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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杰**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宝诉被告上海杰**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宝诉称:原告在被告名下着手工程建设,截止2008年6月20日,原告在所有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万元,但当时只支付原告428,500元,欠291,500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时至今日,已有两年多还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91,500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杰**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李**施工队,所施工的昆山项目,九亭项目,古北项目,结算合计总价为人民币72万元,公司总计已支付428,500元,总计欠李**施工队工程款291,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表示“同意”。

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无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结算单,表明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被告无理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向其主张工程余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杰**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9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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