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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朱**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朱**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六合城镇开发公司开发六合区**新苑小区。2010年初,该公司将该小区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施工。朱**作为该工程的挂靠人,将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转包给陈**施工。陈**桩基工程如期完工后,决算价为1946056元。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朱**又与陈**商议将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陈**施工。陈**于2010年11月进场,但由于金**公司的原因迟迟不能开工,直到2011年3月,基坑支护工程才具备开工条件。2011年3月24日,陈**与朱**签订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完工。2011年9月3日,朱**在该工程决算文件上签字,认可该工程造价为1522022元。另,朱**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书面承诺,补偿陈**因基坑支护工程迟延开工的停工损失15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618078元。但金**公司、朱**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600000元未能给付。陈**认为,其承接的两项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故其要求金**公司与朱**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针对诉称,陈**提供以下证据:1、丽岛新苑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陈**与朱**代表的金**公司之间存在该工程转包关系;2、基坑支护结算表一份,证明朱**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522022元;3、朱**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朱**确认基坑支护工程迟延开工补偿原告150000元;4、丽岛新苑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朱**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946056元;5、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6、照片两张,证明朱**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金**公司系挂靠关系;7、扬中市基**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的两项工程的投资与施工,涉案的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陈**诉讼主体适格。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原审辩称,1、陈**及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丽岛新苑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合同相对人是南**公司和南京瑰**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陈**与金**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人;2、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只有陈**与朱**两自然人签字,与金**公司无关;3、陈**与朱**的结算行为,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且没有金**公司盖章或签字;4、陈**与朱**之间实际上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5、朱**与金**公司在上述两项工程中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但其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理金**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综上,陈**的诉讼请求与金**公司无任何关系,金**公司对陈**的所有主张均不予认可。

针对辩称,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4)六*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陈**的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该案中陈**提供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陈**与金**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均不适格,陈**与金**公司无任何关系;2、陈**与朱**签订的丽岛新苑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上盖有南**公司印章,证明陈**与朱**及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金**公司没有关系;3、金**公司与六合**公司签订的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金**公司与六合**公司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朱**所写的迟延开工补偿说明内容不真实;4、金**公司与朱**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金**公司与朱**就涉案工程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5、涉案工程现场项目部备案表一份,证明朱**不构成表见代理;6、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开挖、验收记录表各一份,证明陈**应承担工程逾期交付责任,承担罚款和违约金782642.64元,陈**作为个人无资质施工,不应收取3%的管理费;7、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偏位记录一份、偏位处理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陈**施工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8、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函的回复一份,证明两项涉案工程尚未验收;9、金**公司与朱**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账目已结清,金**公司不欠朱**工程款。

朱**原审辩称,1、涉案的两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决算。朱**出具的两张结算表明确注明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不是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陈**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朱**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2、朱**出具的迟*开工说明不是事实,其真实意图是为了向金**公司多要求支付工程款项;3、陈**施工的桩*存在偏位,并造成工期延期。具体损失在发包单位追究朱**责任后,再根据实际发生的款项及陈**的过错,向陈**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辩称,朱**提供以下证据:1、朱**与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朱**小型项目管理师、助理工程师证书两本、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朱**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涉案工程上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2、丽岛新苑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均以南**公司名义与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金**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成为六合城镇开发公司建设的丽岛**房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工程中标人。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丽岛**房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公司承建该工程。而在2010年4月25日,金**公司即与作为该公司小型项目管理师暨助理工程师的朱**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中的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工程内部承包给朱**,朱**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所需作业队伍由项目经理部自行负责组建,聘用或雇用,所需施工材料和机械设备自行解决。

2010年7月8日,朱**与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抬头栏发包单位为金标营公司,承包单位为南**公司,而签字栏发包单位盖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的印章,负责人朱**签字,承包单位仅有陈**签字,并没有加盖南**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适房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包给承包单位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7月10日,工期40天,工程造价:单价:材料费147元/米,施工费19元/米,送桩费19元/米;总价:11000米×166元/米u003d1826000元(送桩另算,总价为预算)。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日,朱**的技术员对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制作一份结算表,内容为:管桩数量11302米;管桩材料费用A桩8413米,单价147元,计1236711元,AB桩2889米,单价157元,计453573元,合计1690284元;打桩费用A、AB桩合计11302米,单价19元,计214738元;送桩费用A、AB桩合计2159.7米,单价19元,计41034.3元,以上费用合计1946056元。该表交朱**签字“工程量已核,朱**”。

2011年2月11日,金**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再次成为六合城镇开发公司建设的丽**经适房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的中标人。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丽**经适房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仍由金**公司承建该工程,也仍由朱**内部承包。2011年3月24日,朱**再次与陈**签订一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抬头栏发包单位仍为金**公司,承包单位仍为南**公司,而签字栏发包单位直接由朱**签字,承包单位由陈**签字,但均未加盖金**公司及南**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工期66天;灌注桩、立柱桩单价143元/立方米,搅拌桩27元/米;承包方注意材料节约,节约的材料按价格30%返还给承包方;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50%,基坑回填土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70%,双方结算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5%,剩余15%待通过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3日,朱**的技术员制作一份基坑支护结算表,内容为:钢材:图纸155吨,实际144吨,结余11吨,单价4800元,原告按30%提取15840元;水泥:图纸5516吨,实际2666吨,单价388元,原告按30%提取331740元;深搅桩:图纸29974米,增加量1200米,单价27元,计价841698元;立柱桩图纸1916立方米,增加量20立方米,单价144元,计价278784元;技术员费用5000元,合计1473062元;扎筋费用:144吨,单价340元,计48960元,总计1522022元。该表交朱**签字:“工程量已核,待全部合格后结算,以此据为准,朱**”。

在陈**施工丽岛**房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期间,朱**有意承包丽岛**房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遂与陈**商谈该工程仍由陈**施工。为此,陈**提前将人员及设备进场。但由于金标营公司未能与六合城镇开发公司尽快签订丽岛**房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导致陈**窝工。2011年4月14日,朱**出具书面说明给陈**,言明:深搅桩机、钻孔桩机由于丽岛工程自2010年11月26日进场后到2011年3月25日才开工,停工期间补助、停置费计150000元。

另查,陈**施工的丽岛**房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已交付使用,在此桩基工程上所建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于2012年3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该基坑支护工程上所建的主体工程也已完工。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朱**陆续给付陈**部分工程款,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款是通过南**公司帐户转账给陈**,或直接为陈**代为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为此朱**制作一份应付账款表。朱**认为2010年7月经潘**农行卡给付陈**100000元,经潘**回忆说没有汇给陈**100000元,是汇给另外一个人(但不知姓名)100000元。经查,潘**农行卡在该时间段没有汇出100000元。关于2010年8月5日两张支票,经查,其中100000元的一张支票未付款。朱**还认为在六合医院对面农行给付陈**150000元、给付陈**小舅子郝**50000元、给付戴永久9000元、因陈**丈母娘生病住院给付陈**200000元,但均无陈**立据签字确认,且陈**庭审中也不予认可。

另,根据陈**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朱**与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朱**与陈**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效力,以及陈**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认定;3、双方针对工程价款有无结算,以及金**公司、朱**已支付工程价款的认定。

一、关于朱**与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丽岛新苑经适房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以及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由金**公司中标承建后,金**公司与朱**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朱**以企业内部承包的形式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所需作业队伍的聘用或雇用,以及所需施工材料和机械设备等,并鉴于朱**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确认在涉案的两项工程中,朱**系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与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以及与陈**进行工程结算行为,支付工程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均视为金**公司的企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朱**与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行为,以及后期与陈**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其民事责任均由金**公司承担,朱**对陈**不承担民事责任。

金**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陈**与朱**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均无金**公司签字或盖章,与金**公司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公司还认为陈**与朱**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其发包人是南**公司,承包人是南**公司。但南**公司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南**公司也未在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对于陈**曾以南**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南**公司主体不适格而撤诉,该公司在本案中也书面明示涉案的两项工程非其施工。故金**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效力。朱**作为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又将涉案的两项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违反了建筑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均属无效。鉴于涉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或已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陈**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结算。2011年5月1日,朱**聘用的技术员制作工程承包协议结算表。该表清楚地载明了管桩数量、各项单价、工程总价等结算内容。金标营公司、朱**认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材料费为147元/米,但结算表上有157元/米的单价,据此认为该结算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结算表的载明,管桩分A桩和AB桩两种,A桩按147元/米计算,AB桩按157元/米计算,属于不同桩型的价格调整,且已得到朱**的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价1946056元。

2011年9月3日,朱**的技术员又制作一份基坑支护施工工程结算表,交朱**签字确认。该表虽制作不规范,但经陈**解释并经验算,陈**的解释与该表所记载的数量及金额相吻合。但该表中关于水泥图纸用量为5516吨,而实际用量为2666吨,结余2850吨,已严重偷工减料。陈**主张对结余的水泥款提成30%,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钢材结余11吨,陈**主张对结余的钢材款提成30%,因该结余在合理范围内,不明显违反建筑材料用量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价1190282元。

2011年4月14日,朱**出具书面说明,补偿陈**停工期间补助、停置费计150000元。该说明清楚地载明了补偿事由及金额,是朱**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金标营公司、朱**认为朱**在结算表上签字只是确认工程量已核,但工程并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朱**在载有具体结算内容的结算表上签字,系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可,且结算表所载明的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不相悖。故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制作应付账款表,其中:2010年7月由潘**农行卡汇出100000元;人民医院对面农行150000元;郝**付款50000元;戴永久付款9000元;2010年8月5日支票100000元;2012年陈**丈母娘住院2000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因无陈**签字确认,且陈**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应付款,陈**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朱**又提供一张不在应付账款内的农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江苏**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该支票由李**领取。朱**认为该款代陈**充低陈**欠江苏**限公司的管桩款。但陈**并不认可李**领取该支票是代陈**给付江苏**限公司的管桩款。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两项工程款合计3286338元,陈**已收到涉案两项工程款合计2288000元,金**公司尚欠陈**工程款998338元。同时,金**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金**公司未能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其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在扣除04、05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款后,所剩余的部分还不足以给付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的第一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50%。由于不能确认04-07号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第一期付款日)及基坑回填土完成(第二期付款日)的时间节点,原审法院确定金**公司按尚欠的工程款819795.7元(998338元-1190282元×15%)自2011年9月3日结算签字后一个月即2011年10月3日(第三期付款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剩余工程款178542.3元(1190282元×15%)按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即2012年6月29日(第四期付款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人民币998338元及利息(其中819795.7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178542.3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二、驳回陈**对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陈**负担5475元,金**公司负担9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与朱**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当由朱**承担。1、上述两份合同并不无效,陈**以南**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南**公司在(2014)六*初字第419号案中已有追认。2、陈**不符合善意无过失构成要件。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甲方印章为南**公司,故陈**已知该协议相对人并非金**公司;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均由朱**及南**公司给付陈**工程款,而陈**对此并无异议。3、朱**未经授权签订涉案工程协议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4、依据金**公司与朱**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朱**承担。二、朱**与陈**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陈**提交的结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最终结算依据。1、朱**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应价款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与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对超出协议约定款项应不予支持。2、陈**获取节约钢材价款的30%,于法无据,不应认可。3、《说明》中所涉的150000元停工损失补偿与事实不符,且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认定朱**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四、涉案工程桩基存在偏位的质量问题,应由陈**承担纠偏处理损失及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家斌系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金**公司与陈**签订涉案工程转包协议,并代表金**公司结算,均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金**公司承担。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而所涉工程款由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公司、朱**对原审查明朱**已付陈**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朱**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建**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收到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南**公司,票据号02976723。该款用于支付陈**与建**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703100053;工地名称:南京丽岛新苑)中的管桩款。”2、电脑记账单一份3、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200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转给了建**公司代陈**支付涉案工程管桩款。

针对以上证据,陈**陈述转账支票的领取人为李**,陈**并未委托李**领取该笔款项,且陈**不欠转账支票所指的200000元货款。故对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均为职务行为,应由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公司主张其与朱**已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由朱**承担涉案工程法律责任。因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金**公司和朱**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效力,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的承包单位署名为南**公司,但均没有南**公司的盖章,而落款处是由陈**本人签字,原审时南**公司已作出说明其从未参加过涉案工程的投资及施工建设,与本案无关。换言之,南**公司也并未认可陈**代表其签订合同,现无其他证据显示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为南**公司签订并履行,故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应认定为陈**,在陈**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工程承包协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陈**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表,均为朱**工作人员制作,且工程结算表上载明了管桩数量、各项单价、工程总价等内容,朱**也已签字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未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朱**主张其曾代陈**支付建**公司管桩款200000元,二审中其提交建**公司的证明、转账支票,证明其确实代陈**支付200000元管桩款。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虽然转账支票的领取人为建**公司的经办人李**,但考虑到朱**与建**公司并没有签订过管桩买卖合同,同时李**曾数次代陈**领取朱**代付的管桩款的事实,在陈**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建**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朱**代陈**支付200000元管桩款,该款应作为朱**支付给陈**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的纠正。关于朱**主张的其曾支付给陈**小舅子郝**50000元、陈**带班工人戴永久9000元,支付陈**200000元现金及通过农行账户支付陈**150000元、朱**委托潘**支付100000元等,因仅有朱**的陈述,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陈**也不认可,故对朱**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桩基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另外,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陈**获取节约钢材价款的30%及享有150000元停工损失补偿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并且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承诺,依法支持陈**的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款合计3286338元,陈**已收到工程款2488000元,金**公司尚欠工程款798338元。其中,619795.7元(798338元-1190282元×15%)自2011年9月3日结算签字后一个月即2011年10月3日(第三期付款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剩余工程款178542.3元(1190282元×15%)按201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即2012年6月29日(第四期付款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人民币798338元及利息(其中619795.7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178542.3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6.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陈**负担7300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陈**负担2400元,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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