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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工程发包人。被告由于拖欠河南建筑工程队王*工程款含税人民币254,7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还,并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款余额在2011年3月7日付清,该承诺书也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认为,双方间存在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145,800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建筑工程款项145,800元及该款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河南建筑工程队王某某工程款含税254,700元,扣税以后(税8,900元),实付245,8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现金4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张欠条上再次出具承诺,表明工程款余额在2011年3月7日付清,超过利润由本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工程款余额未果致讼。

另查明,某村民委员会、某派出所出具证明,表明王*与王*某系同一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建造了厂房、拆除原来厂房、砌墙、安装门窗、水泥粉刷、搭建彩钢板厂房、砌围墙等,完工后部分又被被告公司拆除后建造了房屋出售,目前现场剩下的是两间房屋;原告和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来原告找不到被告了。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表明拖欠的款项及金额,并在此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表明付款期限,但被告届时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11年3月8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剩余工程款145,80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145,800元自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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