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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某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施*(已撤销代理权)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2012年7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路某某路某某项目原告所完成的防水维修的房屋是否存在渗漏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路某某路某某项目房屋防水修补施工事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44,900元。原告已全部完成维修并且验收通过,于2012年与被告结算,但被告仅支付956,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24,49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4,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164,410元。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4,898元。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某项目房屋渗漏修补确实是原告完成,但是房屋仍然存在大面积的渗漏点,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其增加维修人员,及时修复,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违背承诺,拖延维修工作,由于交房期限及业主与物业公司反映强烈,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损失438,052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青浦区某某路某某路,施工内容为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某某项目发生渗水的部位:墙面渗漏、铝合金门窗边框渗漏进行维修处理(不包含地下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每单元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工程质量、进度达到被告的要求情况下,原告淋水试验合格经过业主、监理、总包签字认可为准,预付款先行支付10万元,每30户双方进行已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并按结算金额的70%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并扣除前期支付5万元预付款。在全部工程结束验收以后扣除10%质量保证金外,结算余款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第1年2%,第2年2%,第3年2%,第4年2%,第5年2%;验收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质量评定标准,并符合被告要求,如未达到质量要求,则必须返工;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如遇雨天工期顺延;原告代表为刘*,被告代表为许*;保修期为自原告的项目移交被告后,保修期为5年,在此期间,该项目因施工不当而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了房屋渗漏修补工作,并经被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进行验收。2012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244,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维修款956,000元,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维修款164,41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根据被告之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路某某路某某项目原告所完成的防水维修的房屋是否存在渗漏情况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接受当庭询问。意见书载明: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路某某路某某项目鉴定范围房屋存在渗漏现象(具体位置祥见3.6中表格),但存在渗漏现象的区域尚未出现在《报验申请单》中。渗漏主要是由于外墙存在渗漏点以及窗框与墙体交界处存在渗漏点导致雨水渗入所致。鉴定存在渗漏的区域均可继续维修。被告预付鉴定费用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项目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漏水维修报验申请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函件,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某某项目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房屋渗漏维修工作,且经验收,又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的施工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虽经被告申请鉴定,但房屋出现渗漏现象的区域并不是原告施工范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未达质量要求,故被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164,41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898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上海某**限公司赔偿因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损失438,0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86.16元,减半收取2,043.0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935.3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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