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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律师、曾某某先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远**司为原告位于上海市某路1859号的“老厂房改造施工墨绿色耐磨地坪”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至6月30日;质量要求为表面平整、光滑,不得有缺陷,强度达到标准硬度,地坪不得起壳、空鼓,混凝土厚度不低于5CM,耐磨地坪不低于5MM水平,验收达到国家规范。

签约后,原告共向被告远**司支付了人民币215,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款,但其交付工程愆期(实际交付日为2010年8月15日),质量不符要求:地坪表面漆脱落、大面积开裂、硬度不够、出现凹槽等。远**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远**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系其唯一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远**司立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6,700元;被告远**司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24万元、利润及其他经济损失(机器闲置、工人误工费的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蒋某某对远**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诉称不属实,机器闲置和员工误工费不属实;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所谓质量瑕疵不完全属实,这个现象存在,但有些原因系原告不当使用形成;施工超期也有原告配合不好的原因。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是8月15日。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责任按法律规定办理。

审理中,原告向**递交: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图纸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消防验收意见书保险单、照片10张、补充协议、付款凭证(3份)、原告“机加厂损益表”(2010年10月)、原告租金支付凭证及发票等;两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由上述证据的载明内容结合庭审笔录等佐证形成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远**司为原告位于上海市某路1859号的“老厂房改造施工墨绿色耐磨地坪”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为5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400平方米,(总价:358,400元)施工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至6月30日;质量要求:表面平整、光滑,不得有缺陷,强度达到标准硬度,地坪不得起壳、空鼓,混凝土厚度不低于5CM,耐磨地坪不低于5MM水平,验收达到国家规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起预付总工程款的30%,局部地坪施工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5%,留存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签约后,被**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即行接收使用,双方确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7月21日分别向被**公司支付了10.752万元、10.75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关于松**司新厂地坪质量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载明远**司承建并于2010年8月15日竣工的地坪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协商达成:原告再向被**公司支付20%的工程款71,680元;双方同意将地坪质量问题交由青**院审理(包括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予以鉴定),双方自行承担法院裁决结果;被**公司不再采取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封堵原告厂门、阻止原告员工正常上班等)向原告讨要工程尾款等;该协议不代表原告确认地坪质量合格或进行实质性验收。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68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系上海市某路1859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伊**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伊**司位于上海市某路1859号厂房,面积为7,301.28平方米。后者房屋于同年5月30日前交付完成,第一年租金为7,301.28平方米*0.55元*365天u003d1,465,731.96元等。同年5月26日,原告向伊**司支付上述厂房(2010年7月5日至10月4日)租金366,432.99元。

被告远**司于2009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某某系唯一股东,注册资金(实收资本)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后者为前者承建租赁厂房之地坪工程,双方由此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远磊公司系普通装潢企业,并无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

本案合同项下工程被告远**司已施工完成,原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双方在其后补充合同中也确定了竣工日期,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擅自使用标的工程后再行主张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难予支持。同时,法庭注意到,本案工程承包标的物为厂房地坪,不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原告主张本案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施工逾期问题,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合同项下的损失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经查,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润等其它经济损失并非合同无效形成,确定由被**公司分担并无法律及逻辑上的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因被**公司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告蒋某某的所谓连带责任已失所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89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47.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均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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