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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与上海市水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水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中**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合肥**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限公司。2003年9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就被告“上海**中心扩建教育用房船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四个部分,依次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其中专用条款24条工程预付约定,2003年11月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完成一层楼面支付20%,结构封顶支付30%,吊平顶中间验收后支付10%,竣工验收28天内支付8%,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专用条款第59页第六条合同价款和支付的23.2约定本合同的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04年12月3日,上海沪**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关于上海市水上运动中心扩建教育用房及船库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人民币6,132,788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工程款1,0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余款4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暂计68万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88,306.50元,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0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30万元从2004年6月1日计算到2005年2月2日,50万元从2004年6月1日计算到2005年6月9日,本金20万元从2004年6月1日计算到2007年2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水上运动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审价金额无异议,因涉案工程使用的是市建设财力,审价后需要通过市审价局二审的,特别是超过原来的预定造价部分,但二审后审价局并不认可613万造价,这个情况我们对对方也说过,对方也没有说什么。2005年工程正式竣工,原告至今方主张余款,被告认为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原告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致使利息损失过高,对被告不合理也不公平。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合肥**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上海**中心扩建教育用房、船库工程,合同价款为5,391,847元,2003年11月25日开工到2004年4月30日竣工,特别条款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引起的实物工程量的增减可按实调整,但工程结算浮动率不予调整,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完成一层楼面支付20%,结构封顶支付30%,吊平顶中间验收后支付10%,竣工验收28天内支付8%等。

2004年12月3日,被告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报告书》,载*工程审定总价为6,314,128元。涉案工程于2005年1月25日竣工。被告共计支付573万元,包括2005年2月2日支付30万元,2005年3月支付3万元,2005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

原告曾向被告及其上属单位催讨余款均无果,双方一致确认曾参加被告上属单位组织的协调会议,但未就付款形成最终的方案。原告表示被告上属单位更换4次领导,原告每次讨要均无果,现任领导要求原告诉讼解决,故原告在2012年10月最后一次主张无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关于上海市水上运动场新建教学用房和船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报送上海市水上运动场新建教学用房和船库项目建议书的报告、建设工程竣工归还验收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最终的审价金额为600多万元,双方对该金额一致确认,也确认被告已支付573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40余万,原告自愿主张40万元,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市建设财力故而对超过预算部分的工程款得不到上级同意而不予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工程余款,拖延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3月,原告主张从2004年6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被告确认20万、30万、50万的支付时间,利息损失截止时间到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为止,于法无悖。被告提出利息金额过高而要求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水上运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水上运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从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2月2日;本金50万元从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6月9日;本金20万元从2004年6月1日到2007年2月16日;本金40万元从2004年12月9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3元,减半收取5,8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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