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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礼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住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礼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等10多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宁夏汽车展厅工程做钢结构安装工作,承包形式为清包工。2010年底工程结束,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只能支付部分工资,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说还要过几个月才能付款,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宁夏钢结构工程安装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并写明于2012年6月底支付陆万元,2012年底付清。在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将宁夏银川汽车展厅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接,承包形式为清包工。2010年底钢结构安装完毕,经结算,工程造价为400,100元,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款84,000元,补工伤补偿款41,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支付6万元,2012年底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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