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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及原审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及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8日卢**(乙方)与昆仑**分公司(甲方)签订《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金域中央二期04地块工地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乙方组织经济经营;工程名称:金域中央二期04地块工地;工程地点: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二期工地;工程内容:金域中央街区二期四地块商品房6栋等建筑群工程等”。现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昆**司、昆仑**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及返还垫付的检测费及利息;2、香**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卢**所承建的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二期工程的工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址属南京市鼓楼区辖区,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昆**司、香**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昆**司、香**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联营合同纠纷,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卢**是昆**司职工,与昆**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另香**司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昆**司住所地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昆**司、香**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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