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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日,被告提出了反诉。根据被告的申请,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委托了上海中**限公司对本案的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7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增加工程量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再次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盛隆光电科技工程中的无尘室3mm耐磨环氧地坪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耐磨环氧地坪工程项目为:EP700厚浆型环氧地坪(平均厚度3mm。颜色:绿色);工程总价为包干价,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合同附件附图标明施工范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于2008年11月29日进场施工至2008年12月20日结束。施工中,原告发现部分原始水泥地坪严重不平,高低误差在1公分以上,需要增加材料和人工费。原告在2008年11月30日发出《工程联系单》,向被告建议:由贵公司(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须增加1.5公斤中料作为修补及找平……。被告予以签证并回复同意:情况属实(1-8轴地坪需修复)材料所产生费用待以后计算。被告同时确认需修复地坪为:长42米、宽18米。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09年1月8日,被告签署了《工程完工单》。之后,原、被告为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9,040.8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回避其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验收不合格及双方多次协商的重要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时,承包人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及合同附件《施工单位请款流程》之规定,工程“完工款”付款时间和“验收款”付款时间应当是工程完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于原告所承包施工工程即无尘室3mm耐磨环氧地坪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付款条件,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时,原告甚至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整改,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导致工程期限一再延误,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故被告现提出反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2,500元;要求原告赔偿因地坪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整改损失78,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审理中,被告撤回了第一项反诉请求;将第三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因地坪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整改损失66,590元,并增加一条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保洁费10,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故不存在违约。对整改损失,这并不是因我方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费用,而是被告在已完工的工程上增加EP800的工程所需要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光电科技工程无尘室3MM耐磨环氧地坪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某开发区;工程总价为125,000元(工程总价含税);完工款为工程总金额的50%,即62,500元,其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付款;验收款为工程总金额的45%,即56,250元,其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及保固书付款;保固款为工程总金额的5%,即6,250元,付款时间为保固期满后,甲方按乙方出具有正式发票并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发出进场通知书,乙方收到进场通知书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必须进场开工。乙方需要在4个日历天内即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7日内完成本底涂及中涂施工,需在5个日历天内即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内完成面涂施工或按甲方或业主现场实际配合情况及要求完工。如逾期完工,参照延期完工条款执行;甲方对工程有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时,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增减数量双方参照本合同所定单价再行议价并达成合理价格,其工程期限,亦得视实际情形予以延长或缩短(具体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工程自甲方及业主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乙方有下列任何情形之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不能依照约定日期开工之;2、经甲方发觉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有偷工减料之事实时;3、乙方故意延期完工或罢工时;4、有以上情形导致合同终止,其违约金最低为工程总价的50%;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不包括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甲方可从应付金额中直接扣除罚金,该笔罚金依项目总价金额每天百分之一罚款计算。如果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该罚金的,乙方还应赔偿超出违部分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完工单”一份,内容载明:“1、环氧地坪已完工;2、无尘室环氧地坪底、中、面涂已施工1,850平方米,但地坪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取得“化工防腐蚀施工资格证书”,编号为HGFF-051-11,资格等级为综合一级。

又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池线无尘室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某开发区;工程总价为1,020万元;全部工程于2008年10月23日开工,至2008年12月3日完工。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书》两份、工程完工单一份、资质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

一、对工程款如何结算双方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在报价单上未载明施工面积,但合同附件中有图纸,其中涂黑部分就是施工面积,共为2,845平方米,当时报价时的单价是每平方米48元,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下浮至125,000元(闭口价)。实际施工完工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确为2,285平方米,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内价款仍应按闭口价计算。合同外的工程项目,面积有756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31.80元(根据合同计算),由于每平方米需要1.5公斤的原料,共计1,134公斤,每公斤计20元,总价即为22,680元,再加上税金1,360.80,合计24,040.80元。综上,原告认为总工程款为125,000元及149,040.80元。为此,原告出示了工程联系单、被告公司行文、工程结算报告、函件、会议纪录、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施工面积为2,28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560平方米,故合同内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为:2,285平方米除以2,845再乘以合同总价。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由于原告施工的地坪凹凸不平,故未全区域覆盖,应按50%计算用料。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本案所涉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中工程量进行审价的项目金额按每平方米1.5公斤的纯中料为:22,680元,如按被告的意见(未全区域覆盖),则考虑按总造价的比率(比如50%)计算。审价人员到庭陈述:价款22,680元的计取是根据本案所涉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计算。实际现场现在无法进行判断,报告中是表述了被告的意见,然后审价部门作的推算,没有具体的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在价款22,680元的基础上还应加上税金;被告则认为坚持自己在审价时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闭口价,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需改变闭口价应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于改变闭口价被告并未提供补充协议或签证单予以证明,因此虽然施工面积与图纸有差异,但合同内价款仍应以闭口价计算;至于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这部分双方均确认是签署了签证单,并约定了计算方式,现审价亦作了确认,故本院应予认可。被告主张应按50%的量计算,但未在审理中提供证据,而审价人员因无现场也无法作出明确判断,故该部分价款仍应按原、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书面载明的内容进行计算。但原告要求加上税金,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47,680元。

二、原告是否在本案中支付被告整改费用:

原告认为:2009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整改这个词,并不代表原告确认原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这是增加的工程量而不是整改。

被告认为: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前后多次要求原告补救提出整改方案,直到2009年8月4日双方就整改达成一致。但此后原告并未进行整改,导致被告的损失。故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整改费用,具体以评估为准。为此,被告提供原、被告来往信函、现场施工工序、照片、会议纪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律师函、内部联络单、整改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整改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本次鉴定是根据上海**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函的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所涉江苏省张家港市某开发区苏州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电池线无尘室工程返修费用项目金额为66,590元,供法庭参考。经质证,原、被告未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4日的会议纪录的会议内容一栏中明确载明是“某地坪整改事宜”,在最后一行又载明“地坪整改完毕后保证地坪表面光滑,有光泽度”,因此原、被告应该知道此系

因地坪质量问题而由双方确认的修复或整改费用,而且从一般习惯上也应当不会有其他理解的方式。原告坚持认为这是新增加的工程量,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司法鉴定的整改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支付的保洁费是否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认为:工程合同书中第十一条规定了保洁的条款。2009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最后一句为:“地坪整改完毕后保证地坪表面光滑,有光泽度”,如果不保洁的话,是不能达到会议记录上的要求。关于保洁,被告后来经第二家单位整改后委托了天津三**限公司完成了保洁工作。故该保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此,被告出示了工程保洁服务合同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地坪光滑是工程完工就可体现的,并非是保洁后才体现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要通过保洁才实现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虽然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对地坪要作洁净处理,但该约定应当是原告在地坪施工过程中直接完成的,即完工验收时该工作就应结束。而在原、被告签署完工单时,虽然被告对地坪提出质量问题,但对洁净处理的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会议纪录中对此的约定与合同约定实际也是一个概念,双方没有对地坪是否需要单独保洁作出约定。现被告提供一份保洁合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违反工程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偷工减料,故意延期或罢工的违约事实。被告提供的“施工工序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只有五项工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序。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11月27日完工,但原告实际在2009年1月8日完工,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8月4日会议纪要后,原告没有整改,被告多次催促无果,故原告也存在违约。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金62,5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对“施工工序确认单”并没有签字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原告是按约施工完毕。但后来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填补中料)。会议纪要确定原告施工的是一个新工程,后来双方对此未协商一致,对此原告未施工,故不存在延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过本案的审理,原告在施工中的确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此延长后的工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施工结束,并不违反工期的约定。另外,工程合同书的第十五条约定的是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提出的违约主张与约定也不能相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院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已作出认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会议纪要中已同意就系争工程进行整改,现因被告已委托第二家单位对此进行整改,故原告理应按照审价结论支付被告整改费用。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62,500元系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而原、被告的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单独保洁未作明确约定,现被告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680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因地坪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整改损失人民币66,590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人民币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由被告负担1,625.03元;反诉费1,55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18.0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736.99元;本诉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13元,由被告负担990.87元;反诉鉴定费2,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18.0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28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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