行开口审价。但原告未就实际施工图纸进行报价。考虑到尽快拿到工程款,对于审价单位仅将合同外的施工范围进行按实审价没有异议。

两被告认为,报价依据的图纸与施工的图纸表面上看确实由不同的设计单位设计,但这是因为异地审图的原因,两套图纸实际上是一样的,所以不应该审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00万元标准计算,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标准计算。且不论合同内外的工程量,材料涨价部分均不得影响工程款的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报价依据的图纸与施工依据的图纸若不一致,900万元合同价的制作依据就发生了变化,双方应该就新的图纸再次确定工程价款或者工程计算标准。两被告主张两套图纸实际上是一样的,只是设计单位不一样,但未举证证实,而审价单位明确表示两套图纸的设计单位不一致且工程量有很大差异,第二套图纸的施工量明显大于第一套图纸的施工量,因此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二套图纸中的部分工程范围与第一套图纸有重叠,关于该部分应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即以合同价中相应的金额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会议纪要记载全部开口审价,本院认为工程量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是相应的工程款应该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如果全部开口审价显失公允,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计算的标准,审价单位明确表示不能以签订合同时的材料价格为计算标准,应按照施工期间的平均价按实计算,本院亦赞同审价单位的意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让利(下浮)比例

原告认为,按照最初报价1,053.89万元,让利13.73%后确定金额为909.172万元,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后与被告协商增加62.86万元的预算,并最终确定合同包干价为900万元。所以原告认为让利应该按照13.73%的比例进行计算,不同意合同外的工程款进行让利。关于合同约定的10万元是奖励,不是工程款。

两被告认为,根据最终确定的价款900万元与原告第一次报价1,053.89万元的比例,计算出让利的比例为14.6%,所以合同外的工程款应该也按照这个比例进行让利。关于合同约定的10万元是奖励,不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洽谈中的让利是普遍存在的,本案中对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让利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让利的比例双方各有意见,因此根据常理,让利比例应该根据合同最终的报价与第一次报价的金额进行确定,本案中的让利比例即为14.6%。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让利的基础是在第一次报价金额即1,053.89万元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原告主张按照13.73%计算让利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让利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表示合同外的工程款不予让利,被告主张合同外工程款也应让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漏算量的相应工程款是否应该计算

原告主张,“漏算量”为报价图纸中已有部分,由于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图纸,根据图纸无法将工程量全部算足,但是实际施工时该部分工程量又是肯定会发生的,所以被告应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而且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时应该按实计算。

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漏算量”实际在报价图纸上已经存在了,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又是包干价,所以该部分已经包括在合同价款内了,不应另外计算。

审价单位表示,漏算量针对的项目是原告报价材料中已有且实际施工图纸上也有的项目,根据施工图纸计算该些项目后再与报价相比较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漏算量”实为合同上已有项目,应属报价图纸范围,因此该部分应涵盖在900万元合同价内,该合同系闭口合同,该部分的工程不属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对此也未有签证,相应的工程款及措施费也不应再计算。

四、变更量的相应工程款是否计算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变更量”是原来合同中没有的,但是因为设计变更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补量”是原来合同中没有的,但是这些工程是必须要施工的,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清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所以该两部分应该按实结算。

两被告认为,变更量是由于变更设计而变化的工程量,应该扣除原来设计图的工作量,按照当时的市场材料指导价格逐项计算,并经双方签证认可。对审价单位据以审计的签证单中的3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签证单且又无被告签字因而不予认可(“验收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验收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验收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的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

审价单位表示将增加并经签证的工程量计算在变更量范围内,并经现场核实,该部分的金额按照合同内的价格标准计算,涉及的材料涨价及措施费分列在其他部分。对3张签证单的说明未涉及工程量为420平方米,暗浜处理为420平方米,涉及的工程造价为59,248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价报告的分类,变更量属于报价图纸以外的施工项目,因此变更量的施工范围应该由双方签证认可并按实结算。被告提出异议的签证单,审价单位已经明确表明存有该部分的工程量,因此,两被告关于三张不予认可的记录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变更量的施工范围以审价报告为准。

五、材料涨价引起的工程款的增加是否计算

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上涨导致施工成本上升,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以被告应该承担材料涨价的金额。而且讼争工程在2008年4月1日之前尚未竣工验收,所以应该按照江苏省建设厅2008年4月的文件进行计算。

两被告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涨价不影响合同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材料涨价不符合双方约定。

审价单位表示,材料涨价分合同内及合同外两个部分,而合同外部分仅针对变更量的材料涨价,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故而把材料涨价部分单独列开。

本院认为,材料涨价并非情势变更的情形,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材料涨价的金额,于法无据。但是双方关于建筑材料涨价不影响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在对确定工程总价的条款中予以明确的,应该限于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所以合同项下的材料涨价被告不应承担。变更量为按实结算,不存在材料涨价与否的影响。该部分金额实际上应该是包括在变更量中的,因为双方对材料涨价存有争议,故审价时将该部分单独计算。因此,合同外的施工内容的材料涨价部分理应由被告负担。

六、措施费相应的金额是否应该计算

原告认为,措施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认为,漏算量和材料涨价部分的措施费不应该承担。

审价单位认为,合同内的措施费不予审计。但是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5)349号”文件规定,可以计算措施费基本费。审价报告中的措施费计算的对象包括漏算量、变更量、材料涨价,相对的金额分别为42,519.36元、74,052.36元、19,892.52元(合同内为16,255.95元,合同外为3,636.57元)。

本院认为,应该区分措施费的计算对象再确定是否由被告负担。合同内的措施费显然在双方协商确定合同造价时原告已予以考虑,故该部分的措施费被告不应再承担。漏算量的措施费前面已经阐述清楚,不应由被告负担。但变更量及合同外的材料涨价部分的措施费,被告应该予以承担。

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意见:

一、反诉被告有否修复之义务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并对提出的质量问题申请质量检测。为此,反诉原告提供了检测鉴定报告(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

反诉被告对鉴定报告认为系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对检测报告认为未涉及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反诉原告擅自提前使用讼争工程,所以即使工程有问题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何况讼争工程都是经过双方验收的。为此,反诉被告提供了验收记录、会议纪要。

反诉原告认为验收记录系之前初步的验收报告,本案工程并没有最终经过政府专业质检部门验收,反诉被告以验收报告来推翻工程质量问题站不住脚。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而该份报告系反诉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形成,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诉讼中形成的检测报告中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检测单位也派员出庭就检测的依据及过程进行了解释,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给予答复,并指出质量检测是以现场检测为原则,验收凭证只作为参考依据,因此,本院认为检测人员对当事人的异议均给予明确答复,检测报告应为可信,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对报告内容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淮安佳吉经与反诉被告会议纪要协商同意而提前使用系争工程,不属于擅自提前使用,因此反诉被告应对报告中载明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反诉原告表示只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修复,故本案中对修复费用不予确定。检测单位表示进行上述修复需要六周时间,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在三个月内予以修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修复时间为三个月。

二、反诉被告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

双方一致确认因地基汪*原因设计的仓库工期扣除11日、省国土局检查停工扣除10日、南面围墙换砂石施工扣除3日,共计24日。

反诉原告认为,两套图纸的设计实为一致,且反诉原告在计算工期时已经扣除了天数,包括双方确认的扣除天数、因雪灾天气扣除9日、设计变更扣除120日、仓库基础工程重新施工扣除4日;确认道路增加工程量而延误工期,但未表示具体天数;确认反诉被告依据反诉的错误放线施工5天,但表示原告已口头表示放弃该5日。即使如此,反诉被告的施工还是存在延误。

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实际施工前变更了施工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实际施工过程中还有变更设计,包括仓库基础工程重新施工扣除8日、被告放线错误施工扣除5日(未表示放弃)、雪灾天气扣除日期应以天气预报为准、道路增加工程扣除15日、道路做法及汪塘处理方案到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9月28日才定好报价完毕等。因此,反诉被告的工期并未延误。而反诉原告又要求尽早使用讼争工程,所以道路养护期内就投入使用了。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以及“甲方(被告上**吉)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特殊情况”可以顺延工期。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前,反诉原告上**吉提供了新的图纸,而该图纸的工程量比报价图纸的工程量多,合同外的工程款金额达到近600万,相应工期理应顺延;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又存在变更施工方案的客观情况,如场地施工方案,2008年1月29日上**吉发函给原告确定方案,4月2日发函表示废弃前述方案而按照原方案施行,4月14日又发函表示“路面暗塘不予施工”,但该部分最终还仍未施工内容;双方认可的24日;被告认可的雪灾天气9天、仓库基础工程重新施工扣除4日、放线错误延误5日;反诉原告确认道路增加工程延期但未明确延误天数。综上,本案中反诉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完工主要的原因是工程量发生变更及双方对施工方案又有了重新约定,故不应再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期。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应否承担质量罚金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罚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的罚金为“处罚金额不低于相应不合格分项总造价的5%”,讼争工程经检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被告应该承担工程质量罚金。反诉被告抗辩反诉原告擅自提前使用而不予承担,因反诉原告并不存在擅自提前使用的情况,因此反诉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应以双方约定的不合格分项内容的总造价为计算基础。反诉原告以报价时的分项表作为依据,并未违反双方约定。评估单位以自己专业知识对有质量问题的内容参照分项表进行了分类,本院采信该分类。但该分项表为909.172万元的报表,分项内容应折算成900万元的相应数额。反诉原告提出的仓库土建部分及综合楼土建的计算基数低于折算后分项金额,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反诉原告主张的钢结构部分折算后应为1,503,613.01元。反诉被告虽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基础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前述计算基础,相应的罚金的金额为113,426.68元。

四、反诉部分的其他争议

反诉被告履行修复义务,反诉原告应该提供协助,但是鉴于修复未开始,实际修复的时间未确定,反诉原告的营运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反诉被告提出88,500元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系反诉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而对报告及检测费均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单方委托而支付的检测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海佳*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交付的工程成果也应保证质量,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理应进行修复。原告表示合同虽然是被告上海佳*签订的,但是会议纪要是被告淮安佳*签订的,而实际施工存在两被告都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做法,因此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两被告。两被告表示被告上海佳*是代表被告淮安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讼争工程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上海佳*签订的,原告以实际施工中被告淮安佳*的参与行为主张被告淮安佳*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淮安佳*系讼争工程的所有人,两被告也同意一起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一起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及审价报告进行判断。审价报告为具有专业资质单位出具,审价单位也表明该报告系其单位出具,因此被告主张实际审价人员并非该审价单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合同价款,扣除未施工部分的金额、加上安装部分差额款项、变更量工程款及措施费、材料涨价部分合同外的金额及措施费。

双方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已经予以明确,且对金额无异议,该部分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审价部门表示该部分金额未考虑下浮,而该金额属于审价部门直接从1,053.89万元报价中摘录出来,因此,本院在扣除相应金额时应将该数额予以调整,确定为160,652.20元。

审价单位表示由于安装工程的特殊性,根据双方提供的审价材料是无法将漏算、变更项目等单独列项计算,所以安装部分差额款项是按照安装工程实际完成的造价减去未下浮的安装报价,因此本院确认为相应的金额为323,488.22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合同价款900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的金额160,652.20元、加上安装部分差额款项323,488.22元、变更量工程款4,381,607.88元(合同项下价格标准的金额为4,122,093.43元、合同外材料涨价相应金额181,825.52元、该两项内容的措施费77,688.93元),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3,544,443.9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留5%的质保金,所以该部分款项原告目前尚不能向被告主张。扣除5%的质保金677,222.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60,500元,被告还应支付3,306,721.71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价总价的95%,原告递交决算书后双方未协商一致而原告起诉,因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立案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3,306,721.71元;

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3,306,721.71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10-236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讼争工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

四、反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某公司、某公司罚金113,426.68元;

五、反诉原告某公司、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公司赔偿逾期交付127天的违约金3,42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反诉原告某公司、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88,500元的工程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9,252.15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5,998.38元,两本诉被告负担33,253.77元,审价费用215,000元,由两本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8,357.57元,由两反诉原告负担17,073.31元,反诉被告负担1,284.26元,检测费用250,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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