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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叶**主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上海市某区陈某某包装服务部(上海市某区某镇建新村220号)曾于2007年底与原告协商一致,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上址六间简易厂房、厂房围墙的施工,被告承诺原告完成工程后即付清工程款。2008年初,原告完工,被告验收厂房后即申请登记成立了上海市某区陈某某包装服务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至2009年农历12月15日还清。

因被告至期未还款,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上海**管理局某区分局工商档案资料、2009年8月12日欠款确认书(被告签署),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以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载明内容证明并形成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上海市某区陈某某包装服务部个体经营者,服务部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建新村220号,登记经营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7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上海市某区某镇建新村220号简易厂房1栋6间(面积约184平方米)、围墙(长约180米,高约1.96米);原告包工、包料,房屋按180元/平方米、围墙按50元/平方米结算,建成验收后付款。

原告按约于2008年5月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供应商送货至工地后已由被告实际向其付款。简易厂房为基沟基础上的水泥砖石工棚结构(顶部覆石棉瓦),围墙系砖砌,被告验收后即投入使用。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9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文件,确认“欠厂房材料、工资款2万元,到2009年农历12月15日付清”。

另查明,农历2009年12月15日系公历2010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确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个人,依法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已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约定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其书面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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