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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殷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被告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杨**管局及被告杨***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市光二村XXX-XXX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并约定该项目预算费用为人民币1,325,75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最终以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承担30%、被告杨*房管局承担70%。该工程竣工后,工程审价,审定价为1,924,187元。被告杨*房管局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尚欠工程款577,256.10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支付工程款577,256.10元;2、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辩称,整个工程施工设计不到位、原材料偷工减料,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因施工质量不到位,小区尚余141户人家不敢改造。原告更换下来的管子质量很好,原本可以重复利用,却被原告拿走了。综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辩称,按照合同应当由政府支付的70%已经由被告杨*房管局支付完毕了。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杨*房管局、杨*住房保障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海市**展中心(甲方)、上**公司(乙方)与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市光二村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325,757元,并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丙方需支付的费用应在进场开工时支付50%、工程审价后支付50%。

2010年12月,上海申**有限公司出具《迎世博600天市光二村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的审价书》,确定该工程结算后的审定价为1,924,187元。

2011年,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房管局下属上海市**展中心的职责划入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系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杨*房管局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6,930.90元,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未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77,256.10元。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施工面积为53,047.38平方米,其中未施工面积为4270.83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48,776.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365,824.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通知、统计表、被告杨浦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提供的照片、报修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和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房管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被告杨*房管局应按此承诺履行。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杨*区殷行401街坊第一业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824.13元,余款211,431.97元应当由杨*房管局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杨*房管局、杨*区住房保障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5,824.13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1,431.97元;

三、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4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市杨浦**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393.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20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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