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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为被告做环保水池,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应付工程余款19,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建造环保水池。为此,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水池建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为上海**限公司做环保水池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付工程款人民币伍**(¥5,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特此证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于2010年8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的“刘力平”实为刘**,系笔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了环保水池,且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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