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某结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邵*及人民陪审员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某某结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与第三方上海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C区商业中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承揽被告位于上海某某C区商业中心工程水电、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工程计划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6月2日,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等,被告应于工程完工经三方(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7内日支付暂估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50%,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6月6日经上海市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被告资金状况已严重恶化。经审价,工程总造价为22,871,8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871,845元;2、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71,84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5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60天付清,按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6日消防验收合格,余款应在2013年6月6日前付清,原告起诉尚未到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规定工程款总价应根据审计审定为准,而目前工程款未经审计审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2,871,845元金额本身不予认可;基于此,利息主张也无相应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机安装C型钢、某某板,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及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0年7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上海华**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丙方)三方签订《上海某某C区商业中心安装工程合同》,由乙方以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的方式承接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上海某某C区商业中心工程水电、消防、弱电安装工程,工期为300天,计划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工程暂估总价为15,000,000元(以核定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经三方(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暂估总价的50%,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后36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根据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乙方要提供结算工程量正式建安发票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工程施工。

2012年6月6日,上**防局出具沪公消验[2012]第0165号关于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C区商业中心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被告建造的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333号上海某某C区商业中心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对所送资料审查及现场抽查,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规范、标准和消防局审核要求,消防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被告取得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9弄1-3号房地产大产证。

2013年1月31日,原告方签字、被告方**确认上海某某某C区1-3号楼及附属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2,871,845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而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安装工程合同、资质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地产权信息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已经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亦经双方签章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被告须在三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暂估总价的50%、须在消防验收合格后36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的约定,被告须在三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500,000元(即合同暂估价15,000,000元的50%),须在2013年6月1日前支付15,371,845元(审定价的余款)。被告未在此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原告以2012年6月6日最终消防验收日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妥。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对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虽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但本案即使从2012年6月6日消防验收合格起算,原告于2013年2月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于原告优先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某结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71,84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某结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5,371,84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上海某某某结构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159.2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