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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为了重新建造位于青浦区练塘镇网埭村127号的六路房屋,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因缺少水泥工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施工。为此,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为被告需返还原告9,3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写下欠条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且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该笔欠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9,3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网埭127号房屋,共计造价4万元。之后,被告为原告进行建造房屋,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在建造过程中,被告因缺少泥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9,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兹由钱*因工程欠沈**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正(9,300.00元),到柒月壹拾伍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能归还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7,3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被告理应兑现自己的承诺。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000元,余款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7,300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被告归还欠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工程款7,300元;

二、被告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7,3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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