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财产保全之裁定。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1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10月止原告陆续为被告公司的厕所、浴室及化工池等工程项目进行装修,共发生工程款人民币179,500元,至2013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79,500元尚未支付,另外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零散工程进行装修,经结算工程款为53,082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2,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58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3年5月上旬被告支付了原告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2,582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确定的,但是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该笔欠款,提出每月支付15,000元的调解方案。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为被告在本区系争厂房内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包括建造保安室、搭建卫生间并装修、搭建彩钢棚、修筑道路、挖下水道等。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盖章确认应支付原告179,500元,尚欠79,500元。2013年2月到3月期间原告又为被告进行施工,金额为53,082元。

原告索款未果致讼。2013年5月上旬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本案中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因此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各项合同应为无效。但无效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金额的确认,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也接收该些工程内容,且对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剩余工程款82,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50元,减半收取计932.25元,保全费845.8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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