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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新建设(**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1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2014年1月6日、2月26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情况与(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43号案件中优先权情况有关,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9月19日,本案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之后被告又在上述工程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故在2012年9月14日方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截止2012年12月5日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39,909元。现本案已经工程造价审计,故根据审计报告结论被告尚欠工程款53,320,003元。同时因为被告有诸多在审案件,且已经判决的案件被告也未能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5%的保证金。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320,003元;2、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本金以48,869,002.85元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53,320,003元计算,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2%计算);3、判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延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因被告现经济困难,故请原告在利息方面考虑予以减少,被告原承诺的2,000万元按照月息2.8%计算5个月不变,其他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青浦区**C区商业中心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业主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合同价款为83,285,502元。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师应签发接收证书。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关工程预付款条款中约定根据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三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方每月25日向施工监理、发包人提交本月已完工作量月报表一式四份。由工程监理及投资监理审核完毕并交发包方代表审批核实后,发包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核定工程量的70%进度款(经核定的已完工作量仅为施工阶段过程中的已完工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本工程经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三天内,发包方应当准时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竣工合格满2年后的3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80%(总决算价的4%),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20%,总决算价的1%)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中对于竣工验收约定为竣工验收前10天,承包人向发包人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代表在收到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5天后给予批复。合同还约定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可以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延期付款的时间,若在10天内则不计利息;若超过10天并在一个月内付款,发包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但延期付款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视为违约。合同中还约定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当为外来从业人员办理综合保险,该费用在办理政府报监手续时由发包人直接付与承包方。合同还约定根据2000定额的原则,以及政府规定,材料检测、测试费由发包人承担。

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国**商业中心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天内退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方同意完成本工程施工量至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预算总价的60%时,作为承包人第一次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该项目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负责,待承包方完成上述工作量后,工程进度款按此后的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承包方每月25日向施工监理、发包人提交本月已完工作量月报表,由工程监理及投资监理审核完毕并交发包方代表审批核实后,发包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核定工程量的100%进度款(经核定的已完工作量仅为施工阶段过程中的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工程经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三天内,发包人应当准时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3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80%(总决算价的4%),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20%,总决算价的1%)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时,每延误一天按该期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010年4月29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经与被告公司沟通,双方达成相关补充协议,现公司郑重承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按2010年4月28日达成的《上海国**商业中心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执行。之前任何协议若与该合同冲突,一切按补充施工合同执行。

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还签订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楼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造价168万元。

施工中,被告项目部及其监理公司在原告的2011年10月工程月进度监理见证表上盖章,该表上记载1至3号楼合同内工作量除非施工方影响外全部结束。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署工程完工移交证书,载明原告已对上海国**商业中心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并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该工程已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非施工方原因造成未完工及缺陷项目除外)。故确定本工程的保修期起始日期及工程款的垫资起始日期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签署意见为本工程移交只是对已完部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垫资的起始日期认可,因本司原因影响的还有未完工部分工程保修日期不在此确认单上,以后待未完部分工程量做完以后再确认。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署开工报告,开工时间为5月23日。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竣工报告,载明1至3号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工程函,表示有关2012年5月28日的竣工报告虽经被告、原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盖章,但被告公司表示此份报告仅作为其办理各项手续需要使用。目前,施工现场仍存在一部分合同外施工内容及因设计变更造成的工作量未全部完成,故上述工程并未实际竣工。2012年7月19日,青浦**案馆收到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申请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索引目录。2012年8月30日,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2年9月3日,被告组织总包单位、分项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9月14日,该工程经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收到被告递交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至本院,本院先行进行诉前调解。

201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未支付工程款计息一事的回复及承诺,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本公司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组织资金向原告公司支付余下的60%工程款,扣除合同内确定的一年垫资期,至2012年10月31日本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欠款支付给原告。现承诺针对本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为止。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友好协商,约定上海国**商业中心工程的人工费补养与人防地库补差由被告在原合同规定的计价方式上另行向原告贴补600万元,并计入最终的审定总价中。由于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承诺的2,00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同意按2.8%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为5个月,允许提前还款。上述工程的审价工作须于2013年2月5日前完成。上述工程审价后的余款支付方式必须在2013年2月28日前到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支付协议。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审定造价为89,020,003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2年春节,被告应支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但由于被告资金缺乏,故委托原告协助贷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之后该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归还给小额贷款公司,故被告实际未支付该500万元,该500万元的利息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2014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如下事宜:1、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楼基坑围护工程,该项目为闭口合同(另加9,000元机械停工费)实际总价为1,722,600元,此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故不在本案审价范围之内,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中应扣除上述款项。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移交证书》(2011年11月5日)、《2011年10月工程月进度监理见证表》、《工程审价定单》(2013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2013年1月1日)、《情况说明》(2013年12月26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

还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计43,652,600元,其中包括基坑的钱款1,722,600元及2013年1月31日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500万元(最后一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青浦区民防管理部门支付了民防质监检测费54,000元(发票付款人为原告);2010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建**心青浦分中心支付施工交易费23,476元(发票付款人为被告);2010年5月5日向上海市建设**交易分中心预缴综合保险费584,992元(收据付款人为原告);2010年4月7日支付施工许可证保证金60万元(无发票,有被告方*收支票存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审计的造价中未包括基坑的造价,但包括600万元的补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楼基坑围护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补充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资质证书、确认书、发票联、收据联、支票存根、工地代付款明细、承诺书、情况说明、工程月进度监理见证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函、关于未支付工程款计息一事的回复及承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承诺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收据、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申请材料签收单、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但因被告债务很多,故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

被告表示:原告对工程款支付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审计工作由被告委托,2013年2月必须出具审定报告,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审计费,故至2013年10月审计单位才出具正式报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2012年10月25日出具函件中承诺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认为原承诺的利率2%并不过高,但因为经济困难,所以希望原告能给予同情,在计算利息方面能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除签订备案的合同外,另行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付款时间的内容与备案合同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承诺双方按此补充合同执行,故工程款支付可以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了房屋,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已经审计,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已付的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偿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8日签署过竣工报告,但双方均确认当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2012年9月3日,被告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2012年9月14日,该工程经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期间,原告对工程款支付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亦进行过协商,并商定2013年2月必须出具审定报告,因被告未交纳审计费用,致使工程审定价于2013年10月才确定,故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并未届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对其承诺予以确认,但要求原告考虑到其经济状况予以减少。经法庭释*,被告明确其要求减少利息不是因为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而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要求原告减少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调整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320,003元;

二、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8,869,002.85元计算;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2,429,802.97元计算;利率标准均按月息2%计算);

三、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可就其施工的上海国**商业中心工程土建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08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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