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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限公司与龙元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38Y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被上诉人龙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龙**司与乾**司签订《乾鸿苑小高层住宅施工承包合同》,由龙**司向乾**司承包施工本市大连路XXX号地块乾鸿苑小高层住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乾**司将24项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他人,其中除绿化工程外,其余分项工程均属于龙**司的承包范围。由于龙**司认为乾**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擅自肢解发包,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完工后,龙**司未将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原告。嗣后,乾**司实际接收了系争工程,并将房屋交付小业主。

龙**司为与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诉至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法院),该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C号〕。嗣后,龙**司、乾**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判决:变更(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C号民事判决为乾**司在收到龙**司交付的由龙**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龙**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90,338.05元及利息等。在(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判决书中另载明:龙**司在履行了向乾**司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之后,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就工程保修金与乾**司进行结算。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保修金为1,618,444.95元。随后,龙**司与乾**司分别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将龙**司提交并经上**证处公证、封存的工程资料交付乾**司,并通过执行将乾**司应付钱**还龙**司。

乾**司为与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85C号〕,判决:龙**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内的X号402室小卧室东墙面渗水、X号1101室客厅靠窗顶外墙渗水、X号1201室客厅靠窗顶外墙渗水、X号1202室小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X号1202室客厅、主卧室屋顶墙面裂缝、X号1302室小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Y号1201室主卧室、小卧室外墙渗水、Z号501室小卧室外墙渗水、A号1006室厨房外墙渗水、A号1402室主卧室东墙面渗水、A号1502室客厅、卧室外墙渗水、A号206室房屋靠卫生间墙角外墙渗水、泵房地面墙角渗水、技术层拼缝处渗水、绿化平台拼缝处漏水问题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龙**司承担。嗣后,乾**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9号〕,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85C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二、龙**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弄内的B号602室阳台顶、卧室墙面裂缝、Z号601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C号1301室卧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C号1302室卧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D号1202室卧室屋顶墙面多处裂缝、A号605室厨房墙面裂缝二条、A号1402室客厅、主卧室、小卧室墙面多处裂缝、E号1202室中小卧室墙体对穿裂缝一条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龙**司承担。随后,乾**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委托公**公司对大连路XXX弄内多处住房的漏水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公**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145,307元。之后,龙**司与乾**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龙**司一次性支付乾**司300,000元修复费用以了结本案全部纠纷,龙**司在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300,000元与保修金归并结算。

现龙**司就保修金事宜诉至法院,要求龙**司返还保修金1,318,444.95元。乾**司提起反诉,要求龙**司支付房屋质量保修费64,414.95元。

原审法院因龙**司申请依法裁定:一、冻结乾**司银行存款1,468,444.9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孙**位于上海市康桥镇康桥路1123弄12E号的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争议焦点在于龙**司是否已交付乾**司(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在该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二中院已将龙**司提交并经上**证处公证、封存的工程资料交付乾**司,之后亦通过执行将乾**司应付钱**还龙**司,乾**司现仍认为龙**司未完全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龙**司诉请要求乾**司返还保修金1,318,444.95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乾**司反诉要求龙**司支付64,414.95元的诉请,龙**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龙元建**限公司保修金1,318,444.95元;二、龙元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乾**限公司64,414.9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乾**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龙**司应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龙**司应承担其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龙**司至今没有向乾**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肯在竣工验收证明单上加盖公章,致使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龙**司提交的工程资料非工程竣工资料,且大量涂改,缺失严重。乾**司两次申请原审法院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是龙**司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单位施工的工程,龙**司无法提交,亦无法对他人施工的工程资料予以确认。公证书已经明确龙**司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且质检站已经盖章确认符合要求,乾**司也在强制拍卖前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已生效的(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工程的保修期自2002年1月1日起算,自此至今,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质量的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龙**司亦同意支付乾**司主张的房屋质量保修费64,414.95元,龙**司对房屋质量的瑕疵担保期限已届满,乾**司应返还保修金。乾**司关于竣工资料未全部交付及交付的竣工资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辩称意见,因(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龙**司应交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如龙**司履行不当,乾**司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该辩称意见不能对抗龙**司要求返还保修金的主张。若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龙**司仍应对其实际施工部分承担保修责任。乾**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6元,由上诉人上海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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