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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张**、江苏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张**、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高宗星,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和陈*、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李**、张**原审诉称,2012年7月,其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天**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龙湾新寓B、C区地下车库工程中的13000平方米的钢筋、木工、泥工三个单项施工作业量按单价320元/平方米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其施工,为获取该三个单项工程的承包权,按合同约定,其向天**司支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押金,天**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据。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司项目部负责人张**与其自己内部发生矛盾,天**司更换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志*,王志*非但未按约向李**、李**、张**支付工程款,还要求李**、李**、张**进行垫资,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收回李**、李**、张**的三个单项施工作业。张**系天**司的承包人,谷**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现要求天**司返还工程押金800000元;张**与谷**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原审辩称,其与李**、李**、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也未收取张**的工程押金。请求驳回李**、李**、张**对其诉讼请求。

谷**司原审辩称,其与李**、李**、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李**、张**也非龙湾新寓B、C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并收取张**的工程押金5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李**、李**、张**对其诉讼请求。

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张**(即为甲方)与李**、张**(即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龙湾新寓B、C区地下车库工程的钢筋工、木工、泥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钢筋工、木工、泥工三大工程所需材料除甲方提供的:钢筋、模板、黄沙、混凝土、水泥、砖、方木、钢管、扣件、止水钢板、钢丝网片、串墙罗*、钢筋套筒外,其余的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费用包含在包干单价内;第五条约定,钢筋工、木工、泥工三大工程发生工作量总承包价为300元/平方米;第六条约定,木工排架22元/平方米,初步核实施工面积为13000平方米(保证1万平方米承建);第九条约定,乙方押金付款方式为本工程该实当天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付业务费贰拾万元整,计柒拾万元整已付,剩余部分应在2012年8月2日付10万元;押金以工程款三期到位全部退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2日,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500000元给王**,此后,2012年7月21日,张**向李**、李**、张**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收款人为王**并加盖有天朗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人民币500000元。张**在收款收据背面以经手人名义签字确认。2012年8月10日,张**向李**、李**、张**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李**、李**承包江苏**限公司地下车库大清包工程,钢、泥、木三工程押金计捌拾万元,其中伍拾万元押公司,有公司收据,另叁拾万元(用途工程业务费项目部押金),以前三人所有收条全部作废(银行汇单)”。

另查明,谷**司在2010年4月30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南京**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通风工程,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南京**筑工程局备案。2012年7月21日,谷**司与张**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谷**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中的B区地下车库A轴以北的部分区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部分分包给张**承建,王**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谷**司公章。2012年8月1日,张**向谷**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谷**司也向张**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谷**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整体交由天**司实际施工,2012年8月1日,天**司与张**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天**司将涉案工程除天**司已完成部分外的其余工程转包给张**承建,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天**司资料专用章。李**、李**、张**及张**均无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张**突然去向不明。李**、李**、张**向天**司及谷**司索要工程押金无果,于2013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张**确认与李**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因张**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其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谷**司承建工程后,整体将工程转包给天**司承建,天**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承建,张**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李**、张**施工,四方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李**、李**、张**在承建工程时,缴纳了工程押金800000元,其中500000元实际系由天**司收取,天**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且张**在收条上也载明该500000元工程押金在公司。故天**司应将其收取的李**、李**、张**的工程押金500000元予以返还。另300000元工程押金系由张**收取,且张**在收条上也载明该款项作为工程业务费项目部押金,故应由张**返还。李**、李**、张**要求谷**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工程押金实际系由天**司和张**收取。故对于李**、李**、张**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谷**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天**司抗辩称,其与李**、李**、张**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未收取李**、李**、张**的工程押金,故不同意返还,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李**、张**工程押金500000元。二、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李**、张**工程押金300000元。三、驳回李**、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天**司负担8800元,张**负担3000元。

李**、李**、张**、天**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张**、共同提起上诉暨答辩称,张**在涉案工程中是谷**司及天**司项目部内部承包负责人,其收取李**、李**、李**押金也是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收取的,张**提供了加盖天**司项目部材料章的收款收据,谷**司提供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亦证实张**系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负责人,李**、李**、李**有理由相信张**收取押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30万元押金是张**个人收取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司和谷**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个法定代表人,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张**取得两公司的共同授权,其代表建筑施工公司方收取分包人押金的行为,应由天**司和谷**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天**司和谷**司连带返还80万元保证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天**司上诉暨答辩称,1、与张**签订协议和收取张**押金的都为谷里公司,有权且实际收取押金的是谷里公司,而非天**司,故天**司并不是返还押金义务主体。

2、张**向李**、李**、张**出具的收条并非天**司的公司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天**司无关。天**司虽然收取了张**人民币50万元,但只是代为收取,事后谷**司对此已经追认并出具收条给张**。3、谷**司收取张**工程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给张**本人,而不是直接返还给李**、李**、张**。天**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天**司返还工程押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谷**司答辩称,同意天**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谷**司与张**签订的协议名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约定:谷**司选定张**为龙湾新寓B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承包人,由张**被告内部承包经营。

另查明,原审2013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中,谷**司陈述其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天**司施工,2012年7月21日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虽然是谷**司与张**签订的,但实际履行是天**司,因张**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所以没有再签订变更协议。

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李**、李**、张**提供了张**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张**向其收取工程押金80万元,天**司和谷**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李**、李**、张**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故张**应承担返还责任。

谷**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施工业务后,虽于2012年7月21日与张**签订《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但未实际履行,之后,谷**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天**司施工,改由天**司与张**就涉案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并由天**司与张**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天**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施工。谷**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天**司施工,以及天**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施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均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应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李**、张**要求谷**司和天**司对张**收取的80万元押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天**司上诉称与张**签订协议和收取张**押金的都为谷里公司的意见,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李**、李**、张**提供的50万元押金收条上有天**司盖章,天**司主张其不是返还押金义务主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返还押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李**、张**工程押金800000元,天**司、谷**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司负担5900元,由天**司负担3688元,张**负担2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司、天**司各负担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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