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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车间蒸汽管道配管等相关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5,000元,同时对付款期限、工程时间等均作出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底前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程,当原告通知被告由技监局进行验收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方环保相关证件无法办出,故要求原告帮忙将所有管道拆卸下来运到福**司去,2009年3月17日被告同意支付10,000元的拆卸费,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所有管道拆卸完成,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5,500元,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拆卸费1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80,000元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7万元的利息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1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安装合同,被告也确实支付了115,500元,但后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为是被告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所以已经支付的115,500元并未向原告索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把施工的管道拆卸下来。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本区工业园区某路某号的酸洗车间提供蒸汽管道配管安装、冷凝水管道安装、管架、导向架、活动架及固定支架制作安装、管道防腐、油漆及管道保温、管道试压试漏、办理技监局告知书、图纸设计及特监所管道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85,000元,付款方法为签订合同后即付工程款30%(115,500元)、工程完成一半即付工程款25%(96,2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工程款25%(96,250元)、甲方收到技监局、特监所质量验收报告后即付清工程款15%(57,750元),余款5%(19,250元)保质期一年付清,工程期限自2008年9月3日到2008年10月13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被告115,500元。

原告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原告已施工完成大部分工程,但后应被告要求将管道拆下,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2010年9月9日本院协同原、被告到被告厂区查看现场,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照片12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照片、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传真件,证明工程安装后,被告要求拆除全部管道,原告报价给被告,被告同意拆除价款为1万元并传真给原告,原告据此将安装的管道全部予以拆除。

2、照片,证明原告在拆除管道之前在安装现场拍摄照片,照片上的管道就是原告安装的,后来又被拆除了。

3、上海市**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原告曾预约该所对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完压力管道后的验收,预约时表示工程快好了,过2、3天后电告因被告表示不用了而要求不予验收,故而该单位未去验收。

被告对传真件认为,需要提供传真当日原告传真机的通信记录,如果有被告电话,被告对1万元的拆除费予以确认。

被告对照片认为,无法判断出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厂区内拍摄。

被告对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也是原告单方告知,以电话要求验收也反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合同的签订不表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提供施工服务的原告必须证实其已经提供施工服务及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供的传真件、照片、证言以及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提供了安装服务并将安装管道予以拆除。其次,被告提出由于己方原因而不要求原告施工故而未向原告索讨已付115,500元,有悖常理,如果确实因为己方之原因而未要求原告安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显然过高。第三,传真件及照片均无法判断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明确表明预约验收时陈述“工程快好了,2、3天后又电告因被告不用而不要求验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预约验收时并未全部完工,而在之后2、3天被告表示不用了,按常理原告通常不可能在知道被告不要求完工后还继续施工,从双方约定的工期看,工程应该接近完工。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余工程款231,000元。

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了安装服务,但是原告未举证证实工程的完工时间,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条件未成就,而且合同约定的工期到10月13日,如果原告认为提前完成安装工程,需就此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剩余工程款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曾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计算1万元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两项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00元及拆卸费10,0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292.50元,被告负担2,4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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