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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搭设物资供应使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厂房工程所需的外墙脚手架、内排架搭设所用的搭设物资、钢管等物资使用,以及外墙脚手架搭设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19,200平方米,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元/平方米,使用期限165天,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张*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7月13日张*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承包费用进行了结算为599,793元。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原告199,79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脚手架承包费199,79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脚手架搭设物资供应使用承包工程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所欠原告款项金额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搭设物资供应使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青浦区**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中所用的外墙脚手架、内排架搭设的钢管、扣件、竹笆片、安全网等物资使用,以及外墙脚手架搭设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物资材料及做外墙脚手架搭设。该工程共计建筑面积约19,200平方米(按图为准),以每平方米26元承包给原告;物资使用期限为165天等。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张*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资供应和脚手架搭设义务,工程亦在2008年4月底完工。2008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张*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承包结算单》,明确经双方核点结算总费用为599,793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脚手架分包总承包费为599,793元,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已付承包费400,00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199,793元。现在快到年底了,请贵公司务必在过年前付清”。被告收函后,回复:“来函收到,待和项目部核实后再行支付”。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诸本院作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脚手架搭设物资供应使用承包合同》、《承包结算单》、催款函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搭设物资供应使用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搭建和物资供应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对工程总承包费用、被告已付费用及被告尚欠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的承包费用199,79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脚手架承包费199,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5.80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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