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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系争基地内的一期房屋。2008年4月25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建设上述地址的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184,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为了从被告处尽力拿到拖欠工程款,原告通过请客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被告手中拿回工程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4,275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上显示工程总价为8,465,84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931,537.88元,多付了265,690.88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多给一点,被告前后支付了465,690.88元,同时确认所有费用已经付清。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建房合同书》(原告于2008年12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孙**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上海市**空军司令部农副业基地内的一期、二期工程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

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载明实际工程总价为8,465,847元,已付工程款8,731,537.88元,超付265,690.88元,同时双方确认工程缺陷和隐患整改意见表,载明了22项工程需要进行进一步处理,并记明预留工程款金额及完成日期。

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约定“工程基本结束时,被告公司已支付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731,537.88元整,余下部分工程因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和未作工程,要求孙**公司进行工程整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余工程款,为此双方为工程款一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双方当事人多次来到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在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经双方协商,2011年1月3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调解,双方对工程承建项目、费用已进行核对,双方无异议;二、被告公司同意对孙*工程进行一次性补贴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双方今后再无任何工程、经济上瓜葛,此事做一次性终结;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公平致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931,537.88元。原告表示,其无施工资质证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书、调解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计算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对工程缺陷及隐患整改意见表上的问题表示已经修复好,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且原告未修复工程缺陷及隐患整改意见表上载明的问题,根据结算表原告不进行修复就不能再取得工程缺陷及隐患整改意见表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再支付工程款,被告才再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并支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的约定以及实际结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

根据结算表的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显然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以及部分工程需要修复,原告在结算后并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了全部修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论是否修复,双方又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协商约定,且被告按约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自己计算的工程款支付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4,2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4,274.20元,减半收取计12,13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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